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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6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61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訓榮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所為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訓榮(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具保,由具保人潘葦庭繳納後,釋放被告。又被告並非上開案件之具保人,其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50萬元具保,由具保人即被告前妻潘葦庭繳納後釋放被告,而開庭通知書雖是寄到被告指定之送達地址,由潘葦庭收受,但被告與潘葦庭於民國106年3月23日已離婚,故送達並不合法,拘提也不合法,自不應該沒入保證金,爰請求將保證金發還予潘葦庭云云。

三、按具保停止羈押所繳納之保證金,在司法機關解免具保責任或准許具保人退保時,始得請求發還保證金;此際,原保證金如由被告繳納,應由被告本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最高法院19年度抗第209號、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具保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等,以確保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故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其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具保人倘已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保者,應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固據同條第3項規定明確,惟於尚未免除具保責任,亦未依法聲請退保之際,保證金已遭法院裁定沒入者,其財產權已歸國家所有,自無聲請發還保證金之餘地,其理至明。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指定保證金50萬元,由潘葦庭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因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顯已逃匿,新北地院即於107年6月20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514號裁定沒入潘葦庭繳納之保證金50萬元及實收利息,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出具保證金者既係潘葦庭,本應由潘葦庭聲請發還保證金,被告以其名義聲請發還,於法自屬不合,原裁定據此駁回被告之聲請,並無違誤。況潘葦庭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已遭沒入,亦無發還予潘葦庭之餘地。是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