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50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簡順勇原 審選任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法律扶助)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簡順勇(下稱被告),經訊問、合議庭評議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訊據被告就起訴之犯行坦承不諱,佐以證人即購毒者等之證述及卷附監聽譯文,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前開罪嫌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伴隨相當程度畏罪逃亡之可能,且被告前曾經有通緝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被告之供述與證人之陳述尚有出入,不能排除未來傳喚對質詰問之可能,堪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故諭知被告自民國110年9月1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存在:被告業已陳述全案事實,對於犯
行均已坦承不諱,自始即配合檢警調查,並無逃亡之念頭、舉措,故被告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又原審既已掌握犯罪情節,自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以致礙難發現真實之虞。而就重罪羈押部分,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解釋明揭,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羈押事由,自不得僅以被告涉犯為重罪做為羈押之理由。
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此種於
有罪判決確定前先行拘禁被告之處分,需在個案中透過憲法上比例原則之權衡,此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規定之必要性要件,故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人民基本權利較小之手段已足以達到目的時,即不得予以羈押。而安撫被害人、滿足社會大眾之應報需求或其他目的考量等因素,自非現代立憲主義之民主法制國家所應有之作為。本件被告長久以來與家人關係互動良好,考量被告對家人親情適足以對被告產生一定之牽制力,倘原審仍認家庭對於被告之牽制影響力有所疑慮,則對被告處以具保處分,甚或併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後,即可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與刑罰之執行,應無礙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被告顯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懇請撤銷原審之羈押裁定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謂之。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四、經查: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案
件,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業已坦承不諱,參諸卷內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資料等可為補強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被告供述態度反覆,並有悖於證人所陳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卷證,於尚未經交互詰問前,顯無從釐清案情,而與購毒者間仍有串證之虞;是可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倘未羈押被告,被告因而逃亡或與共犯或證人勾串,將嚴重妨礙本案之審判及執行。且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原審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在目的與手段間,尚屬衡平,且難以交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業於原審論述綦詳,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應予維持。
㈡抗告意旨雖以:本件被告業已坦承完整交代案情,已無再為
勾串證人之可能,且實際上亦無逃亡之事實,而應無逃亡之虞,原審認定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665號解釋有違云云,然:
1.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於理由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可知其非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違憲,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之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依法條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考量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單純考量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強度應有差異,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理由強度未必足夠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為相佐。
2.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且其法定刑度中包含「無期徒刑」之重罪,於此重罪威脅下,以人性相衡,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已較一般刑罰之罪名為高,已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高度之逃亡可能,其強度雖未至得單獨為羈押原因,然已得為佐伴重罪羈押之原因。
3.另被告就自己本身涉案之主要犯罪情節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原審中已數度更迭其說詞,且被告就各次與購毒者間之情節,雖均稱「坦承」,然陳述之內容或為「合資」、或「並未買賣成功」(見偵字卷第356-357頁),供述前後數度翻異,甚至為羈押後之原審準備中,又再為「否認」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3-65頁),而與各證人、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符,此有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可能所處重刑相較,被告即存有相互勾串之誘因,倘將被告開釋在外,難免有串證之可能,勢將造成顯難進行追訴之結果,是互核被告、與證人之供述,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原審就本案情節斟酌決定,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就客觀情事觀之,原裁定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無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認:被告並無串證之虞云云,尚有誤會。
㈢抗告意旨再以:羈押有違羈押之必要性、比例原則云云。惟:
1.本件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情形所定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原法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被告所犯既為重罪且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有與其他證人串證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亦無相違,被告所稱其他代替羈押之手段皆無從擔保被告往後亦得能如期到庭或不與其他證人串證、續行審理,甚或往後之執行程序。
2.參酌被告販賣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重罪之逃亡之虞、且有勾串證人之羈押原因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不能因具保而消失,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而為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衡情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