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20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許春風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所為110年度聲字第14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抗告法院認抗告有上開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因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之簽結處分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0年8月1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438號裁定駁回聲請,該裁定並非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徵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18條之規定,自不得抗告,縱經原審裁定教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亦不影響其不得抗告之本質。惟抗告人仍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