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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5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55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王裕強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王裕強(下稱受刑人)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確定;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確定;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832號裁定抗告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09年度執更字第128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揆諸前揭說明,前開判決既已確定,則執行檢察官據以為指

揮執行,自無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原審亦無重新審酌或裁定之餘地。是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稱請求給予合理量刑部分,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就上述本院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議要件不符,顯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本院無從對此予以審酌。又受刑人另以其現除上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1283號執行指揮書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外,尚有其他案件,合計共須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又4日,請求給予重新量刑、改過遷善之機會云云,然此部分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其執行方法無涉,自無從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以為救濟。

㈢至受刑人雖稱其於民國106年3月16日清晨方遭員警查獲施用

毒品罪嫌,已逾前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即104年11月9日至106年3月15日,惟依原審法院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79號判決之犯罪事實以觀,受刑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時點係於106年2月26日4時許,而非受刑人所稱之106年3月16日清晨,是該犯罪行為時點顯未罹於前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依法即應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所謂不應撤銷假釋云云,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均無所據,本件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於96年6月3日刑滿出監,駕駛職業聯結車載貨櫃,閒

時買一輛自用小客車跑白牌計程車,過去之毒友找受刑人與他一起幫哈利等販賣毒品,受刑人不肯,結果於96年10月1日載客行經竹北博愛路,遭人持槍近距離不到30公分朝受刑人開槍,子彈貫穿左大腿大動脈,當場昏迷不醒。醒來之後就將受刑人全身用鐵鍊綁死、戴帽子、口罩、用輪椅載至新竹地方法院。懇問法官,在那種狀況下,受刑人能說什麼、敢說什麼呢,受刑人於視訊開庭時也將槍傷給法官看。受刑人於97年1月30日受新竹地檢署檢舉哈利等集體販毒,換尿一泡尿10萬,又對槍殺受刑人之東門派出所警員吳源慶提出告訴,檢察官說吳源慶97年2月就畏罪逃亡了,還說等其關出去會處理,已快14年了。107年12月27日上午11時開庭時法官說吳源慶於97年2月已通緝逃亡,懇請體恤囚情,上一趟關的殘刑1年4月4日、受刑人聲請再審,8月無罪、免訴,是否可折抵殘刑?又這一次是因嚴重槍傷,為了吃飯、正常工作,以致吸食毒品與止痛,懇請能讓受刑人早日返鄉團圓。

㈡又懇問法官,吳源慶如何能逃亡那麼多年呢?再審無罪、免

訴8月部分,為何至今尚未換發指揮書,再審是上一趟已執行完畢,殘刑1年4月4日於108年6月已執畢,現執行4年6月刑期。上一趟殘刑1年4月4日應免除,107年1月30日服刑至今3年8月餘,又上一趟刑期9年5月,刑期扣再審8月,算一算刑期已期滿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確定;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確定;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竹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832號裁定抗告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執更字第128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有上揭各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存卷可憑。檢察官既係依據業已確定之裁定指揮執行,難認其有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從而,檢察官本件之執行指揮,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受刑人雖以上情抗告。惟查:

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8年1

1月23日以98年度聲字第13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另因竊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97年1月30日入監執行,經法務部於104年5月29日核准假釋,並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有原審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64號裁定、本院98年度聲字第3314號裁定、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706號裁定在卷可稽。嗣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又4日,該殘刑業於108年6月2日執畢等節,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受刑人所受之有期徒刑係為反映受刑人違反刑法規範之代價,目的係為使受刑人改過遷善,且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皆有不同之考量,自無從就有期徒刑之刑期相互折抵。準此,受刑人因假釋遭撤銷後所執行之殘刑自不得以其他刑期折抵。是受刑人泛稱殘刑1年4月4日應免除云云,難謂可採。

⒉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論處有期徒刑8月、5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有該判決在卷可參。嗣該判決關於受刑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受刑人聲請再審,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開始再審,並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受刑人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免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判決可佐。上揭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固已執行完畢,且經受刑人聲請刑事補償,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刑補字第4號刑事補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等情,有上開刑事補償決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有期徒刑之刑期無法相互折抵,已如前述,是受刑人陳稱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就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得否折抵云云,亦屬無據,要屬無理由。

⒊至受刑人所指其對上開東門派出所警員吳源慶提出告訴,何

以吳源慶能逃亡多年一情,洵非本件抗告所得處理之事由,受刑人應另循法律程序進行救濟。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委無可憑,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審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原審亦無重新審酌或裁定之餘地,因而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予以駁回,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泛以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8月為憑,請求折抵業已執行完畢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又4日,復稱有期徒刑1年4月又4日之殘刑應予免除,再以與本件無涉之他案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賴又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