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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4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59號抗 告 人 沈文雄即 被 告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60號,民國110年9月6日裁定(起訴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24號、第5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佐,堪以認定。㈡被告經令入上開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處所之醫療人員依據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項標準綜合判斷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節,有法務部○○○○○○○○附設勒戒所110年8月26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觀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所載,本件評分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3分、臨床評估35分、社會穩定度5分,總分63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上開評估係具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客觀事證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由形式上觀察,復無評估程序明顯不當等情事,宜予尊重,是堪認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不待聲請,由原審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法務部、衛生福利部邀集專家學者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評估標準,此標準就前科紀錄所影響之評分已有調整,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本件原審復以被告前科紀錄為評估標準計分,是否客觀,顯非無疑。況被告尚須接續執行未服畢之其他刑期,更難認有何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

品成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性質上為禁戒處分,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此乃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並非刑事處罰,自無一罪二罰之問題。

四、經查:㈠被告甲○○前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綜合

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0年9月1日南所衛字第1100007666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5頁至第39頁),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斷被告各項評分各為23分、35分、5分,總分計為63分,已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㈡被告認原裁定以其前科紀錄為評估標準計分不公,被告尚須

接續執行未服畢之其他刑期,難認有何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然查,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是本案適用上開新修正之評分標準,尚無不合,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所列之評分項目雖經修正,惟並非刪除,且查本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見原審卷㈡第39頁),益徵本案醫療人員就被告個人狀況之評分勾選,並無違反上揭新標準之指示,且分數計算亦無錯漏,則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是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乃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摘,難認可採。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其後縱尚有另案刑罰待接續執行,然與強制戒治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有別,亦無停止戒治之理,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摘,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

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