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621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何牧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何牧涉犯洩密案件,以其並非公務員,不可能觸犯刑法第132條洩密罪,是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829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之電腦1台、手機3支,即無得為證物或得為沒收之情形,其搜索、扣押亦不合法,請求發還前開扣押物,惟聲請人所涉洩密案件,尚在偵查中,法院無從為扣押物發還之准駁,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2條、第416條及法院組織法第58條規定,法院對檢察署有管轄權,聲請人向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有據,更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效力,原審以法院無發還權限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即非適法。
三、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第317條定有明文。
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決之。是受理之法院或檢察官固得依職權發還扣押物,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聲請發還,惟此聲請發還應向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請,則該法院並無對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涉犯洩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搜
字第829號核發搜索票,聲請人以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據以執行搜索,扣押電腦1台、手機3支,聲請發還,然聲請人係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原審卷第5頁收狀戳章),直至原審於110年8月27日裁定,並於110年9月13日送達裁定書生效前(原審卷第25頁),該案件仍屬偵查中案件,有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資料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15、17頁),是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無從審酌前開偵查中案件之扣押物有無留存必要、是否發還,亦無移轉檢察署之法律依據。至該案件嗣後若經檢察官起訴,聲請人仍得向繫屬審理該案之承辦庭聲請,由承辦庭審閱相關卷證資料後,斟酌扣押物是否仍有留存之必要,為適法之處理。聲請人於前開案件偵查中,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非有據。
㈡至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者係就個別法官或檢察官針對扣押或扣押物發還等處分,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救濟途徑,應由為處分之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屬法院審理之,後者係扣押物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應予發還、暫時發還或不能發還之情形,因須審閱全部卷證資料後,始得斟酌扣押物是否仍有留存之必要,自以審理該案之承辦庭審理之,二者規範意義、適用範疇均有不同,不能混淆誤用。本件聲請人於110年8月10日提出「刑事聲請返還扣押物狀」,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請求「准予返還扣押物與全部電話卡(SIM卡)」,並非對檢察官所為「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又依法院組織法第61條規定,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2條、第416條、法院組織法第58條規定,主張法院對檢察署有管轄權,就偵查中案件有為扣押物發還之准駁權限,容有誤會。
五、綜上,原審駁回本件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