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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國模上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國模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成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黃任顯律師林煜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適用國民法官法所審判之109年度模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模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因被告李建成罹患妄想症,為本案犯行時因精神障礙,失去自我之控制能力,欠缺有責性為無罪之諭知,並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法第87條監護第1項、第3項規定雖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惟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87條規定,故無影響)宣告被告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原審證據調查僅及於被告是否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而未及被告是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原審事實認定違反國民法官法與論理法則而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情事㈠本案原審法院於準備期日對於檢辯證據調查之聲請、意見及協

商結果整理表,就編號32辯方傳喚鑑定人之待證事實為「被告行為時因患有妄想症之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見原審卷第59頁),僅論及辨識能力而未論及控制能力。

㈡又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非法律上專業人士,為使渠等迅速

掌握審判程序與重點,依國民法官法第66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說明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刑事審判之基本原則、被告被訴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令解釋,以及其他應注意之事項等內容。原審法院聚焦的部分為被告行為時是否因患有妄想症之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對於被告之控制能力並未列為爭點。原審法院審判長於審理時明確諭知「有關於辨識能力及被告有殺人故意這塊為兩造不爭執事實」(見原審卷第211頁),與上開準備程序之檢辯雙方之爭點已有不同,且原審審判長在依國民法官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說明事項,國民法官對於應聚焦欲加以了解確認者,仍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識別能力,並沒有讓參與審判之國民法官明確知悉「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二者不同,縱原審審理時略有對該部分為主張及防禦,然而在此情形下,亦無法讓參與審判之國民法官有正確之判斷,從而原審判決逕自以被告喪失自我控制行為能力之無控制能力作為無罪之理由,該部分事實認定違反國民法官法第66條第1項及違反論理法則,而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情事。

二、事實認定違反經驗法則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情事㈠原審判決中所載「被告於接受鑑定時並無裝病或詐病以求卸

責等情形,至多僅對案情不願多加陳述」,然遍翻全卷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接受鑑定時並無裝病或詐病之情。所謂對案情不願多加陳述,衡諸常情,亦多屬被告裝病之具體態樣之一。原審事實認定違反經驗法則,而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情事。

㈡原審判決中所述「參以被告於案發時,係因兒子們突然返家撞

見此一外力介入,方中斷其行為或致其不能遂行,尚難憑此逕認被告具備控制能力或恢復該能力。」,然被告在其兒子們突然返家撞見後,即停止砍殺被害人之行為,被告並未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又如何於案發當時全然無控制其行為之能力。

原審事實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而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情事。

㈢且依判決所採之被告精神鑑定書所載: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妄想症

,被告案發前長期即對太太有忌妒妄想,認為太太有外遇,與太太時常產生爭吵並有暴力行為,被告案發前就有被害妄想,認為食物被下毒,甚至不吃家中之食物,案發當時被告明顯處於妄想狀態,被告妄想太太要毒害被告及家人,被告因被害妄想,無法控制而欲殺害太太,故被告於案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參見原審卷第316頁)。然此亦與上開原審判決所述「均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因精神障礙,雖非全無辨識能力,但已失去自我之控制能力。堪認被告犯罪當時並不具有責性,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要件,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諭知。」完全不相符合。

三、本案論究重點應係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而非被告精神疾病史㈠被告得否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重點乃

在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而非僅被告之疾病史。換言之,縱被告有精神上之疾病,但終究須辨明者仍為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原審判決以被告自100年間起至精神科就診、於101年間中斷就診、於102年起再度至精神科就診之就醫資料,即認定案發之時被告失去自我之控制能力,欠缺論理基礎,稍嫌速斷。㈡原審判決理由述及以「本案鑑定證人係依被告長達9餘年之病歷料

,佐以臨床心理師、訪談家屬等豐富資料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時喪失自我控制能力,然此鑑定專家卻未直接聽聞最接近案發當時之被告接受警詢與檢察官之訊問,以及法院羈押審訊時,被告應答之情況、態度、反應及回答條理等情狀,判斷被告案發當時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是否與常人有異,或是與常人相差無幾。

㈢至於原審判決依據被告之9年病歷資料,均由一些歷史資料推測;

且鑑定證人當庭證述與被告該次會談沒有蒐集到太多資料,被告對於案情是淡化,得自本人非常少,此為鑑定的困難。鑑定報告判斷依據整理被告整個就診經過,整理表格等語(見原審卷第219至220頁)。顯然該次鑑定有其侷限性、不足性,依此不完備之資訊,如何正確判斷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不若直接聽取被告案發後1小時內隨即遭逮捕而緊接接受警詢、偵訊及審訊之言語反應及回答狀況來得貼近,更能查知被告案發當時之實際精神狀況,更有甚者,應於發回判決內曉諭更就本案被告為複數之精神鑑定,以昭慎重。

四、原判決有應予調查事項未與調查之違誤㈠所謂的「最優證據原則」

按「為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得以實質參與,並避免造成其時間與精神上之過重負擔,法官、檢察官或辯護人應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於準備程序,進行詳盡之爭點整理。二、於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進行集中、迅速之調查證據及辯論。三、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請求時,進行足為釐清其疑惑之說明;於終局評議時,使其完整陳述意見。」國民法官法第45項定有明文,避免造成國民法官時間與精神上之過重負擔,乃法官、檢察官及辯護人共同之責任。

