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21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黃琮豊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對證人裁處罰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檢察官因被告張芳瑜涉嫌妨害電腦使用案件,認有傳喚證人黃琮豊之必要,通知其應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上午10時到庭作證,於同年1月18日將傳票送達至該證人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傳票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由受僱人收受,惟就證人有無領取傳票而知悉應到庭作證乙事,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自難認證人已知悉應到庭作證;至告訴代理人雖表示,證人未因疫情事由無法到庭,惟此乃推測意見,檢察官既未釋明證人確已領取傳票並知悉傳喚,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自無從單以傳票寄至證人戶籍地,遽認證人知悉業經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因認檢察官聲請對該證人科以罰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雖非由應受送達人親自收受文書,然因其受僱人代為收受文書時,其已處於隨時得以知悉文書內容之情形,是仍認於其受僱人收受文書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得以知悉系爭文書之內容,而非以其實際知悉文書內容時作為送達效力之起點。又將文書付與公寓大樓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本件已由受僱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證人已處於隨時得以知悉系爭傳票內容之情形,自不以證人實際自受僱人手中收受系爭傳票之時點而為其是否知悉系爭文書內容之時點,亦無法解免證人到庭作證之義務。原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三、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正當理由,係應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9 號、96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檢察官因被告張芳瑜涉犯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傳喚證人黃琮豊應於110年2月23日上午10時到庭作證,並於同年1月18日向證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傳票,因未獲會晤證人本人,由「中悅花園廣場警衛中心」人員以「受僱人」名義簽收,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他卷第63頁)可參。證人之戶籍地址雖經上開警衛中心收受傳票,然依卷內資料,該證人除戶籍地外,另有位於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之居住地(地址詳卷),此有110年1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當事人欄之居所地可稽(偵卷第31頁)。惟檢察官並未將傳票一併寄送該居所地,是證人未到庭是否無正當理由,已非無疑。此外,檢察官既未釋明證人已知悉傳喚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作證之依據,自難僅以傳票送達至證人戶籍地址並由受僱人收受一節,遽認該證人業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原裁定駁回檢察官對證人科以罰鍰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