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8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呂泰廷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呂泰廷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自民國110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新台幣(下同)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共計應支付告訴人陳在洪200萬元,嗣於110年4月27日確定。惟抗告人於判決確定迄未給付告訴人分文,足見抗告人未依約給付分期款,其確未履行前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再參以抗告人於原審110年7月28日訊問時陳稱:我要先把錢還給地下錢莊。現在我連下一餐的錢在哪裡,我都不知道,如果把地下錢莊的錢都還完,我就可以開始還告訴人錢等語,實已無從再預期抗告人猶能恪遵該判決所定之負擔,而得以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0年8月5日匯款5,000元予告訴人指定之輔助人阮榕萍,且於同年9月2日交付現金1萬元予告訴人代理人所屬之華通國際法律事務所,請其轉匯至上開帳戶。惟因抗告人還款時間較晚,未及時陳報予法院即收受原裁定,並非無還款誠意。又抗告人已覓得工作(白天於工地打工,夜間擔任大樓保全),還款來源較為穩定,除上開還款外,抗告人承諾會於110年9月10日起,按每月10日前清償1萬5,000元予告訴人,爰請求法院給予機會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抗告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自110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共計應支付告訴人陳在洪200萬元,嗣於110年4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3頁、本院卷第21頁)。
㈡、本案依抗告人與告訴人雙方合意之和解內容,命抗告人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足認上開判決附表所示損害賠償之數額及給付方式,應係抗告人衡酌自身經濟能力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節,同意負擔之賠償條件,則抗告人自應依約履行,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依上開判決附表所示,抗告人應給付告訴人20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0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抗告人自110年2月起迄110年7月28日原審訊問時,並未給付告訴人分文之事實,業據抗告人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50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足見抗告人未依約給付分期款,其確未履行前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甚明。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為由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既以上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係衡量自身經濟情況後,認有履行該條件之能力,始應允之。然抗告人自前開判決確定之日起迄今,僅依條件履行2期、給付告訴人3萬元,不僅所給付之金額與上開判決所宣告緩刑附條件命其應履行之內容相差甚大,且抗告人於原審110年7月28日訊問時供稱:「我現在在躲債,有一餐沒一餐,有時候住朋友家,有時候住公園。我現在還欠地下錢莊1萬元,我有在工地打黑工,所以有一點收入,並不是每天都有收入,收入不是很穩定。我不知道要如何擔保按期還款給告訴人,因為地下錢莊利息太高,我要先把錢還給地下錢莊。現在我連下一餐的錢在哪裡,我都不知道,如果把地下錢莊的錢都還完,我就可以開始還告訴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實已無從再預期抗告人猶能恪遵該判決所定之負擔,而得以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人雖稱已覓得工作,還款來源較為穩定,惟依卷內事證,抗告人所提出之一份在東京行館社區擔任保全的在職證明(見原審第53頁),原審為確認該在職證明之真實性,以電話詢問聯廣保全公司之主任黃譯輝,內容略以:「(問:是否為貴公司所開立?),黃譯輝稱:沒有,抗告人曾經要求我開立,但我沒有同意他。抗告人在我們公司任職的期間是110年5月22日到同年7月19日。抗告人的父親確實有在我們公司上班,我們沒有讓抗告人用其父親名義來領薪水或避稅,且該在職證明不是我們公司提供的,上面的章是社區管委會的公用章。這個社區只有我們這家保全簽約,沒有其他保全公司,我會提供一份我們公司在職證明的樣本給貴院參考。」,有公務電話紀錄單、聯廣保全在職證明書(範本)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7至61頁),是尚無法證明抗告人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可以如期給付緩刑所附條件。
㈣、至抗告意旨另稱非無還款誠意,惟自110年2月起至同年9月8日,長達8月之久,其僅還款1萬5,000元,且係於原審開庭後於110年8月5日、9月2日分別給付5,000元、1萬元。抗告狀另承諾自110年9月10日起,會按月清償15000元,惟經本院110年9月27日向告訴人原審代理人詢問結果,於同年月10日抗告人並未給付所稱之15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3頁),遲至同年月29日抗告人始滙款15000元,有郵局存褶內頁可佐。由此可知抗告人並未遵期給付分期付款,而已給付之3萬元金額又與上開判決所宣告緩刑附條件命抗告人應履行之內容(迄本院110年7月27日電話聯絡之日止應支付8期、12萬元)相差甚遠,且抗告人係經檢察官提起本件聲請後才為小額之給付,承諾付款之時間亦一再拖延。況抗告人並無穩定之工作及收入,實難期抗告人於長達5年之緩刑期間內會遵期按時給付。抗告人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確實履行,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足認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人空言指稱有誠意歸還告訴人款項云云,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認抗告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抗告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珮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