㈡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就如何出證、怎麼出證,應該由負舉證責任的檢察官決定如何進行。如檢察官在準備程序中已經表示之意見:「如何出證及裁定出證順序,應該是由負有舉證責任檢察官綜合全部卷證,提出哪些内容提出給國民法官,不是由合議庭未接觸卷證下,代替檢察官判斷哪些有必要。」,且在卷證不併送的情形之下,法官所能取得的僅有證據名稱,無法接觸證據内容。如果法官要以無調查必要為由,駁回檢察官之證據調查,應有堅強之理由,而非僅以證據名稱,依其過往審判經驗,越俎代庖判斷何種證據並無調查必要。

㈢被告於109年9月11日之警詢、偵訊筆錄是才是最優證據⒈原審法官於準備程序中,認被告於9月11日警詢譯文及9月11

日、10月4日偵訊譯文、準備程序書二「綜合證據說明」附件4、5、6、7、準備程序書二「綜合證據說明」附件2手術缝合照片,及被告的兩個醫院病歷等,均無調查必要。而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聲請調查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及勘驗逐字譯文,已表明是用來判斷被告的精神狀態,並不是用來證明筆錄的内容為真實,也不是在判斷自白能力。待證事實正是本案最主要的爭執點:「被告行為時的精神狀況是否欠缺辨識或控制能力」。證明被告當時精神狀況,這件事情沒有辦法在審理中透過檢辯詢問被告,或是法官詢問被告替代,故警詢偵訊錄影譯文有調查必要,而且檢辯雙方達成協議,就此部分譯文交由合議庭來判斷被告有無自白能力。是法官於準備程序中以無調查必要性為由,駁回檢察官就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勘驗逐字譯文之證據調查聲請,嚴重妨礙檢察官於本案爭點之舉證。

⒉最能證明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的「最優」證據,因原審法官

並未置理檢察官聲請調查該項證據,在審理過程中,在鑑定證人交互詰問時,檢察官欲提示被告於9月11日警詢筆錄及9月11日、10月4日偵訊筆錄暨逐字譯文做為彈劾證據,向鑑定證人確認被告犯案當天是否有識別及控制能力,也處處受限,既無法在法官及國民法官面前進行完整調查,又難以作為彈劾鑑定證人的鑑定意見,顯然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五、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㈠目前殺人案件的被告,行為時是否具有責任能力、是否應受刑責

,固然是刑事審判棘手問題,在一開始原審審判長即對於爭點待證事項之闡明不清,如何要求身為素人之國民法官知悉「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相異,若摒棄被告當時之言談話語與應對交代等可直接知悉被告精神狀況之證據於不顧,而以其他周邊及疾病史作為鑑定基礎,原審判決逕援用該鑑定報告,而在該鑑定結果對於何以「因妄想導致現實感扭曲,進而影響其行為,喪失自我控制行為之能力」所述不明之情形下,面對複雜的法律與精神醫學之術語,國民法官如何得知其中問題所在。為求國民法官法中二審審級存在之必要,避免導致二審審理程序空洞化,當有就此部分為審查之權。

㈡縱依原審判決所述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精神障礙雖非全無辨

識能力」等語,亦即表示被告有辨識能力,僅辨識能力較低,又何以全然失去自我之控制能力,此部分論述過於跳躍,且未見原審判決有何論理基礎。該部分為本案審理核心重點,將主宰本案判決之結論。國民法官於審判庭所接收者,將僅是單一意見,二審法院若未能對此依法審查,判決可能將導致受精神鑑定者之主觀性,即可完全由1名鑑定人決斷被告生死,最後國民法官僅成為該鑑定結果背書之人,實與國民法官法透過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以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及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立法意旨背道而馳。

六、審前說明並未善盡說明義務㈠按「審判長於前條第一項之程序後,應向國民法官、備位國

民法官說明下列事項:四、被告被訴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令解釋。六、其他應注意之事項。」國民法官法第66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國民法官制度中,職業法官附有照料義務,然在審前說明時,審判長就本案涉及之重要爭點,是否構成刑法第19條之相關規定,並未予以說明。就何為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差別,並未予以說明。

㈡除此之外,刑法第19條關於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

,應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另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之重要觀念,亦未經審判長於審前說明予以釐清。

㈢國民法官除肩負事實認定外,亦有適用法律之責。最終通過

的國民法官法,刪除司法院草案中讓審判長在訴訟進行中,如果認為有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說明時,應該進行中間討論之程序。其目的固然是為了避免職業法官透過中間討論程序,進而影響國民法官之判斷,但從另一面向來說,審前說明也就變得更加重要。如果審判長未能在審前說明程序中,清楚、完整說明本案準備程序中出現爭點之法律規範,國民法官宛如沒有配戴盔甲武器的戰士一般,在欠缺基本知識情形下,面對排山倒海而來的檢辯論述,而要做出自己的判斷,顯然過於苛求。

㈣因此,如果審判長在審前說明中,並未就本案準備程序中已

經出現的法律爭議之基本知識,予以說明,業已違反國民法官法賦予之應盡說明義務及責任,訴訟程序訴訟違背法令,而且顯然於國民法官做成之判決有所影響,已達組織不合法之程度。

七、原審判決存有認定事實錯誤,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情事,依國民法官法之規定應予撤銷發回㈠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

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但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第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者,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有諭知無罪,係違背法令而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或認定事實錯誤致影響於判決之情形而撤銷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國民法官法第91條、第92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㈡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

性(罪責)為要件,三者缺一不可。然而我國國民法官法對於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罪責)並未加以區分,而概以「事實認定」之概念授予國民法官作認定,此由國民法官法第82條第1項:「終局評議,由國民法官法庭法官與國民法官共同行之,依序討論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與科刑。」之規範內容可見一斑。從而,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事實之認定」不僅是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尚包含違法性及有責性(罪責)之認定。本案涉及被告是否因欠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或該等能力之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該部分當屬事實認定之範疇。

