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52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文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駁回聲請書記官迴避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文潭(下稱被告)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行準備程序未到,審判長當庭諭知:拘提被告,並改於110年6月21日下午2時30分開庭審理。而在110年6月21日之前,因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宣布自110年5月15日起至7月13日止,從第二級警戒提升為第三級警戒(嗣再延長至7月26日),司法院乃於110年5月中旬公布:除有緊急案件外,各級法院均暫緩開庭,書記官呂欣穎爰於110年6月14日打電話通知被告:因疫情提高到第三級警戒,同年6月21日庭期取消,係為了保障被告之程序利益,及避免群聚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公眾利益,並無不當。又法警依審判長指示於110年6月21日下午2時30分前拘提被告,並在被告手機留言,屬審判長訴訟程序指揮權及法警依法定職權之行使,亦不構成書記官呂欣穎迴避之事由。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事證足認書記官呂欣穎有何應迴避情事,被告之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審判長雖於110年4月12日行當庭諭知拘提被告,但被告於同日曾具狀請假,請求變更庭期,書記官當日並未製作拘票,僅製作同年6月21日審理期日之傳票,可見法官認其請假有正當理由,書記官卻以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出庭,而命法警拘提被告,顯有偏頗。又被告聲請交付卷宗及證物影本,書記官呂欣穎即有義務交付卻拒絕被告。該書記官所為,均屬司法不公,故聲請該書記官迴避云云。
三、按當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準用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即當事人遇有書記官有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書記官迴避。其立法意旨在於,書記官掌理訴訟案件紀錄,與訴訟案件之關係自甚密切,故準用法官迴避之規定,但書記官所執行之職務,乃擔任裁判外事務性之工作,對於案件之裁判,並無成見之可言,究與法官之審判職務有別。故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書記官迴避原因,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書記官能否為公平之紀錄,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有其客觀之事實依據,而非僅出於當事人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四、經查: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109年度易字第153號被告竊盜案件,定
於110年4月12日下午2時30分行準備程序,惟被告並未到庭,法官已當庭諭知拘提被告、改於110年6月21日行審理程序,此有本院調閱上開案件之電子卷證所附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7、129頁)。而被告係於同日下午始提出「刑事聲請期日變更暨准予病假狀」檢具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藥袋影本(本院卷第25至37頁),該書狀業經承辦法官批示:發函臺北榮民總醫院詢問被告之病情是否嚴重到無法到庭等語後,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0年5月4日回函表示,依照該院檢查結果,患者之病情不影響其到庭應訊等語,亦經本院調閱上開電子卷證所附被告書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稿、臺北榮民總醫院回函等足憑(本院卷第131至135頁),承辦法官並於110年5月6日再批示拘提被告,亦有該電子卷證中所附刑事案件審理單可稽(本院卷第137頁),足見抗告意旨所稱法官已經准假一節,乃有誤會。嗣書記官依承辦法官上開批示,製作110年5月6日拘票,並發函囑託被告戶籍所在之臺灣金門地方檢察署派警代為拘提,亦有上開電子卷證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稿、拘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9至141、153頁)。是被告指稱書記官並未製作拘票云云,亦與前述卷證資料明顯不符。㈡至抗告意旨又稱書記官呂欣穎拒絕交附卷宗及證物影本云云
。惟查,被告固於110年4月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刑事聲請准予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狀」(本院卷第97至101頁),然該書狀僅記載案號,並未敘明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之範圍或項目,經承辦法官批示:「電詢閱卷範圍」後,書記官呂欣穎於110年4月12日下午3時56分、4時50分及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40分撥打電話聯繫被告,均無人接聽,是承辦法官因此裁示:「無法確認欲聲請範圍,暫將4/8狀紙所附支票附卷」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109年度易字第153號卷內所附被告上開書狀所載法官批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足稽(本院卷第115至119、113頁)。書記官呂欣穎乃依法定程序辦理被告聲請事項,並無拒絕交付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情,抗告意旨此節所指,乃有誤會。
㈢依照上述客觀情狀以觀,書記官呂欣穎就本件法官批示之拘
提、交付卷宗及證物影本等事項之辦理過程,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均無從引發對於該承辦書記官執行職務之公平性之懷疑。抗告意旨徒憑前詞主張書記官呂欣穎執行職務偏頗,自屬無據。
五、綜上,原裁定以無事證足認書記官有何應迴避之情事,駁回被告聲請書記官迴避之聲請,核無不合。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