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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勞安上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勞安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鴻廣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779、1078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鴻廣部分撤銷。

林鴻廣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林鴻廣為址設新竹縣○○鄉○○街000號富中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中公司)之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林鴻廣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暨訂定機械設備作業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且對於勞工操作或接近運轉中之原動機、動力傳動裝置、動力滾捲裝置,或動力運轉之機械,勞工之頭髮或衣服有被捲入危險之虞時,應使勞工確實著用適當之衣帽,而林鴻廣為長期經營紡織事業之人,對於整經機係用於盤頭繞紗作業,屬於動力運轉之機械,勞工之頭髮或衣服有被捲入危險,應有所注意,竟疏未注意,未對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亦未訂定機械設備作業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復未使勞工在操作整經機時,確實著用適當之衣帽。嗣富中公司員工徐陳玉桂於民國106年9月22日8時32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在富中公司從事整經機盤頭繞紗作業時,由於紗線不平整,即徒手往前調整紗線,而整經機所設置之安全電眼裝置又因不詳原因未開啟以致未生安全裝置之結果,徐陳玉桂復因未穿著適當之工作服,其衣服暨身體不慎遭整經機捲入,頭胸部受撞擊,致其頭胸部受有鈍力損傷而神經性休克合併呼吸性休克,以致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多重器官衰竭,經送醫急救仍於翌(23日)11時32分不治死亡(富中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經原審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經本院108年度勞安上訴字第4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徐陳玉桂之女徐方惠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鴻廣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4至50、87至9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6頁、本院卷第52、97至99頁),核與證人即富中公司廠長陳國源(除證稱富中公司有配發並要求員工穿著工作圍裙部分以外,詳後述)、證人即告訴人徐方惠、證人即被害人女兒徐平芸、證人即富中公司員工鄒思潔、證人即富中公司員工倪空、證人即前富中公司編織部門員工邱菊梅、范美娥、證人即前富中公司整經部門員工彭賜琴之證述(見他791卷第26至35、41至44頁、他188卷第61至62、16至17頁、相卷第4至

6、30至32、7至13頁、原審卷第61至62、97、123至126、130至133、187至190、134至137、141至142、180至186頁),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6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現場採證照片及相驗照片、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檔案光碟、新竹地檢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富中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害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整經機說明書、現場整經機照片3張、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3月1日勞職北1字第1071005744號函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7至29、33、35至37、39至50頁、他188卷第7至9、29至39頁、他791卷第1至8頁,光碟另置相卷存放袋),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雇主對於勞工操作或接近運轉中之原動機、動力傳動裝置、動力滾捲裝置,或動力運轉之機械,勞工之頭髮或衣服有被捲入危險之虞時,應使勞工確實著用適當之衣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原辯稱:有配發工作圍裙給員工,只是沒有確實要求員工穿著;也有對員工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及訂定機械設備作業安全衛生作業標準,因為徐陳玉桂已經做了30年,都在教育新人,也很熟練云云(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而陳國源亦證稱:公司整經機於84年買來之後都是徐陳玉桂在操作,他要負責教導新進人員,鑫紅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紅公司)交機及教導操作機台設備時,徐陳玉桂也在場,公司有發給現場每位員工包括徐陳玉桂工作圍裙,並規定員工一定要穿著等語(見他791卷第27至33頁),另證人即鑫紅公司人員蔡基梁證以:我有負責前往富中公司交整經機,當時董事長、廠長、操作員加起來有4、5位在場,之後維修保養也是我負責,都是1位女生、班長在場,我有向操作人員介紹電子斷電系統安全裝置,如果刻度為0時敏感度較小,等於關掉安全電眼等詞(見他791卷第36至40頁)。然:

㈠邱菊梅證稱:我於73年間至92年12月31日止任職富中公司,

擔任編織部作業員,徐陳玉桂是我們編織部的班長;我任職期間都是彭賜琴操作整經機,彭賜琴是整經部班長,她都穿一般便服。而我們上班都穿便服,公司沒有發任何工作服或圍裙,我也沒看過彭賜琴有受任何有關操作整經機之訓練等語(見原審卷第123至125、129至133頁);范美娥證稱:我於66年間至96年間任職富中公司,擔任編織部班長,徐陳玉桂跟我一樣是編織部班長,我們是交接班。我任職期間都是彭賜琴操作整經機,富中公司沒有發放工作服,也沒要求我們要穿工作服或圍裙,我們都是穿自己便服工作。我們進公司後也沒有去上教育訓練課程,剛開始任職時只有教我紗斷掉要關掉機器、如何關機器,其他沒有教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37、141頁);彭賜琴則證稱:我於70幾年間至96年間任職富中公司,負責整經工作,公司沒有配發工作圍裙,一般都穿自己的圍裙,目的是不把衣服弄髒,還有口袋方便攜帶工具。公司口頭上有提醒要注意一點,但提到什麼安全事項我不記得,(問:機器有無設置防止你於墊紗時不慎被捲入的設備?)一開始有電眼,斷紗會停,電眼裝置的功能就是斷紗會停機,我不會去關掉電眼,因為關掉了斷紗就不會停怎麼辦,公司並沒有交代在操作整經機過程中不要關掉電眼,也沒有講電眼是防止捲入的;我在的時候,徐陳玉桂是看織布車台的,是織布的幹部,就像班長,我退休後,公司叫徐陳玉桂接手我的工作,他有來看我操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80至186頁)。再參以被害人於本案發生時未著工作圍裙一情,有前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被告復未能提出富中公司有何確實配發並要求員工須於工作時穿著圍裙(或防止被捲入的工作服)及違反該規定之懲處,以及有為員工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訂定安全衛生作業標準等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應有未盡前揭雇主責任之注意義務,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被害人於操作整經機時,因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不足,在整經機未停機之狀態下,且未穿著適當之圍裙或安全工作服,即上前整理紗線,使衣服及身體不慎遭整經機捲入,頭胸部受撞擊,致其頭胸部受有鈍力損傷而神經性休克合併呼吸性休克,以致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多重器官衰竭,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害人死亡結果核與富中公司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富中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亦經原審判處罰金6萬元,並經本院108年度勞安上訴字第4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陳國源雖以整經機交機、鑫紅公司人員介紹機器時,徐陳玉

桂亦在場等詞指徐陳玉桂應知悉整經機之操作及其安全裝置云云,被告亦以徐陳玉桂已經做了30年,也很熟練了,只是時間長了疏忽等詞為辯。然由前開邱菊梅、范美娥、彭賜琴等人之證述,顯然在彭賜琴96年間退休之前,徐陳玉桂所負責係編織部門工作,直至彭賜琴退休後方接手整經機之操作,此時間點與鑫紅公司、蔡基梁於84年間出售整經機與富中公司之時間點相距甚遠;況為員工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制訂機械設備作業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係雇主之責,又豈能以員工已經長時間從事此工作即可免除雇主上開義務,否則豈非使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之規範成具文。㈢至被告主張徐陳玉桂擅自將安全電眼裝置歸零,且穿著寬鬆

衣物才會遭整經機捲入,亦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

77、99頁)。陳國源證述:安全電眼是機台一開機就會自動開啟,要手動關閉才會關閉,案發後發現安全電眼是調到0,是關閉的;之前我去檢查時有2、3次發現是關掉的,我有跟徐陳玉桂說這個不能關掉,但他沒有告訴我關掉的原因,我也不曉得關掉有什麼好處等語(見偵791卷第34至35、43頁),而指徐陳玉桂曾經多次擅自關閉安全電子裝置。惟由上開彭賜琴證述之內容,其長達十數年操作整經機之經驗僅知悉紗線斷掉時會關機,而就安全電眼裝置之功能為防捲入乙節並不知悉,再由蔡基梁所證:斷電裝置是當異物過去時會有一個斷電的動作,關掉電子安全裝置是很危險的,所以設計上刻化安全鈕是凹進去的,不是輕易就可以觸碰關閉,一般不會關掉,我也想不出有什麼理由要關掉等語(見他791卷第38至40頁),陳國源雖證稱多次發現徐陳玉桂關閉安全電子裝置,有告知徐陳玉桂不可以關閉乙節,然其亦稱徐陳玉桂沒有說明關掉的原因,其也不曉得關掉有什麼好處等詞(見偵791卷第34至35頁),則在關閉安全電眼裝置尚須手動、刻意為之,且無任何證據證明關閉安全電眼裝置於徐陳玉桂操作整經機有何方便、好處,彭賜琴更證稱關掉就不知道紗線斷掉了等語,則本件案發後縱經陳國源檢視安全電眼裝置為關閉乙節,然得否認為即係徐陳玉桂所為,或有其他原因所致,實難遽以認定。徐陳玉桂之夫徐雲騰及女徐方惠、徐紫玲、徐雅惠、徐平芸等(下稱徐方惠等)對富中公司、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部分,雖經本院民事庭以107年度重勞上字第64號判決認定徐陳玉貴有此部分與有過失之情,然此部分過失之認定及其比例,因徐方惠等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廢棄發回,並於本院民事庭更審中成立調解而確定,有上開判決、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85至100頁、台上117卷第135至140、147至149頁),是辯護人以前揭本院民事判決所認定為被告主張徐陳玉桂由擅自關閉安全電眼裝置之過失乙節,尚難憑採。至徐陳玉桂雖有穿著寬鬆衣物而造成遭捲入之危險與結果之與有過失之情,然此亦無從解免被告有前開過失之責,亦併予說明。

