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648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黃蒂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裁定(110年度提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黃蒂係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良福公司)員工,經該公司派駐於義芳化學公司(下稱義芳公司)擔任保全,於民國110年9月6日上午報警稱其於義芳公司遭人傷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警員林冠丞、陳俊延獲報後於同日上午到場處理,同派出所警員何佳哲、林俊良等人其後亦到場協助。因抗告人不滿上開警員處理之方式,多次打電話檢舉上開警員,嗣經義芳公司之廠區代表工安室課長邱進隆當場解除抗告人職務,良福公司亦更換值班之保全,邱進隆請抗告人離開,惟抗告人因故仍不願離去,在場警員何佳哲遂依邱進隆之要求勸戒抗告人離開,抗告人不從,反以右手推擠警員何佳哲之胸口,造成該警員手持之密錄器晃動,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警員何佳哲及在場警員以妨害公務、侵入住宅之現行犯而予以逮捕,有證人警詢陳述、警員職務報告2份、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員警密錄器光碟及擷取圖片並經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等附卷可查。是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程序,基於上開情狀認抗告人為涉嫌妨害公務等之現行犯,予以逮補,自有相當理由,經審查後,於法尚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陳稱邱進隆為傷害其之現行犯,且無權代表義芳公
司等語。然邱進隆經義芳公司委任而有權處理聲請人此部分涉嫌侵入住宅之事乙節,有委託書在卷可稽,而此部分與邱進隆是否有傷害聲請人而屬現行犯之認定,係屬二事,是抗告人此部分所陳,仍不影響前開認定。至抗告人另陳稱到場警員未依法逮捕傷害其之現行犯、於逮捕後拒絕讓其與對其有利之證人製作筆錄、亦未提供完整之密錄器影像等節,亦對前開認定不生影響,附此說明。是認抗告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駁回聲請,並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影本所載。
三、按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拘禁是否合法,爰將原條文第4條及第5條予以合併,明定法院發提審票之原則及例外,俾符實需」。「所謂無提審之必要,例如:經法院逮捕、拘禁者,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已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權之意旨,與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依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自無提審之實益;又為保障被逮捕、拘禁人依其他法律規定聲請即時救濟之權益,法院於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時,將聲請書狀及其附件影本函知逮捕、拘禁之機關,俾利其依相關法律即時處理;至於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訂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等語,據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本於立法意旨,自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經查,抗告人於110年9月6日中午12時26分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員警以其涉犯妨害公務等罪嫌,屬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逮捕。因抗告人聲請提審,原審法院乃於同日21時30分訊問抗告人後,認警員逮捕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將抗告人解返該派出所,警方以抗告人妨害公務為由,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7日訊問後,諭知抗告人請回,故抗告人現已回復自由,目前並未因本案處於受逮捕、拘禁或在監在押之狀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抗告人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抗告人主張係員警先攻擊抗告人,並附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請求證人良福公司代班保全余憲彥、義芳公司董事長陳欽文等人作證、調查警員隨身錄影帶、至派出所後連續之錄影帶等情,應由日後承辦妨害公務案件之檢察官及法院依據事證判斷,尚非聲請提審程序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