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5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519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林佑彥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裁定(110年度提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林佑彥原為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下稱泰北高中)老師,因泰北高中減班而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資遣抗告人,並報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備,經該局以107年9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42347號函核准抗告人資遣案,並自107年9月20日生效。而抗告人於110年9月13日上午9時23分許,進入泰北高中校園教務處敲打鐵門,泰北高中校方人員認為對於學校師生安全有疑慮,旋即請抗告人離去,然抗告人不願離去,因而報警處理,人事室主任張進安受泰北高中校長之託向員警表示對抗告人提出侵入住宅告訴,經員警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以聲請人為涉犯侵入住宅罪嫌之現行犯而當場逮捕,其程序尚無違誤。因認抗告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駁回聲請,並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登載不實,謬誤百出,顛倒是非,偽造事實,南轅北轍,荒謬至極。抗告人於提審聲請狀中已附上8張證據資料,詳述事實,亦當庭陳述,居然做出偽造文書之裁定。甚且已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抗告人既有泰北高中之識別證,代表仍屬學校在職教師,即為正當、合法到校上班,抗告人根本無犯罪情事,竟遭非法以現行犯逮捕、掐脖子。抗告人一直跟法官提醒、異議,原審法官竟然怠忽職守,藐視人權,視提審於無物。未裁定釋放抗告人云云。

三、按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拘禁是否合法,爰將原條文第4條及第5條予以合併,明定法院發提審票之原則及例外,俾符實需」。「所謂無提審之必要,例如:經法院逮捕、拘禁者,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已符合憲法第8 條保障人權之意旨,與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依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自無提審之實益;又為保障被逮捕、拘禁人依其他法律規定聲請即時救濟之權益,法院於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時,將聲請書狀及其附件影本函知逮捕、拘禁之機關,俾利其依相關法律即時處理;至於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訂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等語,據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本於立法意旨,自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經查,抗告人於110年9月13日上午9時55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員警,以抗告人為涉犯侵入住宅罪嫌,屬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逮捕。因抗告人聲請提審,原審法院乃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訊問抗告人後,認員警逮捕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將抗告人解返該派出所。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續行偵查後業已將抗告人釋放,目前並未因本案處於受逮捕、拘禁或在監在押之狀態。以上各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本院在監在押簡表等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於110年9月21日提出抗告,此時已然回復自由,目前確無因本案受逮捕、拘禁或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按上說明,本件並不符合聲請提審之要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