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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6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62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盧德軒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盧德軒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經2度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再聲請人除本案外,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詐欺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0年6月28日諭知羈押;嗣因原審法院審酌聲請人已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案已辯結之審理進度,暨聲請人之涉案情節、分工情形、所犯罪名、家庭狀況及資力等情,而以110年度聲字第2154號、第2219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聲請人雖聲請降低保證金,惟原審法院審酌聲請人前經2次通緝始到案,於本案詐騙集團中更擔任車手頭兼車手,分工層級非低,且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害數額共高達129萬6,000元,犯罪情節嚴重,另聲請人業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保證金自不宜過低,始足以擔保本案後續上訴審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認原諭知之10萬元保證金數額仍屬適當。聲請人聲請降低保證金額,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提及聲請人被北檢起訴之另案,係聲請人年少時所犯,距離本案多年,難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且聲請人之資力確實無法負擔10萬元之交保金,請求給予降低保證金之機會,聲請人願提出5萬元保證金及限制住居,請求准其所請。

三、經查,原審法院依據前揭原裁定所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諭知於110年6月28日起羈押抗告人即聲請人3個月確定(後又自110年9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期間,曾於110年7月19日裁定准抗告人以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確定(110年度聲字第2154、2219號),抗告人請求降低保證金,為原審法院於110年8月13日裁定駁回確定(110年度聲字第2486號),且原審法院於110年8月13日以110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判決判處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均經本院核閱卷證確認無誤。

四、現抗告人再度請求降低保證金,再為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經核原審法院關於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於本案身為車手頭兼車手,負責收水、領款,又係為賺取報酬而為,本即具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嫌之虞,另案犯罪時間(102年間)雖確與本案(107年間)有所間隔,但另案之起訴只是增加抗告人會為求財而參與集團詐騙犯行之機率,適可用以佐證抗告人確有反覆實施詐騙犯行之虞,而抗告人徒以個人負擔不起原審法院諭知之10萬元保證金,請求降低,原審法院審酌本案諭知之罪刑輕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而未確定,仍有以相當擔保金確保抗告人之持續到案及將來可能之執行,衡酌抗告人最初乃經2度通緝始歸案等節,原審法院前揭認定確有所本,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再度重申自己負擔不起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