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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龍學麟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延長羈押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因被告即抗告人甲○○(下稱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訊問被告,並經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原審法院仍認被告原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被告所涉傷害致死罪嫌,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涉嫌前揭重罪之被告,其本於前開人性而畏罪逃亡之可能性,自亦甚高,故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倘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無足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另參以本件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亦未見被告或辯護人主張被告具此等事由。是原審法院權衡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權保障及防禦權受限程度,認本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0年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件已據實供述,並已起訴且有偵查方向,已無羈押之必

要性。被告在所羈押已長達7個月,在此7個月內被告已作反省,被告是印尼籍並隨母來台工作及就學,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母親是過半百之人,被告自知責任重大,女兒之照料是最大責任。

㈡被告均已坦承將龍○慰之屍體埋藏於沙灘內等節,足以達成認

罪之行為。雖因原審法院訊問中之供述與已到案共犯互有齟齬,但現有民事法庭之保護令作為保護龍○婷之情,故雙親無法直接靠近龍○婷,顯難有勾串共犯之虞,從案件起訴後至審判之過程,檢方均已扣得相關證據,顯難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故上情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顯然不符。

㈢懇請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且與姊姊

、姊夫同住;每日依照法官之規定時間到管區派出所報到,且每晚主動以電話方式向派出所報備,日後必隨傳隨到;審理期間不與妻子、證人有任何聯繫與接觸,絕不影響偵查;解除羈押後必在姊夫之水電行上班,且附上工作證明及公司地址至派出所,因女兒患有先天性疾病需固定支出醫療費,家中經濟甚重,懇請斟酌體恤。

㈣被告在撤銷羈押後必全力配合檢方、院方、警方之調查,且

被告已真心改過,殷盼被告返家施予照料,懇請斟酌體恤,准予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被告應否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之傷害致死罪、遺棄致死罪、遺棄屍體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罪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固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遺棄致死、遺棄屍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罪,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惟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陳○蘭及林季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龍○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龍○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沈○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歐莉婕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顏璽恒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109年6月17日電子發票存根聯、109年6月17日購買冰塊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年6月17日龍○婷遭放置於上開7-11永安港門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7月20日健保桃字第1093009787號函暨附件、109年6月11日河助璽恒診所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9月25日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OK利民門市消費明細翻拍照片、109年6月17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勘察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3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

1.經查,被告先前已試圖將龍○慰之屍體埋藏於海邊,顯然有湮滅證據之行為,且被告之供述,與已到案之共犯及證人互有齟齬,是原審以前揭事實,而認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認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2.抗告意旨固指稱:被告已坦承將龍○慰之屍體埋藏於沙灘內等節,且從案件起訴後至審判之過程,檢方均已扣得相關證據,顯難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云云,然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檢方是否已扣得相關證據等節,則均非在斟酌之列。是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均核與裁量被告有無羈押之事由無涉,自難認為此部分之主張足以影響原審法院延長羈押之原因,委無可採。

㈢被告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經查,被告涉犯之傷害致死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亦堪認定。

㈣本件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抗告意旨固主張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云云,然:

1.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雖明文:「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然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漫無限制,同法第23條更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正是本於增進公共利益,讓司法權能有效行使、刑事程序實現公平正義之目的所立基之條文規範。因此,身體自由之基本權在符合程序正義之基礎下,自得在最小限度內,適當地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謂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在符合法律要件之限制下,均不得限制之。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2.又按羈押乃是國家為了保全證據及保全刑罰執行之手段,乃是為實現國家對於被告之刑罰權。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之法定證據方法及擔保將來執行刑罰之目的,其性質係將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乃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由最大之限制,故以此方式保全被告以保障追訴、審判及執行之最後手段,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該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亦即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以及必要性原則,在審酌以其他方式均確定地無法保全被告時始得為之。正是因為羈押乃是最嚴重侵害人權之手段,因此,羈押被告除符合法定事由外,應以有無羈押之必要性作為考量之要件,質言之,得否以其他較為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亦為決定被告是否羈押之重心所在。若有其他較為輕微之手段,足以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且亦可達到保全證據及保全刑罰執行之方法者,自應以其他較為輕微之手段為之,反之,即應認有羈押之必要性。

3.經查,本件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所定之羈押原因,原審法院審酌全案卷證,並參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等情,認被告除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外,其所犯既為重罪之嫌疑,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該羈押之強制處分確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自由法益及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原審法院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原審法院就被告裁定准許延長羈押,自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㈤至於抗告意旨另指稱:被告在所羈押已作反省,真心改過,

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有年邁母親及女兒需照料云云,要與法院裁量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或是否得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無涉,此部分抗告理由,亦不足採。

五、綜上各節相互勾稽,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以遂行國家刑罰權,並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本件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以具保等停止羈押之方式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抗告意旨所指之各該事由,均非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亦無法認定被告已無羈押必要,被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併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原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此一羈押之強制處分,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消失,因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並敘述其據以認定之理由,裁定延長羈押,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