㈢故本案屬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致影響於判決,應由二審法

院依職權妥適行使審查權限;本件原審判決存有認定事實錯誤,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情事,已如前述,依前揭國民法官法之規定,應予撤銷發回。並於發回判決中曉諭再為鑑定之旨。

八、判決於評議後隨即製作完成之不當㈠按「終局評議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即宣示判決。」

、「判決經宣示後,至遲應於判決宣示之日起三十日,將判決書原本交付書記官」,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1、4項定有明文。是依國民法官法僅規定終局評議結束後,應即宣示判決,並未規定判決應於判決宣示時,立即提出。

㈡撰寫判決需要時間,如合議庭中之法官,可以在終局評議結

束後立即撰寫完成判決,代表未能專注於評議本身;如係終局評議後,才進行撰寫,則已違反國民法官法規定於評議終結後,應即宣示判決之規定。無論何者,均有判決違法之不當情形。

參、本院依審判中調查證據結果以及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審判中各自提出的論點,判斷如下:

一、審查原則依國民法官法第91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參以該條立法理由揭示「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而不宜輕易逕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予撤銷,爰訂定本條,以明示第二審法院之審查基準。」,而所謂「不宜輕易逕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予撤銷」,參照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揭櫫上訴審對於事實誤認之審查,應將一審判決審理過的證據信用性評價及證據的綜合判斷,對照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判斷其有無不合理之處,亦即上訴審法院不得以自己心證優先原審判決之審理方式。尤其第一審為無罪判決,檢察官上訴時,基於對於國民參與的民主正當性、信賴,以及直接審理主義的尊重,上訴審更應採取謙抑性的審查方法。特別是責任能力其本質是對於被告非難的可能性,所謂非難可能性的標準並非固定、絕對,應視為可能隨著時代的發展和社會流動而變化的東西,這就是國民法官制度下,就罪責部分尋求國民法官之意見最重要之意義所在。因此上級審更應該加以尊重國民法官參與裁判所做成的無責任能力之無罪判決,此從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亦可得到相當規範基礎支持。

二、聲請調查證據必要性之審查㈠依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

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一、有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六款之情形。二、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

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項第1、4、6款及同條第2、3項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四、為爭執審判中證人證述内容而有必要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應由聲請調查證據之人釋明之。」、「違反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應駁回之。」;另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參酌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189 條之2 規定聲請調查證據,應嚴選就待證事實舉證所必要之證據而為之,為貫徹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及國民參與審判制度當事人進行主義及第一審集中審理精神,則前開必要性之要求應更為嚴格,所以上訴審決定是否調查證據之際,採取嚴格斟酌必要性的態度,對必要性產生疑問時,應求聲請人釋明,如果疑問無法消除,應以不調查該證據之態度處理。

㈡檢察官聲請勘驗被告警詢3 份及偵訊1份之錄音、錄影光碟部

分並無必要性依檢察官聲請勘驗被告警詢3 份及偵訊1 份之錄音、錄影光碟,其待證事實為被告自白能力有無及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況。

⒈就被告自白部分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就客觀殺人之事實及主觀具有殺人之犯意部分均已坦承(見原審卷第348至349頁),就被告是否自白犯罪之待證事實,已有被告於法院之供述可資證明,應儘可能慎選其中最佳證據(Best Evidence)聲請調查,以簡化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數量,被告於警、偵訊是否自白或有無自白能力即無調查之必要。

⒉就證明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況部分

就爭執之同一待證事實,如同時有人證及其供述筆錄或該人製作之書證可資證明時,基於言詞審理及直接審理之要求,及一般國民參與審判之特性,自以聲請調查人證為優先。至於該人之先前陳述,例如:被告之警、偵訊筆錄,則供作彈劾與檢驗之用已足,原則上無須聲請調查而另闢獨立之調查程序,以免同一待證事實重複調查,致使程序變得冗長。關於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部分業已作為精神鑑定之參考資料,有鑑定證人游正名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10頁),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詰問鑑定證人游正名時,已有使用被告警詢供述作為彈劾證據(見原審卷第210至211頁),而捨棄提示檢察事務官就被告警詢及偵訊勘驗譯文(見原審卷第214頁),復於訊問被告時亦將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及檢察事務官就被告警詢勘驗譯文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347頁、第348頁、第352頁、第355頁),顯已將被告警詢及偵訊的供述情況揭露於審判庭,無須就被告精神狀況重複調查。

⒊此外,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記載與實際被告訊問過程有何差

異,亦未經釋明,本院認為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不予准許。

㈢檢察官聲請將被告再送鑑定是否具有責任能力部分無調查之

必要⒈檢察官聲請將被告併同被告警詢3 份及偵訊1 份之錄音之逐

字稿及警、偵訊錄影光碟等資料再送鑑定責任能力,惟此部分原鑑定人游正名業於原審證稱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已於鑑定時作為參考資料,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說明上開再送鑑定之資料有何足以動搖鑑定結果之重要性,另參以被告距離案發時點已久,且持續服藥中,再以會談方式所得供述資料,亦難認對於判斷案發當時被告所受疾病影響之關聯性有何實益,本院認為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不予准許。

