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國模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志明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劉佩瑋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模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模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志明、王陳月娥為母子,兩人共同居住○○○市○○區○○街000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王志明因照顧罹患糖尿病、高血壓及中風之王陳月娥而未工作,且因王陳月娥催王志明結婚,甚至花錢欲為王志明迎娶大陸新娘,但大陸新娘未入境台灣,王陳月娥始知所花的錢被騙;王陳月娥對於有喝酒及吸強力膠習慣之王志明會有所規勸,以致於2人關係緊張。王志明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晚上喝酒與吸食強力膠之後,於翌日(21日)凌晨1時7分許返家後至凌晨3時12分許再度外出之間之某時,在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下,竟起意殺害王陳月娥,在兩人住處1樓往2樓樓梯間旁之置物間所連王陳月娥臥房內,拿起房間內的1個花瓶,敲擊王陳月娥頭部數次,使得王陳月娥因而受有頭皮鈍器傷及銳器傷致因大量出血休克而死亡。
理 由
壹、上訴審查之法律依據:
一、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條規定,除該法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所謂上訴審法院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依據該條及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之立法理由,乃指國民法官法為引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有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法官於第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除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亦即,不宜輕易逕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予撤銷;至於,第二審法院以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以外之不當或違法而撤銷時,則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三、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79條列舉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各款情形,同法第380條亦規定,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是以,綜合上述法律明文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行國民參與審判而適用國民法官法之刑事案件,因適用特別之刑事訴訟程序,於上訴審之第二審法院審查上訴有無理由時,就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除非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其程度顯然影響於判決者,否則第二審法院皆應尊重原審法院所為有罪、無罪之判斷(與日本實務通說之「適用法則違反說」及美國法之「明顯錯誤標準」意旨相近);另就違背證據法則等訴訟程序違法或其他法律適用之錯誤,則應視其違法之處,是否無礙於判決本旨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以此作為撤銷與否之判斷基準(即無害違誤審查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0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量刑之審查,雖國民法官法並無明文規定,但本於該法第91條之立法意旨,第二審法院仍應以事後審角度,審查第一審之量刑是否合法、允當,且層次上應予區分量刑所憑基礎事實有無認定錯誤及宣告刑之裁量有無違法或不當,前者,涉及事實認定問題,仍應回歸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以原審法院之認定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顯然影響於量刑之妥當性為斷,僅量刑事實之證明乃自由證明,而與犯罪事實之證明應經嚴格證明有別而已,並非第二審法院可完全本於自由心證,以覆審制之角度重新認定量刑基礎事實,後者,則應視原審法院之量刑有無逾越法定刑範圍等違法,或有濫用裁量權限而屬不公平或輕重失衡等顯然不當之情形,以決定是否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
貳、上訴人之上訴要旨:
一、檢察官之上訴要旨:㈠原審於量刑前,應調查被告王志明與被害人王陳月娥間先前
之通常保護令及違反該保護令之刑事判決(詳下),卻於準備程序以證據裁定駁回檢方之聲請調查,以致影響原判決量刑之妥當性。
㈡原審對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事由之事實認定有誤、評價不
當,本案係被告以兇殘手段弒母之逆倫慘案,而非所謂長照悲歌,原審量處之有期徒刑18年,顯然輕重失衡。
二、被告及辯護人之上訴要旨:㈠原審於準備程序以證據裁定駁回辯方多項證據調查之聲請(