三、檢察官另主張被告有未定期維修機器設備而使整經機安全電眼未作用、教導員工錯誤之機械使用方式之過失乙節,其中檢察官所指「教導員工錯誤之機械使用方式」係指被告對員工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內容、方式有錯誤,此與本院前所認定被告有未對員工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制訂機械設備作業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之不作為之過失,顯然有別,先予說明。而本案案發後,整經機上安全電眼裝置雖有關閉之情,然檢察官就此是否因未定期維修所致,究竟是何原因、何人所為,是否可以歸責於被告,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蔡基梁證述:這台整經機,刻度維持在3-5是安全的,這台整經機因為有安全裝置,就沒有再設欄杆,有安全電眼取代欄杆,我大概1年維修2、3次,富中公司於84年購買整經機後,中間沒有經過改裝等語(見他791卷第36至39頁),是尚難認被告有檢察官前述所指之「未定期維修機器設備而使系爭整經機之安全電眼未作用」、「教導員工錯誤之機械使用方式」之過失。又本件案發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承辦警員據報即前往富中公司調查,並於當日上午9時18分拍攝本案整經機照片,操作面板上即有安全電眼之裝置,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以佐證(見相卷第25頁),而富中公司所購入之整經機確實有安全電眼裝置,亦有被告所提出之整經機說明書、鑫紅公司110年9月13日鑫字第11000913001號函可憑(見他188卷第29至36頁、本院卷第61頁),檢察官再以被告於案發後置換整經機安全電眼、妨害真實之發現等詞指被告犯罪後態度惡劣云云,並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規定則刪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之加重規定,使之回歸普通過失論處,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與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其最重主刑及次重主刑均相同,惟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得選科罰金刑,且無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所定主刑輕重之標準,自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條規定論處。㈡是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生同法

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係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且其上開過失,及未對被害人實施必要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訂定機械設備作業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亦同時構成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現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就被告所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等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除疏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使被害人

在操作整經機時,確實著用適當之衣帽外,亦未對被害人實施必要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訂定機械設備作業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原審關於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所違反之注意義務漏未論及未對被害人實施必要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訂定機械設備作業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乙節,容有未洽。

⒉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徐方惠等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而獲其等之諒解,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之量刑因素,亦有未當。

㈡被告原執前詞否認過失,此部分並非可採,已經本院論述如

前;嗣以業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另有未定期維修機器設備而使整經機安全電眼未作用、教導員工錯誤之機械使用方式之過失一情,均非可採,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至所指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犯罪後態度不佳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乙節,亦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等和解,其量刑因素已有不同,難謂其上訴有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有上開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富中公司負責人,經營該公司已久,應知悉整經機於運轉時具有捲入人體之危險性,卻疏未對被害人實施必要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訂定機械設備作業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而未確實使被害人於操作整經機著圍裙或安全工作服,輕忽勞工作業安全,致被害人不慎遭捲入而不治身亡,被害人家屬面對至親以這樣的方式離開,永遠無法彌補的傷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前開犯行,並已與徐方惠等達成調解,盡力彌補其等傷痛,而獲其等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可參(見台上卷第147至149頁);而被害人固於彭賜琴退休後才接手整經機之操作,惟迄至案發時也有約10年時間(96年間至106年9月22日),屬於第一線資深員工,亦應知悉操作整經機時不應穿著寬鬆衣物而置自身安全於險境,亦容有過失;復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2名已成年之子女,目前為富中公司負責人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56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反省己錯,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獲其等諒解,堪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而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並無意見等情(參調解筆錄),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高上茹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