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60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陳霈語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5日裁定(110年度提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陳霈語於民國110年9月25日深夜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99巷口,因有疑似違反防疫措施即外出時未依規定全程佩戴口罩(露出鼻孔),而有涉嫌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第70條第1項第3款之違法行為,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許洲銓、陸良杰當場發現並上前勸導暨欲查證抗告人之身分,惟抗告人於警員許洲銓、陸良杰對其查證身分時,因未完整告知其身分證字號,亦未提供身分證件予警察查證,而有拒絕或規避身分查證之情事,警員許洲銓、陸良杰乃依法欲將抗告人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下稱長春路派出所)以查證身分,然抗告人於執行警員令其隨同返回長春路派出所時,拒絕配合,且於反抗過程中,以徒手抓傷警員許洲銓之右手臂,致警員許洲銓因此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腕部擦傷之傷害,抗告人對於警員許洲銓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對警員許洲銓施以強暴行為,且致警員許洲銓因此受傷,在場警員因認抗告人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之現行犯而予以逮捕,其程序尚無違誤。因認抗告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駁回聲請,並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長春路派出所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影本所載。
三、按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拘禁是否合法,爰將原條文第4條及第5條予以合併,明定法院發提審票之原則及例外,俾符實需」。「所謂無提審之必要,例如:經法院逮捕、拘禁者,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已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權之意旨,與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依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自無提審之實益;又為保障被逮捕、拘禁人依其他法律規定聲請即時救濟之權益,法院於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時,將聲請書狀及其附件影本函知逮捕、拘禁之機關,俾利其依相關法律即時處理;至於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訂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等語,據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本於立法意旨,自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經查,抗告人於110年9月25日2時20分,經長春路派出所員警以其涉犯妨害公務等罪嫌,屬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逮捕。因抗告人聲請提審,原審法院乃於同日12時15分訊問抗告人後,認員警逮捕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將抗告人解返該派出所。嗣經長春路派出所員警訊問完畢後,交由偵查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續行偵查,當日業已將抗告人釋放,目前並未因本案處於受逮捕、拘禁或在監在押之狀態。以上各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本院在監在押簡表等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於110年10月5日提出抗告,此時已然回復自由,目前確無因本案受逮捕、拘禁或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按上說明,本件並不符合聲請提審之要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因遭員警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權利,依法得請求所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並請求國家賠償部分,當由各案件承審法官依據事證判斷,尚非聲請提審程序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附件:抗告狀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