詳下),以致於原審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未能明確證明被告敲擊被害人頭部幾次,原判決泛論以「數次」,有所違誤,關於量刑所憑事實,亦未能徹底釐清被告與被害人有長期照顧、彼此依存之關係等,被告確應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再衡量被告於原判決後寫給被害人之信函等事證,原判決之宣告刑顯然過重。
㈡原審認定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形,所憑精神鑑
定報告及鑑定證人游正名醫師之原審證詞,於鑑定素材之提供有所欠缺,因檢警之疏失而未能於將被告送往新北市立醫院檢傷時,查明其體內有無飲酒之酒精反應及吸食強力膠之毒物反應與高低,且對鑑定結果之解讀上,未能充分審酌游正名醫師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是原判決關於被告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判斷自有違誤。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起意」殺害母親,乃
足以引起國民法官產生偏見或預斷之虞之「餘事」,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6條要求檢察官刪除,但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辯方聲請刪除,有所不當;又本案經媒體大篇幅報導,輿論對被告有所不公,原審法院仍決定適用國民法官法,又未對媒體有合理之限制,均足以形成對被告之偏見,原審卻未予處理;另警方查訪之鄰居陳文靜,因該人接受訪查後即出國致聯絡無著,110年5月1日始返國,乃「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而有調查必要,故依據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聲請調查;且認本案理應進行「量刑前調查鑑定與評估」,以專業團隊蒐集完整之量刑資料,而為法院量刑之參考,原審未為之,第二審法院理應進行此一評估,以求量刑之妥適。
參、本院之判斷:
一、調查必要性之再判斷及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認定:
┌有㈠┌─原審認有→合法調查┤│ └無㈡┌有→調查必要性 ┼─原審認無㈢│ │證據能力┤ └─原審未曾判斷=新證據㈣
│└無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此為「證據裁定」之明文與特別規定。而同法第73至76條,則分別規定各種證據方法之調查方式,基於起訴狀一本(卷證不併送)及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特性及理念下,各該調查方式均由聲請方自主調查為原則,並依據同法第78條之規定,於調查完畢後,應立即提出於法院,以完足調查程序,此與現行刑事訴訟法仍採行卷證併送,由法院提示卷證進行調查,明顯不同;而因本案無涉證據能力有無之爭議,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47頁筆錄),依據國民法官法第4條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列提及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是僅就與本案爭點有關之證據調查必要性與是否業經原審合法調查,以上開圖示,分別說明如下:
㈠有證據能力且經原審合法調查者:
⒈按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作為判斷之依據,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核原審卷之審判筆錄及各該陳述人警偵筆錄、書證(含電
子卷證光碟)、物證,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向雙方確認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49頁筆錄):
⑴被告之4次警詢、原審歷次陳述。
⑵證人即被告胞妹王怡君在警詢、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⑶證人即被告胞姐王淑玲在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⑷證人即鑑定人游正名醫師在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⑸證人即被告鄰居郭彩鳳在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⑹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5月14日醫鑑字第0311號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件。
⑺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
⑻相驗照片3張。
⑼現場照片8張(含被告使用後空罐強力膠照片1張)。
⑽被告雙手傷勢照片3張。
⑾被告109年2月22日在新北檢法警室之法醫驗傷診斷書1紙。
⑿亞東紀念醫院109年8月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紙。
⒀馬偕紀念醫院109年7月19日馬院醫精字第1092382號函1紙及被告病歷影本13頁。
⒁新北市立醫院函覆之被告先前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各1紙。
⒂扣案花瓶碎片及被告之長褲(上有血跡)1條。
⒊以上原始證據與記載相關不爭執事實要旨之派生證據即檢方
提出之「統合報告」(見原審卷第409至414頁),依據上開法律明文,本院均得逕作為判斷之依據,無庸另行調查。
㈡有證據能力但未經原審合法調查者:
⒈然就現場勘察報告(含所附現場測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刑醫字0000000000號DNA鑑驗書)及完整現場照片14張、相驗照片25張、被告傷勢照片5張(以上4項證據,嗣經本院審理中調查後附於本院卷二第7至71頁),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聲請調查,且未經原審法院以證據裁定駁回聲請,檢察官卻未於原審審理期日出證調查證據時,予以提示、告以要旨或以適當設備展示照片等電子檔,於統合報告中,就現場勘察報告全未提及,就完整現場、相驗、被告傷勢照片,僅提及、標註部分幾張及偵卷頁數,應認均不符合國民法官法第74、75條之調查方法,而屬未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
⒉但終究檢察官業已透過檢附電子卷證光碟之方式提出於原審
法院,形式上已然不符合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所稱之「新證據」,而無該條項之適用,然既然未經原審合法調查,比對原判決理由欄一、「證據名稱」之記載,原審卻將⒈之相關證據列入(依序為第及㈣、、、㈨項),且於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㈡、⒈中引為論據,則原判決確有將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採為裁判基礎之訴訟程序違法甚明。至於原判決「證據名稱」欄編號㈤至㈦,應係辯護人提出之新北市立醫院函、病歷及被告先前因急性胰臟炎與酗酒而住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15至517頁)。
⒊因國民法官法僅就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新證據」設有
第90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各款之原則與例外規定,非「新證據」之聲請調查,並無特別規定,檢察官於本院仍聲請調查(見本院卷一第248頁筆錄),本院自應依同法第4條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就調查必要性予以審酌,而基於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之說明,暨本院檢視隨狀檢附之證據內容,現場勘察報告涉及被害人陳屍地點及屋內相關血點分布,現場照片涉及屋內被害人陳屍狀況及相關擺設,相驗照片涉及被害人頭部傷勢情形,被告傷勢照片涉及被告有無因本案行為成傷,皆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明確且重要之關連性,而有完整檢視之必要,是本院認為皆有調查必要性,而於審理期日中依法提示、告以要旨、供辨認。
⒋本院就此部分檢察官之出證,並非不經調查必要性之再判斷
,便直接代原審法院補行調查證據程序,原判決有採認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為判決基礎之違法(是否影響於判決本旨,詳下述),本院亦依法進行調查必要性之審認,確認有必要後,方依法調查,業經說明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指摘,容有誤會。㈢於原審聲請調查但被駁回(自亦未能提出)之證據:⒈檢視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所指「新證據」,原則
上皆屬未於第一審聲請(非因過失)或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第一審自未進行過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判斷,即便該項仍保留有但書第1款所示同法第64條第1項但書第1款(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第4款(為爭執審判中證人證述內容而有必要者)、第6款(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之例外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之情形,因第二審法院原則上係基於事後審之角度審查第一審法院所為調查必要性之認定有無違誤,並尊重第一審法院所為之事實判斷,檢、辯雙方理應於第一審審理中充分舉證並進行攻防,而非企圖將攻防戰場移至第二審,致使將國民法官正當法律感情與生活經驗帶入判決,以求裁判結果更為民眾所信服之立法意旨遭到大幅削弱,甚至架空國民法官法特殊之訴訟程序設計,上開第1項但書第1款之3種情形,仍應限縮在未於第一審聲請並提出之證據,始得由第二審法院以「新證據」視之,再為調查必要性之判斷,例如,第一審審理中證人證述過後,如有爭執該證人證述之必要,應逕依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項但書第4款失權效之例外規定,聲請調查準備程序所未能提出或被駁回之證據,而非至第二審再依同法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聲請調查。
⒉是以,前述㈡之證據,屬業經提出於原審法院之證據(僅未經
合法調查),形式上自不符合此所言之「新證據」,而就當事人或辯護人已於原審聲請調查之證據,但因原審法院認無調查必要,而以證據裁定予以駁回之證據(自因此未能提出於原審法院),基於前述說明,亦不符合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各款例外得聲請調查之「新證據」,而無該項但書之適用。
⒊然終究,第二審法院仍應基於事後審查之角度,審查原審法
院於證據裁定中就相關證據有無調查必要性之認定是否允當,若係原審因認無調查必要性而予以駁回之證據,本院綜合全卷事證檢視結果,依據國民法官法第4條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認原審此部分裁量結果不當,核有調查必要,仍應由本院就此等證據依法予以調查,並確認原審此一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是否影響於判決之本旨。
