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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4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7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莊志偉指定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110年度訴字第497號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志偉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寄藏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長槍、恐嚇取財未遂、恐嚇、恐嚇取財及強盜等罪嫌重大,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訊問時之供述前後不一,且就共犯張恩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

(二)參與情節之陳述多有保留,有勾串共犯張恩靜之虞,是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10 年4 月21日起羈押禁見在案,復自同年7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其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寄藏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長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之恐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二)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罪嫌,惟矢口否認其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之恐嚇取財未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強盜簡正輝之犯行,並爭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二)所載之犯罪情節,辯稱:其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一)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行為,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二)所載部分情節與事實不符,且前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一)、(二)其所涉之罪嫌,均係其1 人所為,與張恩靜無關云云。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涉之強盜罪嫌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簡正輝及證人何東霖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且被告於偵訊中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其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強盜行為之前階段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等行為等語,核與證人簡正輝及何東霖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涉有強盜罪嫌重大。復審酌被告就其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二)之犯罪情節,先後供述不一,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稱其1 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及恐嚇行為,而後復否認有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且被告對共同被告張恩靜參與犯罪之情節,亦與證人陳達成、林奇興、簡正輝及尤涵萱之證述矛盾,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爰裁定被告自同年9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之行為不符合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犯罪嫌疑重大之羈押要件:

犯罪事實四部分,檢察官起訴事實欄略以:「被告以強暴脅迫而強盜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橋愛基督教天橋下某處,向簡正輝恫嚇稱:【沒有東西,你身上有多少錢?如果不拿錢出來,就要把你打掉】等語,使簡正輝身體及精神上均達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不得已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交付予莊志偉」云云。然簡正輝所述内容,與證人楊坤德證述内容(見偵卷一第426、427頁、偵卷二第206、207頁)及被告之自白(見偵卷二第250至252頁)均不相同,被告、共同被告張恩靜及證人楊坤德,均一致指稱109年12月8日被告要買香菸,張恩靜指示楊坤德搭載被告前往7-11超商買菸(見偵卷二第206、250頁),既然被告與楊坤德外出買菸,當無預期遇到簡正輝,豈可能預先備好槍枝,並以持有槍枝威脅簡正輝交出1200元。且由證人簡正輝於110年8月18日審判時證述,被告並無出言恐嚇簡正輝,僅係問簡正輝有沒有錢,簡正輝稱有並拿錢出來,簡正輝係自願交錢給被告,足認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強盜罪犯行。另從證人楊坤德同日證述可知,被告係向簡正輝借錢加油、吃飯,並無以任何強暴脅迫方法,取得簡正輝之金錢;對照簡正輝自承伊同意將錢給被告,足認被告不符合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犯罪嫌疑重大之羈押要件。

㈡按犯罪事實三(一)(二)部分,被告及張恩靜,僅涉犯恐

嚇取財未遂或單純恐嚇危害安全罪,並非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理由復未敘明被告有何勾串證人之證據,況且檢察官所傳喚4位證人,陳達成、林奇興、簡正輝、何東霖,均指述被告犯罪,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反;被告斷無可能勾串4位證人。另外被告與張恩靜證詞不一致,此部分檢察官已聲請傳訊陳達成、林奇興、簡正輝、何東霖進行交互詰問,釐清被告與張恩靜之自白何者可採,惟原裁定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勾串共犯張恩靜之虞。原裁定以羈押被告作為釐清張恩靜犯罪事實之手段,顯然將被告作為證人地位,且後續檢察官並無傳喚被告做為釐清張恩靜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羈押理由以被告與張恩靜供述不一,對於後續張恩靜案情之偵辦,並無任何關聯性及必要性,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係依憑被告之供述及上揭各項事證,經互核印證結果,

始認被告犯寄藏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長槍、恐嚇取財未遂、恐嚇、恐嚇取財及強盜等罪之犯嫌重大,是原審業已釋明其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核閱屬實。

㈡本案涉及被告與共同被告張恩靜間之共謀犯罪及犯罪參與情

節,衡以被告與共同被告張恩靜間又為同居關係,若任由被告具保在外,極易有共犯間勾串之高度風險,本件案情恐將難以釐清,而無從或難以進行後續相關之審理,故考量本案情節、目前本案審理之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準此,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仍然存在,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予以延長羈押,核無不合;而被告既有勾串共犯之虞,原審法院審酌本案情節,因而裁定禁止被告接見通信,於法同屬有據,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㈢被告雖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坦承部分事實,但就本案之相關共

犯究有誰屬、共同被告張恩靜參與犯罪之情節、分工程度等節,仍與證人陳達成、林奇興、簡正輝及尤涵萱於偵查中之證述多有不合;且衡酌本案猶在原審法院審理階段,尚有證人陳達成、林奇興待交互詰問及訊問共同被告張恩靜之程序(見原審卷二第199頁),要難僅以檢察官未聲請傳喚被告作為釐清共同被告張恩靜之證據方法,即遽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之虞,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㈣至其餘抗告意旨,無非對於原審斟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本其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徒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亦均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因而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或不當。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