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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4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3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呂念祖(原名呂豐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呂念祖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分別給付告訴人劉淑鶯、劉淑琪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給付方式為共分5期,於民國108 年4 月即首期之最末月起,於每期最末月之10日以前各給付20萬元整,至全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8 年1 月28日確定在案。

又抗告人於110 年1 月5 日前僅對告訴人劉淑鶯、劉淑琪各給付9 萬元,嗣後經告訴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檢察官檢閱後於110 年2 月1 日提起撤銷緩刑,抗告人於110年3月10日原審調查訊問前,再給付各20萬元予告訴人劉淑鶯、劉淑琪,並於110 年3 月10日調查訊問時,承諾就剩餘之款項將分三期給付完畢,然截至110 年8 月3 日為止,僅再多各給付22萬5 千元予告訴人劉淑鶯、劉淑琪,即未再給付任何金額,堪認抗告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乙節,應屬實情。又原判決係考量抗告人履行負擔之能力、犯後態度及經被害人同意後,方依照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緩刑宣告,是前揭判決課與抗告人之負擔應屬適當,且抗告人應有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可能。抗告人前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取得告訴人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達成協議,並據以獲得緩刑之宣告,嗣後原審再給予償還款項之寬限期,然抗告人截至目前為止仍未履行完畢,亦無主動陳報無法履行完畢之理由,或與告訴人進一步協商。告訴人劉淑鶯、劉淑琪亦不願再給抗告人機會。堪認抗告人毫不珍惜該判決給予之自新機會,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足認其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107年12月26日判決宣告緩刑後,抗告人已分別向二位告訴人劉淑鶯、劉淑琪於108年6月9日償還2萬5千元、108年8月14日償還3萬元、109年4月24日償還4萬5千元,合計各償還10萬元,原裁定認抗告人於110年1月5日前僅對告訴人劉淑鶯、劉淑琪各給付9萬元一節,容有誤會。

㈡、原審法院於110年8月3日電話詢問告訴人償還之情況後,未曾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亦未給予抗告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抗告人確有故意不履行或逃避履行之事實,原審法院未詳予審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顯有欠當。

㈢、抗告人於原審110年3月10日調查訊問時,承諾就剩餘之各71萬元(正確金額應是70萬元)分三期給付給告訴人劉淑鶯、劉淑琪2人,雖未能如數償還,但告訴人於調查訊問後已向二位告訴人各償還42萬5千元,故合計已分別償還告訴人52萬5千元,已償還逾半之債務。又原裁定所載抗告人於寬限期再次違背誠信,更不主動積極與告訴人聯繫,實有誤解,事實為於110年3月10日調查訊問後,抗告人多次與告訴人聯絡償還事宜,此有抗證二、三之通訊紀錄可證。

㈣、又抗告人的緩刑負擔中,除以上債權人外,亦須向其他債權人邱梅雅、林景晨清償債務,其中告訴人邱梅雅願意給抗告人機會,且一直鼓勵抗告人;而被害人林萬力(原名林景晨,於108年4月12日更名)更在緩刑的期間中,幫忙介紹案子給抗告人。

㈤、抗告人除須努力工作償還債務外,尚須扶養年逾7旬之老父及老母,以及一名就讀小學三年級之幼女,且抗告人母親甫因病住院。因今年5月以後,我國爆發新冠病毒災情,抗告人的工作為房屋銷售、都市更新、老舊建物重建開發及建案開發,均受到影響致收入減少,並無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㈥、爰請鈞院考量上情,准予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參照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第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尤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61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劉淑鶯、劉淑琪、邱梅雅、林萬力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額,該判決於108年1月28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108年6月10日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並告以應將已給付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相關資料寄送該署,然自斯時起至110年1月5日起,抗告人僅分別給付告訴人劉淑鶯、劉淑琪各9萬元,告訴人2人即具狀請求撤銷緩刑,該署檢察官以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經原審法院傳喚抗告人與告訴人劉淑鶯、劉淑琪2人於110年3月10日到庭訊問時,抗告人表示已於110年3月9日分別給付告訴人劉淑鶯、劉淑琪各20萬元,並承諾於半年內分三期給付剩餘款項71萬元,惟抗告人僅分別於110年5月18日給付告訴人2人各20萬元、同年7月1日各給付2萬5千元,其餘款項即未再給付等情,此有桃園地檢署執行筆錄、告訴人聲請撤銷緩刑狀檢附郵政存摺影本、交易明細等資料、原審訊問筆錄暨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是抗告人確 有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並已影響被害人劉淑鶯、劉淑琪之權益,洵屬明確。