⒋準此,包含①檢察官於原審聲請調查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家護字第5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同院107年度重簡字第358號判決及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二第3至5頁、卷一第269至271頁),②辯護人於原審聲請提出新北市立醫院急診病歷、醫囑單與急診護理記錄(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8頁;原判決「證據名稱」欄編號㈦提及之醫歷字第0940006460號函僅係說明該急診病歷第2頁記載之中文意義),並聲請調查新北市立醫院有無對被告進行酒精及強力膠毒物反應之檢測,皆經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中以證據裁定予以駁回(見原審卷第124至129頁筆錄),以上證據,皆屬於原審聲請調查但被駁回(自亦未能提出)之證據,然依據前揭說明,尚非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證據」,但檢、辯雙方既仍於本院聲請調查(見本院卷一第251、254頁筆錄),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原審法院此部分關於調查必要性之認定(認無調查必要),尚有違誤,是仍依法調查之:
⑴檢方出證部分:
本案起訴事實為被告弒母,屬重罪(重刑)案件,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平日相處情形,或先前有何衝突、訟爭,皆有助於瞭解2人關係與本案可能之犯罪動機與犯意,原審認此項證據發生日期與本案案發日已有2、3年之隔,又可能造成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國民法官法第46條參照),因而駁回檢方之聲請出證,固有所本,然而,該等證據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甚至量刑事實皆有其重要證據價值,相較於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風險,及此一危險,尚且可以透過審判長積極行使訴訟指揮權,於審理中為必要之闡明或曉諭、釐清,使國民法官理解該案與本案間之關連及區別所在,進而降低甚至避免產生偏見之不當,是權衡之下,仍應認該等證據之證據價值超越產生偏見之風險而有調查必要(關於參考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403、404條所建立之權衡法則,可參本院卷一第66頁以下辯護人提出之金孟華「國民法官法第46條之解釋與適用」一文),原審就此部分之聲請予以駁回,尚有不當。
⑵辯方出證部分:
辯護人於本院提出被告急診病歷等資料,欲證明被告於案發後之當日(21日)下午4時30分許,接受兩次警詢後,由員警帶往新北市立醫院進行驗傷,然當時僅針對其胸部與手部之外傷加以檢查,卻未針對被告於警詢中所提及自己案發前有喝酒及吸強力膠之陳述,進行血液內酒精或毒物反應之檢測,對被告不利,且影響精神鑑定資料之完整性(詳下述),進而主張於原審聲請向該醫院函詢有無進行上開檢測,然遭原審法院以檢方不爭執、被告於精神鑑定時已有提及、事實上並未進行檢測為由予以駁回;本院認為,依據急診病歷之記載,已可確認被告當日僅接受外部檢傷,而未進行上開檢測,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之函詢聲請,事實上確無必要,但就提出急診病歷等資料之聲請調查而言,一則,得以佐證被告於翌日(22日)接受法醫驗傷之手部及胸部傷勢,於案發當日已先接受醫生檢查確認,是否為案發當日行凶時所造成之傷勢,與本案待證事實確有關連性,二則,未為上開檢測,訴訟上對被告不利之影響,乃辯方之攻防主張與答辯策略,基於當事人進行、出證方自主調查證據之原則,理應尊重辯護人之答辯需求,三則,上開證據清楚、明確,不至於造成國民法官過度負擔而妨害形成正確心證(國民法官法第45條參照),是應認為有調查必要,原審未詳加確認此等證據之存在,逕以無函詢必要等為由駁回函詢之聲請,未調查上開急診病歷等資料,亦非允當。
㈣於原審未提出之典型新證據:
辯護人於本院提出被告於第一審判決後寫給被害人的信函(上證16,見本院卷一第219頁;為母抄經文之事已於該信函中提到,無庸再另行調查上證15之迴向經文),形式上符合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據,且基於雙方上訴主張之爭執重點之一為原審之量刑是否過輕或過重,事涉被告犯後態度、是否如檢察官於本院所主張被告只對姊妹抱歉、不曾對母親表達歉意等等,自有如辯護人所請進一步調查之必要,故本院審理中予以調查之。
㈤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及前案紀錄表:
此外,關於被告於本院歷次所為之陳述及事實上有變動可能性之前案紀錄表,涉及被告陳述之一致性與素行,同認有調查必要,而由本院依職權調查之。
㈥小結:
上開㈡至㈤本院予以調查或准予調查之證據,連同㈠之證據,均得以作為本案裁判基礎,就其中㈡之部分,原審有將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採為裁判基礎之違誤,就其中㈢之部分,原審所為證據調查必要性之裁量認定尚非允當,此等訴訟程序違法或適用法則不當,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或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仍應進一步視其待證事實與犯罪事實或量刑部分有關而為撤銷與否之論斷。
二、原審之認定事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未合法調查之訴訟程序違法及調查必要性認定之適用法則不當並未影響判決結果:
㈠按犯殺人罪者,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應有使人喪失生命之
犯意,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
㈡原審基於被告之自白、雙方不爭執之事項及一、㈠業經原審合
