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36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許春風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27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檢察官所為同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就同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418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所明文。故經原審法院以撤銷檢察官處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者,即不得抗告,倘仍提起抗告,即非法之所許,自應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0年度他字第3299號所為簽結之處分,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經原審於民國110年7月13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227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上開駁回聲請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仍提起抗告,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自應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