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6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明亮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裁定(109年聲字第49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即被告劉明亮(下稱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原審109年度易字第15號),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起訴後,由審判長劉為丕進行審理程序,於審理程序中所交付予被告之109年10月26日開庭筆錄為其所變造,亦不理會被告於審判期日當庭及具狀分別聲請傳喚證人毛胤明、王前清、警員黃建銓、偵查佐李志強等人,且有隱瞞謊稱警詢光碟遺失等情,聲請人認其已難為公平審判,並有客觀之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該案審判長法官劉為丕迴避審理云云。
(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或須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17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非謂法院對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即一律需進行調查,漫無限制,如法院對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者,仍得以裁定駁回之,此係法院的訴訟指揮權,尤不能僅以法院調查某項證據與否,即推論其偏頗。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被訴恐嚇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6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聲請人聲請改行通常程序後,該案由審判長本院法官劉為丕審理(109年度易字第15號),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㈡聲請人雖稱其經法院交付之109年度易字第15號恐嚇等案件(下稱系爭案件)109年10月2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係經審判長法官劉為丕變造云云,然經原審就聲請人於聲請法官迴避狀所附之附件一筆錄,與系爭案件卷付之同日筆錄進行核對,除聲請人自行在附件一筆錄手寫字跡外,其餘內容並無二致,至於附件一筆錄雖僅由第11頁及第12頁有打上法院卷宗編碼,而其餘頁數則無,但此有可能係先行影印後之後再於卷宗編碼所致,既然聲請人所提出附件一筆錄,及與系爭案件卷付之同日筆錄內容均屬相同(除聲請人自行手寫字跡外),就其筆錄內容自無遭變造可言。且聲請人所聲稱錄影光碟勘驗譯文有遭變造增加者,即「錄影畫面譯文第3頁第12條光碟時間3分17秒身著紅黑條文上衣黑褲之某男進入法庭」部分為原勘驗時所無之內容,經核對卷內譯文筆錄及錄影截圖內容均屬無誤(見109年度易字第15號第79、95頁),更難認有何變造之嫌,確非事後添加,是聲請人指稱該案審判長本院法官劉為丕變造筆錄及錄影光碟勘驗譯文云云,要屬無稽,更無從認定該案審判長法官劉為丕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㈢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⒈不能調查者。⒉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⒋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官裁定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乃其法定職權之行使。是則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毛胤明、王前清、警員黃建銓、偵查佐李志強等人,是否確與該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或能否調查,均屬該案合議庭法官法定職權之行使,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情節,僅係出諸於聲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要件,並不該當。㈣又聲請人確實有具狀聲請系爭案件警詢光碟,後經系爭案件承審法官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調系爭案件警詢光碟,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送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回覆略以:「劉嫌於警詢筆錄中坦承確實有說『你走路小心點,不要被車撞』、『你是恐龍法官,還是包青天』,警詢筆錄皆有同步錄音錄影,職完成初步偵訊後,將劉嫌及筆錄光碟送桃園分局偵查隊,並備份留存中路所檔案室。經職查詢中路所檔案室存檔目錄編號446,檔案446確實編列其中,惟檔案446未在檔案室裡,派出所電腦亦全部更新未留存電詢地檢列股書記官,亦無留存檔案。」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年6月26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31119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109年聲字卷第2267號第100、102頁),系爭案件承審法官即以上開員警職務報告,以109年度聲字第226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調閱系爭案件警詢光碟,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佐(見109年聲字卷第4909號第23至25頁),難謂承審法官未為系爭案件警詢光碟下落之調查,系爭警詢光碟既然從未送至本院,則該光碟檔案遺失自非本院之責任,至於聲請人指稱系爭警詢光碟檔案遺失係承審法官包庇員警云云,顯屬個人臆測之詞,更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之事證足認承審之審判長有偏頗之虞,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承審之審判長與聲請人有何故舊恩怨及利害關係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自不得以聲請人主觀上之臆測,或不滿意承審之審判長訴訟指揮或調查證據之方法,即遽予推斷承審之審判長執行職務有偏頗,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聲請法官廻避刑事抗告狀影本、補充抗告證據狀影本)所載。
三、本院經查: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裁判先例意旨可參)。
(二)次按,法官職司審判,平亭曲直,依卷內之證據,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於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準則,就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所為而予以調查審酌,以憑以認定是否合予各該罪之構成要件,而為是否論罪科刑之依據。此項審理準則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迴避規定或同法第288條之3聲明異議,各有其領域,前後可參互以觀,合先敘明。
(三)原審經調取聲請人劉明亮聲請迴避所主張之原審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本件依原法院調取審閱上開案卷後,認上開案件於109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內容並無遭變造可言,及就聲請人所聲稱錄影光碟勘驗譯文有遭變造增加者,即「錄影畫面譯文第3頁第12條光碟時間3分17秒身著紅黑條文上衣黑褲之某男進入法庭」部分為原勘驗時所無云者,亦經核對卷內譯文筆錄及錄影截圖內容均屬無誤(見109年度易字第15號第79、95頁),更難認有何變造之嫌,均有上開案件卷證可稽。
(四)抗告意旨就原法院調取該案卷後所審認之結果,仍執陳詞再事爭執,顯不可採,原審依上開實務見解及調查事證所得,認本件與得聲請迴避之規定要件未符,而駁回本件聲請,理由已論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述各節,原裁定以上開各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抗告意旨所稱上開情事既與卷證資料不符,聲請及抗告意旨所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即失所依據,本件顯無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得聲請法官迴避要件之基礎。
(五)又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不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於判決內說明無庸調查,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34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當事人或其他法定得聲請調查證據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如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內說明無庸調查之原因,並非當事人一經主張調查證據,法院即應照單全收,惟若確屬審判期日應可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當事人可循上訴途徑謀求救濟,且縱使案件已言詞辯論終結,若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原法院亦得再開辯論,凡此法律皆有明文規範可資遵循。
(六)末按「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筆錄,應於每次開庭後三日內整理之。」、「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刑事訴訟第45條、46條亦明文規定,可知審判期日所作成之筆錄,並無由受訊問之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等到庭參與程序之人簽名之規定,與準備程序期日所作成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41條4項規定,應由受訊問之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之規定,尚有不同,是抗告意旨指審判長沒有讓聲請人審閱簽名就要求法警將被告趕出法庭,並提出附件2之筆錄末頁證明其未於審判筆錄簽名云云,即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綜上,本件抗告,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