⒉至於將原精神鑑定再送請鑑定部分,本院參以美國聯邦民事

訴訟規則(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FRCP)第26條(a)(2)(D) 除有法院裁定或另有規定,專家證言要在審判前90日開示;用以彈劾他人專家證言之證據要在他方提出後30日內開示。本件精神鑑定報告完成時間為109年12月28日,旋即於110年1月4日進行準備程序、110年2月22日進行審理程序,對於檢察官欲進行彈劾精神鑑定之證明力確有困難。當該科學證據非常重要時,僅憑著檢驗工作者的說明,對於檢查結果之確實性,或許會感到難以適切評價之困難。此際,例如再請其他專家針對其所進行鑑定方法再評價,法院對於科學證據之可信性,在審判時所作之積極而實質地確認,並對於該科學知識所解明事實之確實性,既有效也有益。故依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項第6款所稱「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此項將原精神鑑定再送請鑑定之新證據聲請,於上訴審時如不許其提出並調查,即顯失公平,認為將原審松德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併同鑑定證人游正名醫生於原審之證述,關於鑑定資料之呈現、推論與結果是否符合一般司法精神鑑定專家可接受的判斷準則,進行再鑑定,即屬有調查之必要,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三、原審就本案有責性事實認定有無錯誤部分㈠關於原判決認定被告無責任能力部分⒈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訊以其年籍、住居所資料、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暨告知刑事訴訟程序所享權利等事項之際,觀察被告對上述問題及事項之理解、臨場反應及表達上尚無障礙等情,再參酌本院準備程序訊問被告之辯護人「被告是否知道被起訴什麼罪名?」、「被告知不知道這個罪可能被判多重?」、「被告知不知道一審判決結果的意思?」、「被告有無跟辯護人溝通案情?」、「被告與律師配合的程度?知不知道法律上抗辯的意義?」、「被告是否瞭解法庭活動在做什麼?以及陳述能力是否正常?」,被告之辯護人均稱被告知悉並且能與渠等配合等語,且被告亦稱知道今天到法院目的並且與辯護人已溝通等情(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足認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精神狀態已獲控制,能自為陳述,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是認無停止審判之事由,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評價之。亦即精神醫學專家的鑑定意見,是對於責任能力的前提,即生物學及心理學的要素、精神障礙之有無及影響程度進行評價的證據,法院應充分尊重精神醫學專家的意見,除非有合理之理由不予採納,例如鑑定人公正性或能力(例如未曾作過類似病人之診斷)有所懷疑,或鑑定的前提條件有問題(例如鑑定資料的不充足、前提事實和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有出入的情形等)、鑑定方法或內容有疑義(鑑定所採取方法未獲普遍性支持或論理上予盾)。⒊被告自100年間起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就診,雖於

101年間中斷就診,惟嗣復於102年起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迄今,診斷結果為妄想症,主要症狀為被害妄想、忌妒妄想,經藥物治療後緩解,並每月領取慢性處方箋藥品服用,又其於案發前約4個月(即109年5月間)開始服藥不規則,最後一次就診日期為109年7月,迄至109年9月11日案發時應已突然停藥達2月有餘;而原審之鑑定證人係依被告長達9餘年之病歷資料,佐以臨床心理師、訪談家屬等豐富資料綜合判斷(尚非僅憑被告之片面陳述而為論斷),鑑定結果認被告涉案時係因妄想導致現實感扭曲,進而影響其行為,喪失自我控制行為之能力,且其於接受鑑定時並無裝病或詐病以求卸責等情形,至多僅對案情不願多加陳述;另參以被告於案發時,係因「兒子們突然返家撞見」此一外力介入,方中斷其行為或致其不能遂行,尚難憑此逕認被告具備控制能力或恢復該能力。由是均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因精神障礙,雖非全無辨識能力,但已失去自我之控制能力。堪認被告犯罪當時並不具有責性,因而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欠缺刑事責任能力,行為不罰,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故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⒋檢察官雖對鑑定證人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游正名醫

師所為之精神鑑定意見,認為鑑定時未參考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過程之光碟及逐字稿,並且與被告會談時間過短,另就被告罹患疾病與其殺人行為之關聯性推理過程跳躍,且基礎事實與證人李大華和李小隆所證述不一致,就無控制能力之結論並無足採等語。惟查:

⑴關於鑑定的前提條件部分①欠缺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過程之光碟及逐字稿❶依本院委託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就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

院區游正名醫師具名之鑑定報告(下稱原鑑定)為審查鑑定(下稱審查鑑定),就鑑定資料部分認為:鑑定醫師會詳閱各種書證資料,主要是法院卷宗與被鑑定人過往就診之病歷紀錄。然鑑定過程中所需參與的專業人員種類、參考資料的類別與安排檢查的項目,應由主責的鑑定醫師就案件的個別性做裁量,若因各種主客觀因素而未安排施行部份評估或檢查,但仍能從其他資料推導出鑑定結論、建議及結果,並不影響鑑定的完整性。綜合松德院區之鑑定書內容與鑑定證人於原審證述之筆錄影本來看,該鑑定由原鑑定醫師對被鑑定人及其家人進行會談,並進行心理衡鑑,該衡鑑中對測驗之選擇亦符合一般司法鑑定會使用之測驗;原鑑定醫師並參閱地院卷宗與被鑑定之病歷紀錄資料。前述鑑定内容與方法均已涵蓋刑事司法精神鑑定最主要與常見的項目,是故符合一般司法精神鑑定專家之實務操作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43頁)。