㈡、原裁定認抗告人確有未依約按時履行和解條件之情形,違反情節重大,固非無見。惟查:

⒈依卷附之告訴人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資料及原審訊問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可知,抗告人先後於108年6月9日、同年8月14日、109年4月24日給付劉淑鶯2萬5千元、2萬元、4萬5千元(至抗告意旨指陳108年8月14日尚匯款1萬元部分是否屬實,尚待查證),於110年3月9日、同年5月18日各給付20萬,同年7月1日給付2萬5千元,共計給付51萬5千元,告訴人劉淑琪亦同,是就告訴人劉淑鶯、劉淑琪部分,抗告人實依已給付超過二分之一之款項,堪以認定。又於110年5月間因國內新冠肺炎確診病例數增加,中央指揮中心於同年5月19日宣布全國疫情警戒標準自該日起升至第三級,直至同年7月27日因疫情趨緩始調降至第二級迄今,國內經濟活動因受疫情影響而減緩,此為公眾週知之事項,而抗告人從事土地開發等工作,業據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到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7頁),並有其所提出之薪資表附卷足憑(見本院第41頁),且觀諸抗告人前開給付之情形,其於110年3月9日、同年5月18日尚陸續給付劉淑鶯、劉淑琪各20萬元,嗣於同年7月1日僅給付各2萬5千元,其未能依約履行給付是否全無正當理由,即非無疑。參以,抗告人自110年5月17日至同年8月間,亦持續就給付清償一事,與告訴人劉淑鶯聯繫,亦有通話明細報表、簡訊通聯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綜上各情,足徵抗告人並非自始未為任何給付,與有資力之人推諉拖延時間而惡意不履行之情形尚有不同,且其就前揭款項未能繼續完付之原因,是否有正當理由、以及是否仍有意願與能力履行上開負擔,此部分似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是抗告人是否該當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無意履行該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告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攸關抗告人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此部分亦有斟酌之必要。

⒉再依如附表二所載上開確定判決所課予抗告人之緩刑負擔可

知,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除應給付告訴人劉淑鶯、劉淑琪各100萬元外,尚應按附表二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邱梅雅、被害人林萬力各893萬元、350萬元,邱梅雅、林萬力之債權數額遠大於劉淑鶯、劉淑琪。然抗告人除已各給付邱梅雅、林萬力各4萬5千元、18萬元,迄今仍未能依附表二所載方式給付邱梅雅、林萬力,此據抗告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而相較於告訴人劉淑鶯、劉淑琪之債權已受清償逾二分之一,告訴人邱梅雅、被害人林萬力之債權卻僅受清償極少之數額,本件抗告人所宣告之緩刑如經撤銷,對於邱梅雅、林萬力權益之影響顯大於劉淑鶯、劉淑琪。原審未審酌及此,亦未徵詢邱梅雅、林萬力之意見,逕以抗告人未依約履行對劉淑鶯、劉淑琪之給付義務,即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雖有未按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給付方

式履行賠償之違反負擔情事,然能否謂抗告人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狀,而原審未予審究詳查,僅從形式上審酌抗告人未依約履行對告訴人劉淑鶯、劉淑琪之給付義務,有違反負擔之情形,認違反緩刑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抗告人提起抗告,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附表一: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呂念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3988號、第9962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原審受理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361號) 2 呂念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同上地檢署107年偵緝字220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096號,原審受理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361號)附表二:

㈠、被告呂念祖應給付告訴人劉淑鶯(身分證統一編號:H220******號)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分五期,每五個月一期,並自民國108 年4 月即首期之最末月起,於每期最末月之10日以前各給付貳拾萬元整,至全額清償完畢為止,並均全數匯入告訴人劉淑鶯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呂念祖應給付告訴人劉淑琪(身分證統一編號:H220******號)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分五期,每五個月一期,並自民國108 年4 月即首期之最末月起,於每期最末月之10日以前各給付貳拾萬元整,至全額清償完畢為止,並均全數匯入告訴人劉淑琪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呂念祖應給付被害人林景晨(身分證統一編號:C120******號)新臺幣捌佰玖拾叁萬元整,分十期給付,每年一期,並自民國108 年12月即首期之最末月起,於每期最末月之10日以前給付,其中首期至第五期每期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整,第六期至第十期每期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陸仟元整,至全額清償完畢為止,並均全數匯入被害人林景晨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㈣、被告呂念祖應給付告訴人邱梅雅(身分證統一編號:H221******號)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整,分五期給付,每年一期,並自民國108 年7 月即首期之最末月起,於每期最末月之10日以前給付,其中首期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整,第二期至第五期每期給付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整,至全額清償完畢為止,並均全數匯入告訴人邱梅雅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