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577號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謝麗芬受 刑 人即 被 告 華明雄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華明雄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98年5月12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審98年度訴字第547號),並由其配偶即具保人謝麗芳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上訴駁回、本院10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有原審98年5月12日國庫存款收款書(收據號碼:
刑保I 字第152號)影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本案執行檢察官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代為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核發執行傳票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於110年2月間固有送達被告,有該署送達證書影本2紙在卷可佐,然卷內並無該次傳票內容之證據資料,亦無傳喚日期到庭情形之相關執行筆錄,且亦未見有通知具保人於該次督促被告到庭之事證,難認已合於沒收保證金之要件。至本案執行檢察官嗣雖於110年7月間有再次傳喚並將執行傳票送達於具保人,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2紙在卷可佐,然未見卷內有將該次傳票送達被告之事證,是亦難認已合於沒收保證金之要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保證金,難認於法有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移送執行時,已依法向受刑人之住居所傳喚,向其住所拘提而未獲,有宜蘭地檢署110年4月14日函暨所附執行傳票及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拘提未獲被告報告書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復於110年4月30日經桃園地檢署發布通緝等節,有完整矯正簡表、通緝簡表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是受刑人既無於前開傳喚日期到庭,因而卷內並無執行筆錄顯屬必然,此與沒收保證金之要件無涉;又桃園地檢署於110年7月間將上開執行傳票合法送達予具保人,且記載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到案及其法律效果,而具保人仍未遵期偕同受刑人至桃園地檢署執行,此亦有送達執行傳票與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要難逕以桃園地檢署未同時傳喚業經通緝之受刑人,而認上開送達有疏漏,是本件執行傳票既已依法送達,而具保人與受刑人均未遵期到庭,即得認具保之受刑人逃匿,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沒入保證金及利息,原裁定有所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准予20萬
元交保,經具保人出具現金20萬元之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嗣因上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原審98年5月12日國庫存款收款書(收據號碼:刑保I字第152號)影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嗣本案執行檢察官囑託宜蘭地檢署代為執行,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執行傳票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分別於110年2月4日送達新北市○○區○○街00號受刑人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即受刑人之妻謝麗芬收受執行傳票;於110年2月8日送達宜蘭縣○○鄉○○路000號受刑人之住所,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宜蘭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二紙在卷可佐,惟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10年3月15日核發拘票,命警員至宜蘭縣○○鄉○○路000號拘提受刑人,然仍無法拘提到案,經桃園地檢署於110年4月30日發布通緝在案等情,有宜蘭地檢署拘票及警員拘提未獲報告書、桃園地檢署110年桃檢俊執丙緝字第1767號通緝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嗣本案執行檢察官分別於110年7月8日、同年月19日送達執行傳票(應到日期分別為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00分、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00分)至新北市○○區○○街00號具保人之住居所,分別由具保人本人、同居人即具保人之子收受,該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並均註記請其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沒入保證金,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2份在卷可佐,然於該應到之日具保人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是受刑人顯已逃逸,堪以認定。而本件受刑人既已逃匿而於110年4月30日經桃園地檢署發布通緝在案,自無庸於受刑人經通緝後,復贅予傳喚其到案執行,且因受刑人有遭通緝而未到案之情形,是執行卷內自無地檢署傳喚日期到庭情形之相關執行筆錄,然原審認本件欠缺上開傳喚、執行筆錄之證據資料,恐有誤認。
㈡本案業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而不獲,具保人經通知亦未
偕同受刑人到庭或陳明其所在,且受刑人目前並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依前揭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及利息,是否於法無據?仍有再予斟酌之餘地。又卷內雖無執行傳票之證據資料,然此尚非不得由原審依職權予以調查。惟原裁定逕認本件檢察官聲請不合沒入保證金之要件,而駁回聲請,稍嫌速斷。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