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5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鄭書帆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所為之裁定(110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雖聲請交付原審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5號法庭錄音光碟,惟其稱:「證明原審法官於110年度易字第55號案件民國110年4月20日審判庭時,對被告主張之法條均不採納,並駁回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周孫益,其執行職務有偏頗及指揮訴訟方式對被告訴訟權益有影響。」等語,並未具體敘明該次審理期日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致有更正或核對之必要。復參諸該案進行審理程序時,檢察官、被告與證人等之陳述內容,均係於公開法庭經書記官繕打後立即以電腦螢幕當場呈現供在庭之人檢視,又上開案件於110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定109年4月30日宣判,聲請人對於上開訴訟進行情形,當無不知之理。況聲請人所持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理由,均經原審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理由詳述,而被告收受判決後,業已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是聲請意旨未具體指摘上開審理程序之法庭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而有應予核對更正之必要,僅以本院法官有偏頗需以法庭錄音證明云云,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吳佳齡法官於原審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5號竊盜案件,民國110年4月20日上午11時20分進行之審判庭中,對抗告人所主張之法條,均不採納,並駁回抗告人傳喚證人周孫益之聲請,為證明吳佳齡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及指揮訴訟方式,對抗告人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聲請交付上開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以保障抗告人法律上之利益,為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104年7月1日增訂公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
」(第1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2項)、「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項)。又該條之立法理由針對上開所指「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揭示:「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24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1項、第83條等。基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則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是聲請人聲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如認依法令有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自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錄音或錄影內容,…。」、「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如涉及國家機密者,因國家機密保護法、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均有規範法院人員對於職務上知悉國家機密時,負有保密之義務,此類案件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交付,允宜限制,爰於第3項前段規定法院就此類案件亦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其他諸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均有司法機關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之相關規定,且為落實並強化性侵害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保護之保密工作,以免造成其等之二度傷害,並恪守法令規定應予保密之義務,此類案件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交付,亦宜予以限制,爰於第3項後段明定案件如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另104年8月7日修正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其立法理由亦說明:「本法(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及司法院於105年2月24日訂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4點就法院之許可基準指明:「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可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告訴代理人如為律師,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用第33條規定,係屬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除以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為由,得否准其聲請外,應予許可,僅於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併為限制交付之裁定。
四、經查:㈠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於110年7月30日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於110年8月6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即新北市○○區○○○○路○○○村00號4樓,由被告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被告於收受原裁定前之110年8月6日即先行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理由狀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則依前開規定,被告於原審裁定送達前,提起本件抗告,亦有效力,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110年4月30日以110
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110年4月26日具狀聲請交付該案110年4月20日審理程序法庭錄音光碟,有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1份在卷可憑,核其屬適格聲請人,聲請亦未逾期。
㈢按依前揭法院組織法、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等修
訂意旨,為保障聲請人訴訟權益,關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經從寬解釋,並未限縮於本案訴訟。況依上開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等語,彰明應從寬認定聲請人已敘明聲請理由之旨。準此,倘聲請人已有抽象之釋明,除錄音內容有法律條文所列舉之事由,而應予限制部分內容應予除去,或否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應即准許聲請。
㈣本件抗告人以「證明原審法官於110年度易字第55號案件在11
0年4月20日審判庭對被告主張之法條均不採納,並駁回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周孫益,其執行職務有偏頗及指揮訴訟方式對被告訴訟權益有影響。」為由,就上開案件聲請交付當日法庭錄音、錄影光碟(見原審卷第19頁),既無禁止之明文,宜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且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似難謂與抗告人之「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無關。且原審未說明有何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法令上應予限制排除之情形,而以抗告人未明確指明該次審理程序法庭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而有應予核對更正之必要、或因係公開審理,被告對訴訟進行情形不會不知、或以被告聲請之理由於該案判決理由中以詳述,另被告亦已提起上訴為由,而予以駁回,似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