法調查之各項證據,同認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原因與母親王陳月娥關係緊張,被告於案發(21日)前一晚有喝酒與吸膠,於案發凌晨返家後至行為後再度外出前之某時,在王陳月娥臥房內,起意殺害王陳月娥,故拿起房間內的花瓶敲擊王陳月娥頭部數次,使得王陳月娥因而受有頭皮鈍器傷及銳器傷,致因大量出血休克而死亡,業已敘明各該論據,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關於被告之行為時間,原審認定係被告於21日凌晨1時7分許返家後至凌晨3時12分許之間之某時,雙方不爭執事實係被告於21日凌晨1時許返家後至凌晨3時許去電王淑玲之間之某時,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特定上開兩個具體時間(見原審卷第55頁;檢察官於本院補充3時12分許係被告又離家外出之時間),被告於警詢供稱凌晨3點多有外出買菸,王淑玲亦於警詢陳稱凌晨3點左右有接到被告電話,辯護人對此等檢方之主張及卷證均無爭執,是原審以此認定被告有可能行為之確切時段區間,並無任何違誤;又關於被告行為地點,現場王陳月娥陳屍處,實為在1樓往2樓樓梯間旁之置物間,放有王陳月娥所睡床鋪等家具、花瓶等生活用品,而稱之為「王陳月娥臥房」之空間(見本院卷二第6頁現場勘察報告、第42頁測繪圖),原判決之此部分記載較為簡略,然不影響被告行為地與死者陳屍地之認定,本院予以說明、補充即可。
㈢關於被告之主觀殺人犯意及行為手法(持花瓶敲擊王陳月娥
頭部數次),業據被告於原審坦認拿媽媽的花瓶把媽媽殺死、於本院自承殺害母親致死(見原審卷第375頁、本院卷一第242、309頁筆錄),綜合檢視現場勘察報告與測繪圖(死者頭顱有多處外傷、陳屍處有多處血跡噴濺痕,應屬多次拋甩或噴濺所造成)、現場照片與死者相驗照片(頭頂中央部分在頂端略偏右係一個4×3公分的凹陷骨折,頭皮挫裂傷外又有多處割傷,呈現多銳角形的形狀,偶而也有分開的好幾條長2至3公分之割傷見於旁邊及前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書(解剖結果發現死者是頭部的鈍器傷及銳器傷造成大量出血休克致死。現場有破花瓶,可符合其造成之傷勢,即先引起鈍器傷【挫裂傷及凹陷骨折】,再接著引起銳器傷,其右手臂有2至3公分長之割傷近20道,應是抵抗傷,見原審卷第481、483頁)、被告胸部及雙手手背多處受傷之照片、現場扣得被告行凶時所用之藍色花瓶碎片等補強事證,堪認被告確以一般人均理解之易碎花瓶敲擊母親王陳月娥脆弱之頭部不止一次(數次),且程度已達花瓶碎裂、頭部凹陷骨折並有多處銳器傷、血跡到處噴濺而致王陳月娥因此傷重不治死亡,被告手部及王陳月娥手部之傷勢並非嚴重,事理上應係攻擊與抵抗過程中所致,尚不至於造成前揭多處血跡噴濺、拋甩之情形,亦非死者之致命傷,是綜參前述積極證據,被告明知將會如此,卻仍以花瓶敲擊母親王陳月娥頭部數次,致其大量出血不治死亡,原審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當場致母親於死之殺人犯意,符合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及認知,辯護人辯稱可能是敲擊一次同時造成王陳月娥上開頭部多處傷勢云云,顯與卷證不符。
㈣關於被告究竟敲擊幾下,被告於本院供稱不記得了,於先前
亦無明確陳述,但論理上,如僅敲擊一次,或有意外或非致死之意而為之可能性,然承前所述,當可確認被告敲擊不止一次,縱然無法明確特定其次數,亦無礙於被告有殺人犯意之事實認定,原判決亦說明「被告持花瓶敲擊王陳月娥頭部之精確次數為何,並不影響被告確有殺死其母之事實認定」,核無任何違誤,辯護人上訴主張檢察官並未以現場花瓶碎片比對死者頭部傷勢、未以科學證據證明次數,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然依據前揭說明,參酌花瓶碎裂之狀態、片數及是否完整,於現場事中、事後變數甚多(例如掉落地面而再度碎裂、被告踩到等等),究以哪一面接觸到死者頭部而形成哪一道傷勢,當非物理上貼近比對即可得出正確結果,縱使比對不出,亦不影響依卷內其他事證已足堪認定被告有殺人犯意及殺人行為(以花瓶敲擊母親王陳月娥頭部數次),是原審未進一步調查而逕予認定被告之行為手法如上,尚非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證據調查未盡之違失,辯護人此部分上訴主張,自非可採。
㈤關於被告之行為動機,原判決同認被告因照顧罹患糖尿病、
高血壓及中風之王陳月娥而未工作,且因王陳月娥催被告結婚,花錢欲為被告迎娶大陸新娘,但大陸新娘未入境台灣,王陳月娥始知被騙,且王陳月娥對於有喝酒及吸強力膠習慣之被告會有所規勸,以致於2人關係緊張,以此為被告行為動機與前因之認定,核與卷內相關事證及雙方歷審均不爭執之事實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43頁筆錄),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稱:姊妹都不知道被告與母親有為娶大陸新娘之事發生爭執,王陳月娥有自理生活能力,是被告以照顧母親為由不出外工作並在經濟上依賴王陳月娥等等(詳本院卷一第337、338頁筆錄),原審認定事實錯誤云云,然而,檢察官僅係片面解讀卷內證據,自行臆測因果關係而未充分舉證釐清,忽略同居尤其母子至親之家庭成員間之糾紛或心結,往往係長時間(長年)累積、重複、未能及時有效溝通化解所致,旁人或未同居之親友往往無法完整理解全貌,被告於原審陳稱:打電話給姐姐時,有一種壓力釋放的感覺,對母親沒有什麼強烈的仇恨,只是在多重壓力下所釋放出來的(見原審卷第379頁筆錄),即為其行為後第一時間心態之具體描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家暴令及被告違反保護令之前案,亦係被告與母親生前關係長期緊張之事例而得以作為積極之佐證,不因與本案相距2、3年而無關連性,辯護人認家暴令等資料與本案無關連性,並非可採,又認被告行為動機欠缺證據證明,亦與前述事證不符,檢察官此部分針對原審認定事實錯誤之指摘,同非有理,則原審本於前揭事證作出2人關係緊張之行為動機與前因認定,尚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已可確認。
㈥關於本案另一與事實相關之爭點,即被告是否具有完全責任
能力?或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限制或無責任能力之情形?本院認為:
⒈原判決業已於理由欄詳為交代:被告為本案前述行為前,縱
