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61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家祥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家祥因侵占、竊盜、加重竊盜、收受贓物
、公共危險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過失傷害、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及原審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原審補充,詳如本件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4-1至14-2所示之各罪刑(共2罪),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5-1至15-3所示之各罪刑(共3罪),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桃原簡字第1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7-1至17-2所示之各罪刑(共2罪),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原交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數罪,就有期徒刑部分,
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檢察官據此以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各罪罪質多屬財產犯罪、行為態樣雖然大致相同或類似,犯罪時間亦部分尚屬密接,然其本件之犯罪次數非低、被害之人數非寡,是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且其中數罪論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是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就主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上開新竹地檢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符合數罪併罰案件編號17之案由欄,雖僅記載為竊盜(應補充為竊盜、過失傷害),並誤載執行案號,然因該回覆表上開欄位亦載明罪刑明確,有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回覆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頁至第297頁、第17頁至第19頁),是此部分之漏載或誤載應不影響受刑人簽署該回覆表之真意,附此敘明。
㈢再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是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3、14-1至14-2、15-1至15-3、17-1至17-2、18、19、21、2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8、16、20、23、2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㈣又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本件受刑人所受各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宣告之刑有期徒刑4月、5月、5月、3月、3月、4月部分,固經受刑人入監執行,而分別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110年4月17日、106年7月31日、107年9月30日、107年2月28日、107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至受刑人雖因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43萬5仟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惟因所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原審僅就附表所示主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末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係以竊盜罪居多,而竊盜罪法定刑為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聲請人請求鈞院可否依上開刑度範圍內給予受刑人較大幅度之酌減刑期,使受刑人早日復歸社會。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宣告之刑有期徒刑4月、5月、5月、3月、3月、4月已執行完畢部分,經原審認不能折抵合併之刑,不合法律規定,亦請鈞院予以正確適用法律。綜上,懇請鈞院審酌受刑人於105年8月入監執行已五年多了,現已誠心懺悔,且家中有年邁父母須照顧,爰請求鈞院從輕定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除編號8、16、20、23、2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外,餘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前揭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竹地檢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按,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於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有期徒刑12年5月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乙節,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係侵占、竊
盜、加重竊盜、收受贓物、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過失傷害、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森林法等罪,渠等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尚非均同,雖受刑人所犯之罪多屬財產犯罪,行為態樣大致相同或類似,犯罪時間亦部分尚屬密接,然其本件之犯罪次數多,且被害之人數非寡,是其犯罪所生危害難認輕微,實已嚴重影響法秩序;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反映人格特質之差異,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多屬相同之(加重)竊盜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效應;並參酌附表編號14-1、14-2所示之罪,曾經桃園地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15-1至15-3所示之罪,曾經桃園地院105年度桃原簡字第1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17-1、17-2所示之罪,曾經桃園地院106年度審原交訴字第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俱有酌減受刑人應執行刑之總體一切情狀,因認原裁定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於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有期徒刑12年5月以下之範圍內,再予酌減有期徒刑2年5月,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乙節,業已考量上開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要素,給予受刑人相當之恤刑利益,而為公平、合理之定刑,尚不能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以前詞,請求本院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核無理由。
㈢至抗告意旨另以受刑人所犯已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罪,經原審認不能折抵合併之刑云云,惟原裁定就已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並未認不能折抵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原裁定理由欄四、㈣第1至10行僅係說明本件檢察官之聲請,雖有部分已執行完畢之罪(即附表編號1至6),惟並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而已執行完畢之刑,則屬於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等語,從而,抗告意旨此部分顯係誤會原裁定所述,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10月30日清晨4時30分許 105年3月2日11時21分許 105年3月22日16時25分許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宜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6421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080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32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宜蘭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原簡字第3號 105年度桃原簡字第99號 105年度桃原簡字第97號 判決日期 105年3月9日 105年10月17日 105年10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宜蘭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原簡字第3號 105年度桃原簡字第99號 105年度桃原簡字第9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5年4月14日 105年11月14日 105年11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宜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734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146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4307號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4月13日晚間7時許 105年3月2日晚間11時許 105年3月9日下午3時許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5年度桃原簡字第40號 105年度桃原簡字第19號 105年度桃原簡字第42號 判決日期 105年10月28日 105年11月1日 105年11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5年度桃原簡字第40號 105年度桃原簡字第19號 105年度桃原簡字第4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5年11月28日 105年11月28日 105年11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038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5163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053號編 號 7 8 9 罪 名 侵占罪 加重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5月15日 105年2月11日17時27分許 104年10月19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緝字第2033號 雲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937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20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雲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50號 105年度原易字第8號 105年度桃原簡字第117號 判決日期 105年12月19日 106年1月20日 106年1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雲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50號 105年度原易字第8號 105年度桃原簡字第11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6年1月9日 106年2月20日 106年3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314號 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99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361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收受贓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11月4日凌晨 105年2月9日前某日 105年4月13日19時許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1413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4696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899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5年度桃原簡字第137號 105年度桃原簡字第148號 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9號 判決日期 106年2月6日 106年3月21日 106年3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5年度桃原簡字第137號 105年度桃原簡字第148號 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6年3月1日 106年4月17日 106年4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137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946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1715號編 號 13 14-1 14-2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2月7日20時許 105年2月27日15時許 105年2月27日21時許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0031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868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8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6年度桃原簡字第54號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 判決日期 106年4月14日 106年4月21日 106年4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6年度桃原簡字第54號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6年5月9日 106年5月16日 106年5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1583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961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961號 編號14-1、14-2所示之罪,曾經桃園地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 號 15-1 15-2 15-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2月23日晚間7時許 105年2月24日晚間7時許 105年3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前之某時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5868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5868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58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5年度桃原簡字第159號 105年度桃原簡字第159號 105年度桃原簡字第159號 判決日期 106年5月26日 106年5月26日 106年5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5年度桃原簡字第159號 105年度桃原簡字第159號 105年度桃原簡字第15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6年6月20日 106年6月20日 106年6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186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186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186號 編號15-1至15-3所示之罪,曾經桃園地院105年度桃原簡字第1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 號 16 17-1 17-2 罪 名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竊盜罪 過失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1年2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11月5日凌晨5時許 104年11月5日凌晨4時許 104年11月5日凌晨5時許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326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326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32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6年度審原交訴字第5號 106年度審原交訴字第5號 106年度審原交訴字第5號 判決日期 106年5月26日 106年5月26日 106年5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6年度審原交訴字第5號 106年度審原交訴字第5號 106年度審原交訴字第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6年6月27日 106年6月27日 106年6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294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295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295號 編號17-1、17-2所示之罪,曾經桃園地院106年度審原交訴字第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 號 18 19 20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加重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3月25日20時20分許 104年11月1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 105年3月7日凌晨0時許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1547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1723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645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5年度桃原簡字第98號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84號 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39號 判決日期 106年1月24日 106年7月13日 106年3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5年度桃原簡字第98號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84號 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3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6年8月5日 106年8月8日 106年3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2257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2178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2335號編 號 21 22 23 罪 名 收受贓物罪 竊盜罪 加重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3月7日下午1時許 105年1月30日凌晨3時許 105年2月8日凌晨0時35分許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6451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6451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65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39號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33號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46號 判決日期 106年3月1日 106年7月31日 106年10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39號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33號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4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6年3月27日 106年7月31日 106年11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2336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2336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6722號編 號 2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3萬5仟元 犯 罪 日 期 104年9月下旬某日某時許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7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07年9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7年10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9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