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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5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560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林佑彥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裁定(110年度提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林佑彥於民國110年9月8日8時12分許進入泰北高中校園內,泰北高中見聲請人不配合量體溫,也不願離去,認對學校師生安全有疑慮因而報警,人事室主任受校長之託對聲請人提出侵入住宅告訴,經員警於同日10時50分以現行犯逮捕,是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逮捕聲請人,程序尚無違誤,因認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駁回其聲請,並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在職教師,識別證可證明抗告人與學校關係仍存在,係合法到校上班,本件提審聲請狀已詳述事實並附上證據,抗告人亦當庭陳述,然筆錄卻不實登載,而員警作偽證、法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不實,抗告人並無犯罪事實,原裁定故意登載不實、藐視人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1、經法院逮捕、拘禁。2、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3、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4、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5、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6、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同有明文。是以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前提,須「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及「被逮捕、拘禁人尚未回復自由」,始得聲請提審。倘受逮捕或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應以裁定駁回提審聲請(提審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110年9月8日8時12分經士林分局以其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屬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之規定予以逮捕,因抗告人聲請提審,原審法院乃於同日17時55分訊問抗告人後,認員警逮捕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將抗告人解返該派出所。而抗告人於110年9月8日22時40分許,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續行偵查後業經釋放,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抗告人雖於110年9月22日提出抗告,然其既已回復自由,自不符合聲請提審之要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