❷復參以審查鑑定之鑑定人鄭懿之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就精神鑑

定所需資料證稱:首先大概是像我們一般的精神科醫師對被告做一個精神疾病的診斷性會談,這是一個層次,再來因為我們在做的是司法精神醫學鑑定,所以我們大概也會參考其他的書證資料,特別是他(個案)過往的病史,再來也會問他的家人,他家人過去是不是有同樣觀察到這樣的臨床表現,以這個案子來說,我們可以看到原鑑定醫師當天跟他(被告即被鑑定人)做了會談,這個病人表現得非常防衛不願意多說,這是非常多妄想症病人好了之後會有的表現,所以鑑定醫師很努力的會跟他(被告即被鑑定人)的家屬做澄清,他以前是不是有相關的一些怪異行為或是妄想內容所衍生出來的言行,再參考過去他(被告即被鑑定人)曾經在北醫跟臺北榮總就診的紀錄,來形成最後的精神科診斷。針對精神疾病跟犯行之間關係,原鑑定醫師有嘗試要詢問被告相關在犯行時候的內在的想法,不過這個被鑑定人其實是不太想回答,他(原鑑定醫師)大概也有參考筆錄當中被害人聽到被告本身在當下好像有說了一些很類似妄想的詞語,加上他(原鑑定醫師)參考了原來病歷紀錄當中看起來在犯行的前3個月甚至更久之前,被鑑定人本身就沒有吃藥,所以醫師有合理的懷疑認為被告本身可能已經有好一段時間沒有吃藥,以至於疾病本身有復發的跡象。針對精神疾病和犯行之間的關係是否足夠符合法律上刑事責任能力的欠缺部分,大概是過往精神疾病的病史,特別是案發當時不管主客觀所觀察到他(個案)自己主觀感受到的狀態,這個個案確實所有妄想症個案遇到的困境,就是這一類的個案往往對於自己的妄想深信不疑,因為長遠以來所有的人都無法同理到他(個案)的症狀為什麼會影響到他們,所以往往他(個案)不單單是不跟別人說,跟我們醫師也常常會採取一個非常防衛的態度而不願意多談,所以我可以理解到大家會覺得在原來的鑑定中被鑑定人似乎沒有對於自己的犯行多做很多的陳述,甚至會質疑有沒有可能他(被告)是有詐病的可能性,但就我們精神科醫師特別是司法精神醫學的專家來看的話,這是這一類妄想症病人非常常見的一個臨床表徵,原鑑定醫師當時有參考了被害人在警詢筆錄裡面所做的陳述,問了被鑑定人當時的感受,他(被告即被鑑定人)沒有回答太多,可能有看一下病史,不管是他(被告即被鑑定人)的家屬跟病歷紀錄報告當中都有呈現到他(被告即被鑑定人)應該有一段時間沒有吃藥了,以至於他(被告即被鑑定人)在案發之前就開始呈現拒絕吃家中的食物等等的臨床表現,原鑑定醫師綜合做出最後鑑定結論的判斷。原鑑定已經參考足夠的資料作出合理推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71頁)。❸此外,檢察官針對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過程之光碟及逐字

稿究竟有何足以供精神鑑定參考之內容,並未釋明可以影響鑑定結論之處,鑑定人鄭懿之醫師復於本院審理證稱:由於本件被告係妄想症,一個妄想症跟思覺失調症最不一樣的地方,就在於一個妄想症的個案原則上他是不會有所謂的思考形式障礙,你看到一個妄想症的個案,如果你沒有跟他講妄想內容的時候,你會覺得他對答如流,好像一個正常人,但是當你跟他談到妄想內容的時候,你就會覺得這個人好奇怪,怎麼會講出這種一開始覺得有點道理,怎麼談到後來越奇怪。被告比較是嫉妒妄想、不貞妄想,只要不跟他講到這些事情的時候,你就會聽他說話頭頭是道,非常的有道理,所以我在猜這個個案,我即便看了他的警詢光碟,有可能也看不出所以然,因為他可能在犯行過後有很多原因。我自己就有做過類似的鑑定,也是不貞妄想,殺了太太就是這樣,到了警局之後他就什麼都不說,因為他覺得好丟臉,我太太在外面偷了男人,我怎麼可以跟警察說,所以我在推測我會覺得也許看了幫助不大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綜上,依審查鑑定意見及鑑定人鄭懿之醫師之證述,本院難認縱原鑑定欠缺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過程之光碟及逐字稿之資料,即足以影響原鑑定信用性,而認原審判決採之為判斷責任能力之基礎有所誤認。②進行精神鑑定與被告會談時間過短

對於一般精神鑑定與被鑑定者會談時間之要求以及是否影響鑑定判斷之正確性,依鑑定人鄭懿之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談時間要看被鑑定人的狀態,有些被鑑定人本身不太能夠被會談,我也曾經遇過只能會談10分鐘的,但也有被鑑定人非常會說的,我讓他講了2個小時,一般來說大概1個小時上下是合理的,有些被鑑定人可以說比較多,當然我們會想像時間長了,也許問得比較多,但是不是問的就比較充分,這是令人質疑的,我們司法精神科專科醫師大概都受過相當的訓練,瞭解到應該在怎麼樣的情境之下問適當的問題,所以如果能夠問對問題的話,我覺得大概1個小時上下的時間,對於一般性的個案應該沒有太大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而依原鑑定醫師游正名於原審審理證述與被鑑定人即被告會談約1小時等情(見原審卷第214頁),參以鑑定人鄭懿之醫師上開證詞,自無檢察官所稱與被告會談時間過短致影響鑑定結論,甚至有詐病之情事。

