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明諄上列抗告人等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080號),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陳明諄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明諄(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
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216號判決,而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4(即聲請書原附表一編號1、4)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於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㈡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罪,固經法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惟上開各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前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裁定書可憑。檢察官就此(附表編號2、3、5、6)同一案件拆分為聲請書原附表一編號2、3及原附表二編號1、2後,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㈠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罪
,固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於109年8月26日始確定,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亦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前,顯係因情事變更發覺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應與其他判刑確定之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原先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間,反而不符數罪併罰規定時,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之情形,因此將前開裁定各罪拆分後,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即聲請書原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即聲請書原附表二編號l、2)分別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㈡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願放棄易科罰金,懇請就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罪,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前因另犯他罪,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該另案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首先判決確定日(即106年8月28日)之前,請將此兩部分所示之罪合併定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決前例闡示「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等旨,係指針對完全相同之數罪已定應執行刑後,又再重複定應執行刑而言,並不包括就數罪已定應執行刑後,因發見其他案件所處罪刑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另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而被聲請之法院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77號、第562號、第11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附表編號1至6所示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
分別經基隆地院、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原審附表編號2至6部分均應更正如本院附表所示),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前,附表編號5至6所示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均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定應執行刑要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
㈡原裁定以受刑人先後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各罪,經分別
判處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另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原審法院於109年1月2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09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9年2月12日確定,經原審法院以檢察官將同一案件拆分而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然檢察官並非將上開裁定併罰之罪(即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係因發見其他案件(即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合於本件數罪併罰之規定,而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並非將完全相同之數罪已定應執行刑後,又再重複定應執行刑,檢察官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㈢是檢察官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提起本件抗告,並以上揭理
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而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則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之規定自為裁定。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之相似性,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附表編號1至4、5至6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受刑人抗告意旨所述其因另犯他罪,曾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原審依法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檢察官並未就其所犯上開另案與本件聲請案件併予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即非屬原審審究之範圍,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酌,並無不當;上開另案所宣告之刑,如合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裁定,尚非原審所能審酌,受刑人抗告意旨請求就其上開所犯另案與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併定其應執行刑等語,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惟原裁定有前述之未洽,應由本院撤銷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