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51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勝男
周大民
陳瀚(少年)
林皓祥黃勝男 之選任辯護人兼 抗告人 劉政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提審,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裁定(110年度提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依卷附警員職務報告並綜合逮捕機關警員古源淦、韓駪、游輝倫之陳述,可知本案係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接獲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一址有窩藏通緝犯與在內分裝毒品情事之情資,故指派警員到現場查訪,而於警員見該址大門開啟而甫進入民宅時,即看到在場之人有疑似夾藏毒品咖啡包於沙發之舉動,結合之前掌握該址屋內有人從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之情資,足信在場之人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犯罪,再考量毒品咖啡包體積非大、易於湮滅,而認不及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具有急迫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於該址發動搜索,並發現疑似為毒品原料及封口機等分裝工具,而認在場之被逮捕、拘禁人黃勝男、周大民、林皓祥及少年陳瀚持有製造毒品之物件,顯可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嫌疑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並無不合。
從而,聲請人本案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逮捕人黃勝男、周大民、陳瀚、林皓祥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規定,警察只能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實施盤查並查證人員身分,本件警方卻隨意進入抗告人黃勝男住處1樓搜索,顯逾越上開法律授權範圍;另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緊急搜索,須以合法逮捕、拘提為前提,並以「找人」為目的進行搜索,惟原裁定駁回理由似未見逮捕在場疑似夾藏毒品咖啡包之人,是本件警員明顯係以「找物」為目的搜索,逾越緊急搜索規定,況如何從包裝認定現場查獲之咖啡包含有毒品成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現行犯規定逮捕在場黃勝男等4人,非無疑義。綜上,本件屬違法搜索、逮捕,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是以提審之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自不得聲請提審。復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法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抗告人黃勝男、周大民、林皓祥及少年陳瀚(下稱黃勝男等4
人)於110年9月15日下午9時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查獲黃勝男等4人製造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屬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予以逮捕,因黃勝男等4人及黃勝男之辯護人劉政杰律師聲請提審,原審法院乃於翌
(16)日下午5時30分訊問黃勝男等4人後,認警員逮捕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將黃勝男等4人解返該分局等情,有該分局偵查佐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可佐。
㈡周大民、陳瀚、林皓祥部分:
抗告人周大民、陳瀚、林皓祥雖經黃勝男之辯護人劉政杰律師於110年9月23日提出抗告,惟未於具狀人攔簽名、捺印,且經本院通知辯護人補正,亦表示未受周大民、陳瀚、林皓祥之委任,不會補正上開程序缺漏部分,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可徵,因此,劉政杰律師未經周大民等三人委任或授權,即以彼等名義提起抗告,顯非適法。況周大民、陳瀚、林皓祥於解返上開分局後,僅周大民與林皓祥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複訊,分別受具保、請回之處分,而未經法院羈押,彼三人未處於受逮捕、拘禁狀態,亦無任何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周大民、陳瀚、林皓祥既已回復自由,依前揭說明,即不符合聲請提審之要件,應予駁回。
㈢黃勝男部分:
⒈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同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犯罪嫌疑人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同法第130條並有規範。本件逮捕機關係接獲通報後隨即到場,目視犯嫌有藏放毒品之客觀情況,而以準現行犯逕行逮捕,並搜得相關毒品及器具,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⒉黃勝男有無製造第二、三級毒品犯行,係屬法律事實之認
定,而提審係就逮捕、拘禁合法與否之審查。本件依原審卷內各書證及證人證言,因有窩藏通緝犯與在內分裝毒品情事之情資,故指派警員到場查訪,查訪過程在門開啟之狀態下即目擊在場之人有疑似夾藏毒品咖啡包之舉,足信在場之人可能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免罪證湮滅,認有急迫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於該址發動搜索,並依同法第88條第3項準現行犯之規定,逮捕黃勝男,進而查扣疑似為毒品原料及封口機等分裝工具,堪認原審所認本件逮捕合法,自形式審查員警逮捕之程序,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徒憑己意,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