⑵關於鑑定前提事實與客觀事實有出入

檢察官主張依證人即被告之子李大華與李小隆於原審審理證述,被告停手原因係因為證人回來了,證人只是怕被告又再砍,所以才出去把被告的刀奪走,故客觀事實並不是因為被告的刀被奪走才停止,而是因為被告看到兒子進來了等情,與原鑑定人認定事實不同,且為控制能力有無判斷的重要參考等語。然依證人李小隆於原審審理證稱:我跟我二哥要過去把被告架開時,被告就說這個禍害又要害大家,好像在指責母親,當時感覺被告精神狀況應該不太穩定,因為把被告架開,所以被告當時沒有能力繼續攻擊母親,應該是把被告架開才停手,因為怕被告繼續攻擊母親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第231頁、第234至235頁);復有證人李大華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案發當時有看到被告在王淑芬身邊,是我弟弟把被告從母親身邊架開,我有向被告喊你再過來試看看,被告走來廚房有指著母親說禍害要害大家,當時是李小隆先進門等情(見原審卷第332頁、第335頁、第338頁)。依證人李小隆上開所述,被告停手原因並非因為看到證人李大華與李小隆,且看見李大華與李小隆後,亦非放棄攻擊,李小隆方向前架開被告,阻止被告繼續攻擊被害人王淑芬等情,此與原鑑定人游正名所稱:我看到的資料,本案經過是兒子上前把刀柄奪下,並不是勸諭,不是道德覺醒,而是有外力介入讓他無法繼續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並無相違,檢察官認原鑑定人所認定之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⑶關於原鑑定報告無控制能力之推論有跳躍

檢察官主張原鑑定報告對於行為時無控制能力之推論並無依據等語,惟查:

①依審查鑑定報告所載:從臨床經驗來看個案若受妄想之精神

病症狀干擾時,其常是「知識上」知道其犯行違反法律規定,然而其他因素在該個案的情感上所扮演的比重更大,所以其内在驅力狀態主宰者其思维過程,因此無刑事責任能力。松德院區之鑑定書最後提到,「李員因被害妄想,無法控制而欲殺害被害人,故李員於案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有『因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的推論,在原鑑定書行文間或許在論理的說明上略顯單薄,但從鑑定證人於原審證述之筆錄影本來看,原鑑定醫師已於出庭接受交互詰問中提供了細節及其意見的思路,與一般司法精神鑑定專家於鑑定時或受限於各種主客觀因素,先做出一個精要的鑑定報告書,但在受傳喚應訊時再做細部論理說明的習慣並無不同。故就系爭案件中,該鑑定對被鑑定人刑事責任能力的判斷與推論結果符合一般司法精神鑑定專家可接受之判斷準則(見本院卷第245頁)。

②復參以審查鑑定人鄭懿之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鑑定報

告是寫得相當不錯的鑑定報告,因為從原鑑定醫師的論述當中可以描摩出這個個案是一個妄想症的個案,妄想症的個案在這個鑑定報告書中呈現出來的,也是妄想症個案會出現的表現,所以在結論當中提到去摘要出他過去的病史、案發當時的整個狀況,然後做出這個推論,我認為同樣作為司法精神科專科醫師,這是一個可以接受的結論,鑑定意見的內在一致性並沒有跑掉,在我們專業當中是可以理解判斷的,可能大家會覺得鑑定的推論看起來好像有一些些的薄弱,不過因為原鑑定人後來的第一審法院當中出庭做的交互詰問的應答當中,我覺得已經把一些思路很清楚的做了說明,原來的鑑定報告書確實在某些部分為了填補讓可讀性增加,所以很多地方沒有特別說,原鑑定人於交互詰問當中有提到參考相關法院卷宗,我覺得原鑑定人在交互詰問之中,充分提到比如他把病歷資料做了很詳細的整理,所以觀察出來被鑑定人(即被告)本身在案發之前有相當的時日沒有吃藥,以至於被告開始出現了一些比如家裡不吃東西的表現,在鑑定當下包括被害人本身也提到一些被告本身在犯行當下、著手當下曾經出現的一些言行表現,我覺得這些都在在顯示被告本身在案發當時其實是承受相當嚴重的精神病症狀,以至於他的犯行是由於他的精神病症狀,特別是他的妄想所趨使、所影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第271頁)。

③綜上所述,原鑑定意見對於被告行為時無控制能力之推論,並無瑕疵,檢察官上開主張即無足採。

㈡從而,原鑑定意見並無鑑定人公正性或能力、鑑定的前提條

件及鑑定方法或內容之瑕疵,被告的責任能力是否構成刑法第19條第1項是一個法律問題,應完全由法院決定,構成這個判斷的前提是生物學和心理學要素,而生物學及心理學的要素精神障礙之有無及影響程度進行評價的證據,原審法院並無合理之理由不予採納之前提下,充分尊重精神醫學專家的意見,最終進行評估認定被告因罹患妄想症,於行為當時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無控制行為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認定欠缺責任能力,並無事實誤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無理由。