有吸食強力膠及飲酒,但於殺人行為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乃依憑卷附亞東紀念醫院109年8月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具有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專業及精神專科醫師執照、對被告做精神鑑定而出具前開鑑定報告書之精神科醫師即鑑定證人游正名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是原審已敘明其上開認定之依據,形式上觀之,確有所憑。
⒉依據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及游正名醫師之原審證詞,因被告陳
述等事證,鑑定人於此次鑑定時,有確認被告是否有因「有機溶劑依賴」及「酒精依賴」導致判斷力及認知功能受影響,結論為被告「並未因長期使用強力膠或飲酒而受明顯影響」,一般語言能力及思考反應無重大異常,亦非因此導致長期類如躁鬱症或思覺失調之精神疾病,縱使90年左右被告曾表示有過幻覺,在沒有其他證據、症狀之情形下,亦難認為與19年後之本案有關,或說被告有什麼精神異常狀況,「(酒精與強力膠)這兩件事對他認知功能的整個執行其實沒有影響」(見原審卷第241頁筆錄);又案發前被告雖有自行使用酒精及強力膠,可能因此導致其精神恍惚及失憶(斷片、島狀記憶),但此已非首次發生或其個人特異體質所造成,其一般知覺與認知功能既未因長期使用酒精與有機溶劑而明顯受損,故認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形,確有其鑑定基礎、論據及專業認定之邏輯,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又原判決理由欄雖未載明曾參考其他案發後之被告行為情狀而為上開認定,諸如:被告有無更換染血的褲子、是否把沾有血跡之破碎鏡子與小塊頭皮丟到客廳垃圾桶、打給姐姐王淑玲時是否意識清楚表達無礙態度冷靜、於警詢陳述是否仍能回憶雙方係先有口角被告才上樓找母親等細節,理由構成上確實較為簡略,然檢辯雙方於原審已充分根據所調查之事證而為辯論,經原審法官及國民法官綜合判斷後依法評議決之,本院檢閱相關卷證後,仍難認為此一事實認定有何明顯錯誤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⒊辯護人上訴雖稱游正名醫師作證時明顯提及酒精與強力膠依
賴皆可能影響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又因鑑定時,醫師未能參考到被告於案發後之酒精與毒物反應檢測之相關資料(即前述員警將被告帶往新北市立醫院驗傷時,並未囑託該院進行上開檢測),致無法具體研判被告行為時受該兩項物質影響精神狀態之程度,鑑定所憑之依據並不完整,所為鑑定結果自非可採等語。固有其推論依據,本案確實並未在被告行為後不久即進行上開依賴物質之檢測。然而,依據游正名醫師之原審證述,此一依賴物質對人體認知功能之影響程度,對被告而言,顯然是長期累積後之結果,但本案鑑定時,鑑定人即已確認被告並未因長期依賴此等物質而妨害其認知功能及行為執行,且游正名明確證稱:不同人用了相同量的酒精或強力膠,會對精神狀況產生何種影響,就算是同一人,在不同時間、代謝或健康狀況下都會有變化,這無法量化,變數太多,強力膠也沒有特別的檢驗方法(見原審卷第24
9、250頁筆錄),可見辯護人所質疑之問題,已由鑑定人基於其精神醫學與鑑定之專業知能,排除足以影響結果之可能性或進行其他檢測之必要性(如辯護人提到之理學檢查,游正名醫師認為是亂槍打鳥,所以不必做),進而作成最終鑑定,辯護人此部分質疑,僅係片段擷取鑑定證人若干證詞而為主張,尚不足以影響原審認定被告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事實正確性。⒋至於辯護人質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述及「...王志明竟然『
起意』殺害王陳月娥...」,乃會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餘事」記載(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參照),辯護人於原審請求刪除,而為原審法院所駁回,上訴本院後認為會因此造成程序上之不公平結果等語。然此「起意殺害」,本為檢察官起訴法條主觀構成要件事實之描述,且不影響辯護人於審理中為精神抗辯的答辯方向,隨著案件之開始審理、證據調查之前,亦可透過審判長於雙方開審陳述後說明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等段落,對國民法官為必要之闡明與提醒(國民法官法第71條參照),尚非與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且足以導致嚴重偏見之不必要記載,原審法院未如辯護人所請,並無任何違誤;另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辯護人聲請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亦於法有據(國民法官法第6條參照),辯護人未具體指明媒體報導有何影響本案公正審判之處,原審行國民參與審判之訴訟程序自不違法,併此指明。
㈦從而,原判決依據前揭事證,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第272條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既遂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被告具有完全責任能力。所認定之事實、證明力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與本院之認定相同,所適用之法律,亦無任何違誤。
㈧原審雖確實有將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採為裁判基礎之訴訟程
序違法(詳一、㈡),亦有部分證據之取捨,適用國民法官法第62條認定調查必要性尚非允當(詳一、㈢),然依據前揭說明,納入該等未經合法調查或原審認無調查必要之證據,皆可得出與原審所為相同之犯罪事實(含責任能力)認定,是此等訴訟程序違法及適用法則不當,尚不影響於原審之判決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自無判決違背法令而應予撤銷之情形。
三、原審之科刑亦無所憑事實錯誤或裁量失當:㈠原審盤點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說明被告之母王陳月娥
