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5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楊博文選任辯護人 張鴻欣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裁定(110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如附表㈠㈡所示之物,為聲請人即告訴人林良材(下稱聲請人
)所有,因其與被告之經紀合約,自民國106年5月26日起迄同年6月18日交由被告持有,嗣聲請人發函通知被告解除上開經紀合約,被告仍占有如附表㈠㈡所示之物,被告因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經檢察官起訴,現由原審以109年度易字第28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而附表㈠㈡所示之物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保全扣押,業經原審以109年度聲扣字第7號裁定扣押,並命所有人即聲請人林良材保管中。
㈡附表㈠㈡所示之物若經原審認定為被告侵占之物,即屬贓物,
則依前揭規定,本件發還之條件,除前開物品需已無留存之必要外,尚須無第三人對之主張權利,二者缺一不可。從而,聲請人稱:本件於扣押之初係為保全證據之目的,只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可發還云云,於法不合,尚難憑採。
㈢有關前開物品已無留存之必要,原審裁定既敘明其理由略以
:前揭物品於原審扣押時,業經作成應扣押物品目錄表,該目錄表並附有照片,足以具體特定扣案物品,復審酌前開扣押物品為聲請人所有,為聲請人與被告所共認,被告未爭執該等物品之所有權,是無留存之必要等語,被告並未指摘持以為抗告之理由,原審裁定所為前揭認定,應認有據。至有無第三人對於該等物品主張權利,依前揭說明,屬獨立於扣押物有無留存必要外之另一發還條件,無礙於前述扣押物已無留存必要之認定。
㈣本件無第三人主張權利的情形:
⒈被告辯護人於原審訊問時稱:對於其他藝術品,依與聲請人
之經紀合約,被告係有權占有,且聲請人違法解約,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故主張留置權云云,被告並補充:確定之損害金額即4千多萬云云(見原審聲更一卷第123至124頁),堪認被告對於前述物品仍有主張留置權。
⒉惟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後段所指之第三人,應不包括被
告,已如前述。則被告對附表㈠㈡所示之物所為權利之主張,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後段之「第三人主張權利」,本件又無第三人對該等物品主張權利,則聲請人請求發還附表㈠㈡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且聲請人與被告間返還附表㈠編號20所示之物的民事案件,前
經原審於108年6月26日以107年度北簡字第15570號判決被告應返還予聲請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原審於110年4月21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聲請人提出前開民事判決及被告辯護人於原審訊問時陳明內容在卷可稽(見原審聲更一卷第51至60、109至119及123頁),應堪認定屬實。是聲請人與被告就扣案如附表㈠編號20所示之物,既循民事訴訟程序,經前揭判決認定被告主張有權占有之或得行使留置權於法俱屬無據,應返還該物給聲請人並確定在案,則將該物發還給聲請人,不生侵害被告留置權之問題。
⒋被告辯護人於原審訊問時另稱:上揭判決僅針對附表㈠編號20
所示之物,故被告對其他藝術品仍主張留置權及有權占有,蓋因聲請人違法終止該經紀合約,造成被告受有損害及預期利益之損失云云。惟細繹上揭原審108年度簡上字第385號判決理由已詳述略以:兩造間未約定,且聲請人也未同意被告於展覽結束後得保管及搬離聲請人之作品,被告於展覽結束對聲請人交付之作品並無占有之權限;且聲請人依法終止經紀契約之權利,而該經紀契約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經聲請人合法終止,是被告縱因此受有損害,聲請人對其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如有必要費用之支出,依該經紀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被告亦應自行負擔,無權請求聲請人給付。基此,被告以前述損害或必要費用對聲請人存有債權為由,主張對聲請人有留置權,自與民法第928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等(見原審聲更一卷第112至117頁),堪以認定被告不得以終止契約受有損害或執行該經紀契約有必要費用之支出為由,對聲請人之作品行使留置權或占有。從而,聲請人及被告就附表㈠編號20所示之物外之其他物品,固尚未另循民事訴訟管道請求救濟,惟無礙於被告就該等物品所執前述留置權或有權占有之辯解,俱乏其所據之認定。是就前述附表㈠編號20所示之物以外之其他物品,亦無不能認定該物權利或占有狀態歸屬,或發還聲請人將侵害被告留置權之問題。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事由,均難執為無庸發還之理由,聲請人請求發還附表㈠㈡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自行解讀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第三人」定義,
並排除被告在外,已屬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乃判決違背法令,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請撤銷該處分。
㈡依文義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未明文排除「第三人
」不包括被告在內,原審裁定陳稱「第三人」不包括被告,顯屬限縮法律解釋,且該條文並非法律漏洞或有須以法律解釋補充之處,原審裁定前述認定顯失法之正當性。
㈢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358號裁定,扣押物可依實際情形由法
院依職權裁定將扣押物發還「被告、被害人或第三人」,由此可推知「被告」亦可能為扣押物之實質權利人,原審裁定逕自解釋「…倘認該第三人應包含被告在內,解釋上將生被告同時為犯侵害財產罪之人,及得對所侵害之財產主張權利之人的結果。」顯然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且變相限制實質權利人主張權利,已屬判決違背法令。
㈣再查,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無認定權利歸屬之權限,因此對
於扣押物之發還,倘有他人對之主張權利,應交由民事法院審理決斷;又扣押物之發還應由案件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原審裁定並未審酌本案案件發展、亦未調查證據,恐難縱觀本案判斷是否有發還必要,又本案纏訟多年,兩造當事人各有主張,是以本案之扣押物之實質歸屬仍應交還民事法院判斷為宜,謹請撤銷該處分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楊博文(下稱抗告人)因涉犯侵占等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4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84號審理中。檢察官起訴書認為原裁定附表㈠、㈡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因其與抗告人之經紀合約,自106 年5 月26日起迄同年6月18日交由抗告人持有,然其後聲請人發函通知抗告人解除上開經紀合約,抗告人仍占有原裁定附表㈠、㈡所示之物。而本件抗告人所犯侵占案件尚待審理,仍未確定,而原裁定附表㈠、㈡所示之45件藝術品,依形式上觀之,有相當價值,原審就本件刑案仍持續審理中,則二造間之合約關係,仍待調查、釐清,茲為認定事實及保全日後刑罰執行之需,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至聲請人等另案民事訴訟判決結果,並不拘束本院關於扣押物發還與否之審酌,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是以,原裁定遽依聲請人之聲請,准許將扣案附表㈠㈡所示之物均予發還聲請人,即有未洽。
㈡綜上,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顯非無再研求餘地。抗告
人執前詞提起抗告,非無理由,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另為妥適之裁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