四、原審適用法令有無錯誤部分㈠美國法上所謂「未提出視為放棄原則」( raise-or-waive d

octrine),又稱為「權利喪失原則」(forfeituredoctrine),係指當事人對於原事實審進行過程中發生的違誤,若未曾於事實審進行中的適當時機、以適當方式表示異議,而是在上訴審中始提出主張時,上訴審法院通常會拒絕審查。因此,所謂的「未提出視為放棄」並非指當事人主動選擇放棄權利,而是一種使當事人後續不得主張、使當事人主張上訴審查的權利喪失之機制。即使某項反對主張曾在事實審中提出,但提出的時機和方式不適當,同樣會有「未提出視為放棄」的問題。至於時機和方式是否適當,則取決於該項主張的本質。例如當事人欲主張某項證據係偵查中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一般要求應在審理程序開始之前即提出;若欲主張交互詰問的程序有所不當,應在該程序發生當下即行提出。「未提出視為放棄」原則對於當事人的權利影響重大。其存在的主要理由,除了訴訟經濟的基本原因外,也蘊含對於當事人進行主義和原事實審法院的尊重。就當事人主義而言,若一方當事人於事實審中未曾對於違背法令之處提出異議,他方當事人即無從提出相應事實加以反駁,因此對於他方當事人有失公平;就尊重原事實審法院而言,如果當事人認為事實審法院操作某項程序有誤,但卻未曾在事實審中提出主張(包括未以適當時機、方式提出),原事實審法院因此未有機會修正其程序違誤,則上訴審法院亦不應指摘事實審法院有所違誤。在我國刑事訴訟法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以及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5項採取被告強制辯護的前提下,基於對於原事實審法院尊重(尤其是一審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時),更應有上開原則之適用,以符合國民法官法第91條所稱「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之要求(見蘇凱平著,論「明顯錯誤」標準與國民法官法之上訴審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國模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月旦實務選評第2卷第2期,頁120-123,2022年2月)。㈡關於被告109年9月11日警詢、偵訊筆錄及譯文、同年10月4日

偵訊譯文之最優證據未予調查檢察官上訴主張關於被告109年9月11日警詢、偵訊筆錄及譯文、同年10月4日偵訊及譯文乃證明被告案發當時是否具有責任能力之最優證據,原審應調查而未予調查,有違背法令云云,然查:

⒈關於被告109年9月11日警詢、偵訊筆錄部分

原審於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訊問檢察官:「至於被告李建成警詢、偵訊筆錄,被害人王淑芬警詢、偵訊筆錄、證人李小隆警詢、偵訊筆錄、證人李大華偵訊筆錄(如附件六編號11-1

4、15-16、17-18、19),經由事前協商結果,目前同意作為彈劾證據,或喚起證人記憶使用,是否如此?」,檢察官答稱「是,被告筆錄的部分,若到時勘驗譯文有進入審判,以勘驗譯文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116至117頁),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既同意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以彈劾證據方式呈現,並未異議,自難事後於上訴審再主張原審有未予調查之不當。

⒉關於被告警詢、偵訊之譯文部分

檢察官於原審審理理時雖曾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4項情事變更,聲請調查被告警詢及偵訊之勘驗筆錄(即警詢及偵訊逐字譯文),然經檢辯協商後,又當庭陳稱:不提示勘驗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213至214頁),亦即未堅持聲請調查被告警詢、偵訊之譯文,亦難認原審有未予調查之不當。

⒊此外,檢察官復於原審訊問被告時,亦將被告警詢、偵訊筆

錄及檢察事務官就被告警詢勘驗所得之譯文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347頁、第348頁、第352頁、第355頁),亦顯已將被告警詢及偵訊的供述情況揭露於審判庭,已如前述,即無檢察官上訴所主張上開證據無法在法官及國民法官面前進行完整調查等情。

⒋綜上所述,基於「未提出視為放棄」原則,檢察官自不得於上訴審再行主張原審有最優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㈢原審未盡審前說明部分

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法官並未針對本案爭點及刑法第19條規定關於責任能力、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對於國民法官善盡訴訟照料義務,詳細說明上開法律名詞之內涵等語,惟查:⒈依原審準備程序檢、辯雙方所同意之審理計劃(見原審卷第1

33頁),本案於110年2月22日進行審理程序,國民法官選任完畢後,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即被安排至獨立之會議室由原審審判長進行審前說明。於審前說明時,原審審判長並已完整告知國民法官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權限、義務、違背 義務之處罰;刑事審判之基本原則;被告被訴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令解釋;審判期日預估所需之時間;以及其他應注意之事項,法院踐行上開說明時,檢察官全程在場,檢察官並未當場提出任何關於法律規範說明內容不當或說明不足之異議。

⒉再者,原審審判長於110年2月22日進行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

結果說明時,檢察官亦未對爭點表示異議,就準備程序之爭點中雖未有被告於案發時控制能力有無之部分,惟於審理中檢、辯雙方在詰問鑑定證人游正名醫師時,對此部分已詳加調查,國民法官亦針對被告控制能力有無部分加以職權訊問(見原審卷第221至222頁),復於翌日檢、辯雙方就本案辯論時更就被告行為時有無控制能力之爭點進行辯論(見原審卷第368至376頁),自難認本案於原審審理時有爭點未明或法律概念未說明而使國民法官未受訴訟照料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原審就本案爭點整理時雖未將被告控制能力有無

列為爭點,惟檢察官未曾在原審即時提出異議,使原審因此未有機會修正,則本院即不應指摘原審適用法令有所違誤。㈣判決於評議後隨即製作之不當

檢察官上訴主張法官於評議結束完立即完成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查⒈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4項規定:判決經宣示後,至遲應於判

決宣示之日起三十日内,將判決書原本交付書記官。依其立法理由僅說明法官須有相當時間製作判決原本,乃授權法官依審理案件難易複雜程度,斟酌裁量判決書製作之時間,並非限制法官不得於宣示判決後即時提出判決書原本。

⒉另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1項規定:終局評議終結者,除有特

別情形外,應即宣示判決。依本項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终局評議終結後,國民法官或法官又更改其意見,甚至另行私下討論評議,致生審判公正性之疑義,故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終局評議終結後,除有評議至深夜,或遭遇地震、颱風、水患致不能按原定時程宣示判決等不可抗力之因素外,應即宣示裁判。本案爭點相對單純,且就犯罪成立要件而言,無責任能力僅能為無罪之宣示,故於評議後宣示判決之時,法官自得能同日立即製作判決書完成,並無法據以推論法官未能專注於評議本身。