催被告結婚,甚至花錢欲為被告迎娶大陸新娘,但大陸新娘未入境台灣,被告之母始知所花的錢被騙;被告之母對於有喝酒及吸強力膠習慣之被告會有所規勸,以致於2人關係緊張。又被告因照顧罹患糖尿病、高血壓及中風之母親而未工作,且因2人關係緊張,殺害其母造成無法回復之結果,侵害法益之程度甚鉅。再被告係拿花瓶敲擊其母頭部數次,使其母傷重死亡。另被告為專科畢業,無業,有犯罪紀錄(按於本院並無新增),足見其品行不佳。此次被告自承殺死其母,且被告之姐妹均表達若被告成立犯罪,對於刑度沒有意見,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復考量刑罰之應報、特別預防、一般預防等功能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參考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及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之查詢結果,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8年。
㈡就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部分並無適
用餘地,已如前述外,另就累犯部分,原判決業已交代被告雖構成累犯,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此部分認定與裁量結果,檢辯雙方於本院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5頁筆錄),核無任何違誤;再就酌減部分,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就被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等,以為判斷。原判決業已敘明被告以如此凶狠的手段殺死其母,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此乃原審法院經由證據調查及辯論後,依法由法官及國民法官共同評議之結果(國民法官法第83條第3項本文參照),本院基於相同之事實認定,亦難認為有何情輕法重而得以再為酌減之事由存在,原審法院此部分之認定於法有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辯護人上訴指稱本案為長照悲歌,卻未具體指明被告行為當下有何特殊情狀或值得憫恕之事由,此部分認應酌減其刑之上訴主張,自無理由。
㈢是以,本案應無任何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在此前提
下,經核原審上開㈠之量刑,已詳為斟酌與本案有關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為整體評價,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任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形,應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遽指為違法;就各該量刑基礎事實之認定,檢察官雖多所指摘認為有誤,但該等事實,業經雙方始終同意列為不爭執事實或加以舉證(自由)證明之,核無採證認事或評價失當之誤,被告與被害人王陳月娥間確實長年關係緊張,其事由可能包含被害人急著讓被告結婚而動念協助迎娶大陸新娘未果、規勸被告不要吸膠飲酒等,甚至納入本院所調查之家暴令、違反保護令判決,均可得到2人先前會有口角甚至肢體衝突之佐證,而被告長期照顧患有慢性病之高齡母親(68歲),亦有被告姊妹證詞為憑,被告無業且經濟上依賴母親,與被告專責照顧母親與陪病(姊妹都已出嫁又不常返家),事理上本可能互為因果或自然形成此一狀態,原審此部分之客觀事實認定,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而就被告之犯後態度,雖被告為精神抗辯,但確實始終自承殺死其母,對己犯行表達認罪之意思,被告至親之手足王淑玲、王怡君確實也於原審表達對刑度沒有意見、不希望被告離開家等語,即便併予參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所寫給母親之親筆信函、王怡君於本院審理中表達希望給被告機會早日回歸社會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63頁筆錄),原審評議後所做出「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之評價與認定,亦無任何不妥,是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犯罪手法兇殘、未對母親表達悔意,故原審量刑所考慮之基礎事實有所錯誤,自非可採。
㈣辯護人雖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28號判決之案例及司
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5點,認本案起訴法條有死刑之選項,卻未囑託醫師等專家組成團隊進行「量刑前調查鑑定與評估」,量刑調查程序有所欠缺,並於上訴本院予以指摘,認應將原審爭點之一「本件應適用兩公約,不應判處被告死刑?」繼續列為本案爭點,並聲請為前揭團隊鑑定與評估。然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業已敘明,法定刑有包括死刑之案件,「如考慮選擇科處死刑」,就犯罪行為人有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採取上述專業團隊評估方式,提出正當之專家判斷,可供法院採用或參考,上開參考要點亦認為「如法院認有必要」,可進行此類量刑前之社會調查,然本案原審業經檢辯雙方於科刑辯論充分攻防(見原審卷第393至401頁筆錄),原審法院評議後業已為有期徒刑18年之宣告,而非判處死刑卻未為充分之量刑資料蒐集及專家鑑定判斷,雙方上訴本院後,檢察官雖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但亦未主張應判處被告死刑,且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實確實存在,且為原審所斟酌,如全部不予考慮,卻判處最重之法定刑即死刑,才是明顯裁量濫用之結果,是本院綜參前述各節,認無必要而駁回辯護人所請,並認為原審未為此量刑前之鑑定與評估,難認於量刑程序上有何違法或不當。㈤再從檢察官上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所引(見本院卷一第16、1
