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5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53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簡聖霖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為第一審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逾越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及補行提起上訴,不服同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所為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簡聖霖(下稱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以110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下稱本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上述判決正本送達至抗告人住居所即桃園市○○區○○里○○00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4,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0年4月6日,分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光派出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並各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該居所門首適當位置,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送達證書、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是前述判決已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送達效力,並從寄存之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抗告人遲至110年8月14日始提起本案上訴,有原審法院夜間假日收狀章戳在卷可佐,顯然遲誤上訴期間。抗告人住所轄區派出所為三光派出所,居所轄區派出所為普仁派出所,抗告人稱本案判決書未送達其住居所之派出所,容有誤會,且抗告人既已於110年2月8日簡式審判程序知悉本案宣判日為110年3月24日,亦經原審法院諭知具保並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未有任何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情形,亦有限制住居書、刑事被告保證書、當庭釋放被告通知書、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客觀上顯然無任何不能自行領取前揭判決書之情形,其未依通知前往上開三光、普仁派出所領取本案判決書,顯然具有過失,難認其遲誤上訴期間有何正當理由。因認其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其補行之上訴,因已逾上訴期間,應併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0年2月8日收押開庭時,有說明因父母離異,戶籍地無人居住,請法院將相關傳票等文件寄送至現居地址。抗告人並無延誤法院進度,原裁定說明110年4月6日經郵政單位製作寄存送達通知書,要求抗告人前往普仁派出所領取判決書,但抗告人只收到妨害兵役等其他法院相關文件,要求抗告人前往中壢區龍興派出所領取。抗告人交保後有正常去龍興派出所領件,爰請求法院查明云云。

三、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該等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故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判決書正本起,經10日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及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設籍在「桃園市○○區○○里○○00號」,而實際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4」,業經抗告人於原審110年2月8日審理時陳明在卷,且經原審於同日命抗告人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4」,此有原審110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110年2月8日簡式審判筆錄、限制住居書在卷可參(影本見本院卷第21、29、31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民事聲請回復原狀狀、上訴理由狀、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聲字卷第5、7頁、本院卷第9、45頁)。又原審法院於110年3月24日宣判後製作判決正本,並依法交付郵務送達至上開抗告人戶籍址(即桃園市○○區○○里○○00號」、居所地(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4),惟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分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光派出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並各製作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足憑(影本見本院卷第33、37頁)。而抗告人上開戶籍地及居所地分別位於桃園市復興區三光里、中壢區明德里,分別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光派出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管轄,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光派出所簡介之網頁列印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普仁派出所警勤區基本資料名冊、中華民國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查詢等件存卷可按(見本院第41頁、原審聲字卷第19、20、23至25頁),是上開判決書業已合法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居所地管轄之派出所,依法各於110年4月16日(即寄存之日起經10日)對抗告人發生送達之效力,並於翌日起算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因抗告人住居所均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即原審法院轄區,而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者,須加計在途期間1日,是本案抗告人上訴期間末日為110年5月7日(星期五),抗告人遲至110年8月14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夜間假日收狀日期章戳可憑(見原審聲字卷第5、7頁),顯已逾上訴期間。

(二)抗告人雖稱其有前往龍興派出所領取訴訟文書,但沒有領到本案判決書云云,然如前所述,抗告人之居所地轄區派出所係為普仁派出所,且郵務送達人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寄存送達普仁派出所時,會製作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抗告人既自陳確實居於該址,則抗告人自得由郵務送達人所黏貼之通知書上所示而知悉應至普仁派出所領取本案判決書,況且,被告於110年2月8日簡式審判程序中經法官當庭諭知而知悉本案宣判日,而於宣判日後抗告人復無在監、在押等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情形,此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亦難認抗告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收受送達之情事。從而,抗告人未依通知前往普仁派出所或其戶籍地之轄區三光派出所領取本案判決書而遲誤上訴期間,難謂該遲誤之緣由不可歸責於抗告人,抗告人所執上開理由,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既已將本案判決書正本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戶籍址、居所地,業如上述,抗告人實際有無前往警察機關領取、領取時間為何,則非所問,不影響送達之效力。是抗告人聲明上訴之際,既已逾法定期間,且抗告人所述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不符,而不具備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並認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併予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意,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