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45號抗 告 人 詹智強送達代收人 邱碩松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2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8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詹智強(下稱抗告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告訴人莫海青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於107年8月28日確定。惟抗告人自110年1月起即未再按月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且迄今均未再給付任何金額等情,足見抗告人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負擔。抗告人雖稱:其已履行3年多,足見其有意償還,僅因疫情影響而失業,其於110年8月14日有向告訴人聯繫,並說好同年9月15日開始還款,還款完成時間延後半年,其無力一次付清等語,惟抗告人於疫情前之110年1月即未再履行,則其所稱係受疫情影響云云,已難憑採而認屬拒絕履行之正當事由。再徵以告訴人陳稱:抗告人於履行期間均未主動聯繫,更自110年1月起未再給付並失聯,亦未提及欲延期給付,抗告人最近才說同年9月15日會匯款,伊不同意延期清償以免失去對抗告人之拘束力,況其已許久未給付款項,仍希望撤銷緩刑等語,足見抗告人除未履行緩刑條件外,亦均未與告訴人聯繫,直至緩刑將遭撤銷時,始托詞有意償還、將來願再給付等語,足徵其無意履行,且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經審酌抗告人迄未履行緩刑負擔,且徵以其所持前揭理由難認屬拒絕履行之正當事由,尚未獲告訴人應允延期清償而率以失聯、空言稱將來會履行之方式為推託,堪認抗告人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仍然漠視法令,顯見其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實無從再預期抗告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應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抗告人未因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及警惕,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顯已無從達成,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107年8月起至109年12月止,按月返還告訴人25,000元,從無遲誤。直至110年1月起,因受到疫情影響,以致失去原工作,一直未能找到安定的工作,經與告訴人聯繫取得其諒解,絕無所指「不接聽電話而逃避不理」情事,且自110年9月15日起,必會按月履行給付之義務,爰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告訴人莫海青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於107年8月28日確定。惟抗告人自110年1月起即未再按月給付告訴人25,000元,嗣經告訴人聲請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並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82號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情,有原審法院該判決、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及前揭裁定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832號卷全卷、原審撤緩字卷第7頁、本院抗字卷第7至9頁),此部分聲請前提事實均無疑義。
㈡抗告人就前揭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傳喚抗告人及告訴人到
庭後,抗告人陳稱:之前我跟告訴人有協議每個月要還他25,000元,今年剛好遇到疫情而失業,所以經濟有困難,我有跟告訴人協調,並在今年7月找到工作,8月開始工作,所以在9月15日前有開始還款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抗字卷第43頁),告訴人亦當庭表示:請法官先讓他還我錢,他有在他所說的時間還我25,000元,抗告人之前沒有給付的7期,只要在112年3月前還給我就可以,希望不要撤銷抗告人的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抗字卷第44至45頁),且抗告人業已於11月15日前給付10月款項25,000元,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佐(見本院卷第53頁),況抗告人亦表示其目前之工作為大樓管理員,會努力工作兼差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抗告人已說明自己並非已無履行之意,告訴人亦表示不要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則抗告人既然已實際賠償部分金額予告訴人,並獲告訴人同意展延還款,且同意法院不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應認抗告人所述因疫情而工作受影響方未能如期給付等節,當屬事實,其並非背棄承諾、無履行附表條件之意,若認定其違背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而撤銷其所受緩刑宣告,反而使其可能因入監而無法繼續還款,當非告訴人當初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現又同意抗告人展延還款之本意,是本院斟酌後認為無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必要,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抗告,稱原裁定逕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屬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附表:(按:即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之附表四)被告願給付莫海青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自民國107年8月至109年3月止於每月15日給付2萬元,暨自109年4月起至112年3月止於每月15日給付2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二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