7頁)及辯護人刑事答辯狀所引(見本院卷一第62頁,依序編為編號7、8)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案例事實及判決結果觀之,雖有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仍判處有期徒刑18年者(編號2),但亦有尚未判決確定者(編號5、7【與本案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害人親友意見相仿而判處有期徒刑17年】),且有衡量被告犯後態度並非可取、誠屬可議、避重就輕,甚至不知悔改等節而判處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20年者(編號4、6、8),並有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而判處有期徒刑12、16年者(編號1、3),多案與本案減刑或量刑事由(尤其被告犯後態度)不盡相同,尚不能僅以單一或少數個案,逕謂原審之量刑有何明顯低於類似確定案件之通常宣告刑,而屬裁量不當或失之過輕,是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自無理由。
㈥辯護人雖稱多項與量刑相關之證據,經原審及本院駁回調查
證據之聲請或函詢之聲請而無從提出(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6頁筆錄),然經本院檢視其主張或證據內容,皆屬卷內已有證明同一待證事實之替代性證據可為參酌,且檢方未提出反證,例如被告業已清楚陳述其因在家照顧母親而許久未外出工作,自無再向勞保局函調被告近年並無投保紀錄之資料等,基於量刑事實僅需自由證明之證明程度,縱未調查或函詢調得辯護人所稱之該等事證,辯護人仍未能具體指摘原審之量刑究有何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未充分調查、評價之處,自不能泛指原審法院上開量刑有何程序不當或刑度過重之處,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上訴主張,亦無理由。
四、辯護人之主張並不符合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第2款:除上開提及就論罪科刑之事項核無另行調查必要者,本院經評議後已當庭說明認無調查必要而未准辯護人所請之理由(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筆錄),就有關聲請傳喚證人陳文靜部分,雖辯護人於原審確未曾提出聲請,自無經原審法院認無必要而駁回之問題,但辯護人係引據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第2款「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然該款應指聲請人係因不知道該證人之存在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聲請,辯護人既已透過檢察官開示證據而知悉員警所製作之查訪紀錄表內有此一被告之鄰居,如認有聲請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應向原審提出聲請,再由原審查明該證人是否因出國又因疫情等因素恐無法傳喚到庭,而為相應之處置,然辯護人卻以自行查悉該證人出國為由,上訴後再向本院主張此情並為該新證據之調查聲請,本院認與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不符,一併指明。
肆、結論:原審依國民法官法規定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程序,即經法官與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調查證據後,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272條之規定,審酌上開參、三、㈠之各情後,量處有期徒刑18年,並交代:扣案之花瓶碎片在破碎之前是花瓶,被告持以殺死其母,然該花瓶是被告之母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至於扣案血褲1條是被告行凶時所穿之褲,行凶時沾染上血跡,此固可為證據之用,但無應沒收之事由,爰均不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之認定事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所憑之現場勘察報告等證據,雖未經合法調查,訴訟程序違法,就被告先前違反家暴令之另案資料等,亦有認定調查必要性之適用法則不當,但經本院調查後,仍為相同之事實認定,是其違法並未影響判決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又其他適用法律部分,均無任何違誤,量刑部分則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無裁量權限濫用以致輕重失衡,亦未背離相類似案件所斟酌之量刑因子及通常刑度太多而顯失公平或罪責不相當,是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各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高肇佑、秦嘉瑋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陳孟黎、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國民法官模擬審判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