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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5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587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許春風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所為110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下稱抗告人)前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10年度他字第7555號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原審法院所為之上開裁定,應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屬司法幫,即像屠殺人民與生存權的劊子手,由於官官相護、包庇吃案、假公濟私、公器私用,積小惡為大惡,令百姓叫天不靈、哭地不應,不單搞殘臺灣經濟,也將臺灣一切搞殘,造就惡業,唯奴化愚民打混者當道,非毀於作惡者手,而是毀在袖手旁觀者。假民主、自由、法治,實專制、獨裁、玩法、吃案,司法幫如虎豹豺狼、穿西裝流氓,避不了天地神,人在做,天在看,故提再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本件自編、自導、自演執著於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鑽牛角尖且自圓其說,企圖瞞天過海吃案,以看錯法條、認識錯誤,是否故意歪曲、限縮解釋來顛倒云云。

三、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8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係指抗告權人,不服「原審法院」尚未確定之裁定

,請求上級法院以裁定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救濟方法;「再抗告」則係不服「抗告法院」對於抗告所為未確定之裁定,再向其上級法院,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方法,是「再抗告」係不服「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倘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要不生「再抗告」之問題。抗告人於其「刑事再抗告狀」雖記載不服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云云,惟該裁定非屬「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自應依抗告程序救濟,其主張係提起再抗告,並於前揭書狀載明「刑事再抗告狀」,自應認係提出「抗告」之意,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10年度他字第

7555號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不服,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該處分,原審法院認抗告人聲明不服之客體係檢察官所為之簽結處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而於110年8月30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下稱甲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認其所為之抗告,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而於110年9月13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即原裁定)駁回抗告。茲抗告人不服,再以「刑事再抗告狀」、「刑事再抗告狀(2)」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再抗告」),但原審法院所為甲裁定,並非對於抗告人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不合,且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對原裁定提起抗告,顯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