⒊從而,原審判決於評議後隨即製作完成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五、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事實認定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或判決違背法令等情節,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奕弘、黃怡華、鄭雅方提起公訴及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蔡顯鑫、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模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成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黃任顯律師林煜騰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模偵字第1號),並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建成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成和告訴人王淑芬是夫妻關係,他們同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於民國109年9月11日下午1點15分左右,李建成基於殺人的意思,在廚房拿起砧板上菜刀一把,朝王淑芬脖子左後方砍一刀,接著拿菜刀往王淑芬脖子正前方劃割,再把菜刀插進王淑芬傷口中轉動數次,下午1點30分左右,把菜刀往王淑芬心臟刺過去,王淑芬則用雙手阻擋菜刀,王淑芬因而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食道受傷及胃腸出血,送醫後經醫生緊急手術,而未造成死亡結果。因認被告李建成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貳、認定本案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名稱(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證據,均業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並經合議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㈠被告李建成於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芬於審理中之證述。

㈢證人李小隆於審理中之證述。

㈣證人李大華於審理中之證述。

㈤鑑定證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游正名醫師於審理中

之證述(包含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所為精神鑑定報告、鑑定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被告歷年至精神科就診頻率之紀錄)。

㈥扣案菜刀1把。

㈦案發時被告李建成所著上衣照片2張、案發現場照片3張(即綜合證據說明書之附件1)。

㈧告訴人王淑芬所著衣物照片3張、脖子受傷照片2張、手部受

傷照片1張(即綜合證據說明書之附件2,扣除其中關於受傷部位手術縫合照片部分)。

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甲種、乙種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即綜合證據說明書之附件3)。㈩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0月27日函文1份(即綜合證據說明書之附件4)。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份(即綜合證據說明書之附件5)。

告訴人王淑芬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各1份(即綜合證據說明書之附件8)。

GOOGLE MAP 1紙。

二、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㈠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本案行為,但辯稱其當時太衝動。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自100年4月起即因有妄想型精神

疾病就診並長期服藥控制,案發時已2個月未回診亦未服藥,使其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應不予以處罰;依刑法三階理論,就構成要件、違法性層面並不爭執被告具有殺人故意及違法性,然被告因有刑法第19條之事由欠缺責任能力而不具可責性,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告訴人之身分與關係、生活狀況:

被告和告訴人是夫妻,他們同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㈡案發時之情況及告訴人受傷的部位與有無發生死亡結果:

被告於109年9月11日下午1點15分左右,基於殺人的意思,在廚房拿起砧板上菜刀一把,朝告訴人脖子左後方砍一刀,接著拿菜刀往告訴人脖子正前方劃割。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食道受傷及胃腸出血經送醫後,經醫生緊急手術,而未造成死亡結果。

㈢案發後之情況及被告被逮捕過程:

於109年9月11日下午1點30分,被告與告訴人之子李大華、李小隆回到家中。李小隆通知救護車及報警,李大華確認告訴人的傷勢。被告當時在一旁觀看,等到救護車到了之後,拿著菜刀往外跑,直到下午2點10分左右,警察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逮捕被告,扣到那把菜刀以及身上穿著沾有鮮血的衣服。

㈣沒收部分:

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爭點:㈠被告有無將菜刀插進告訴人脖子正前方傷口中轉動數次;把

菜刀往告訴人心臟刺過去,經告訴人用雙手阻擋菜刀?㈡被告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該辨識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㈢被告在救護車到達後,離開現場,是否於前往警局自首的路

上遭到逮捕?其行為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㈣倘被告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原因,則是否減輕其刑?㈤倘被告具有責任能力,罪責成立,應對其科處刑度為何?㈥若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原因,其情狀是否足認有

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應依刑法第87條令入相關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按行為不罰者,應為無罪之判決。查被告自100年間起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就診,雖於101年間中斷就診,惟嗣復於102年起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迄今,診斷結果為妄想症,主要症狀為被害妄想、忌妒妄想,經藥物治療後緩解,並每月領取慢性處方箋藥品服用,又其於案發前約4個月(即109年5月間)開始服藥不規則,最後一次就診日期為109年7月,迄至109年9月11日案發時應已突然停藥達2月有餘;而本案鑑定證人係依被告長達9餘年之病歷資料,佐以臨床心理師、訪談家屬等豐富資料綜合判斷(尚非僅憑被告之片面證述而為論斷),鑑定結果認被告涉案時係因妄想導致現實感扭曲,進而影響其行為,喪失自我控制行為之能力,且其於接受鑑定時並無裝病或詐病以求卸責等情形,至多僅對案情不願多加陳述爾;另參以被告於案發時,係因「兒子們突然返家撞見」此一外力介入,方中斷其行為或致其不能遂行,尚難憑此逕認被告具備控制能力或恢復該能力。由是均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因精神障礙,雖非全無辨識能力,但已失去自我之控制能力。堪認被告犯罪當時並不具有責性,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要件,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保安處分: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又該期間為五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服藥狀況不穩定(藥物治療遵從性低),唯恐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對其個人、親屬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並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爰宣告被告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冀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予以適當之治療及監視其行動,以資矯正,俾維公安,啟其新生。

肆、關於沒收: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奕弘、鄭雅方、黃怡華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並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馮昌偉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