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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68號抗 告 人 李耀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裁定(110年度提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以前於民國110年1月6日為警逮捕而遭限制人身自由,然實際上未以書狀或言詞為提審之聲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警員周岳陞、蘇芮嫻及製作筆錄之不知真實姓名員警、不知真實姓名之副主管竟偽造文書替聲請人聲請提審,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提字第2號審理,該案審理法官竟與上述員警勾結、共同製造假證據而為違法裁定,前述提審聲請經駁回後,被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再經偵查隊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訊問,自110年1月6日13時40分許至110年1月7日0時40分許,為人身自由又遭限制期間,爰聲請提審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於110年1月6日9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為警以現行犯逮捕,嗣因有聲請提審案件,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提字第2號案件審理後,裁定「聲請駁回,聲請人並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在案。聲請人於前案經解返後,由派出所送往分局再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訊而釋放,隨即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提審之聲請,業經聲請人於原審法院調查程序中陳述在卷;聲請人嗣亦無任何遭羈押等拘禁情事。故聲請人於110年1月7日經檢察官訊問完畢後,即已回復自由,且未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然聲請人於同日下午始具狀聲請提審,顯見聲請人聲請提審時已回復自由,並未處於遭逮捕、拘禁之狀態,是聲請人所為聲請,顯與上開提審法規定之提審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提審,認為原審法院110年度提字第2號的承審法官,及當日逮捕抗告人的員警2人、製作筆錄的員警及派出所主管2人,共計4人違反憲法第8條,侵害抗告人身自由的時間是「110年1月6日下午15時40分許至同日晚上12時40分許」,原審法院卻故意搞錯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為「自110年1月6日13時40分許至110年1月7日0時40分許」。因為抗告人在製作關於妨害公務案件的警詢筆錄,再送至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台北地檢署)複訊時間是110年1月6日下午15時40分許,當時應該已恢復人身自由,台北地檢署宣布抗告人交保釋放時間為1月6日24時40分許,所以這段時間是違憲侵害抗告人人身自由等語。

三、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係於110年1月6日9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因當場辱罵警察,經司法警察以妨害公務的現行犯逮捕,並曾於警詢期間聲請提審,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提字第2號審理後,認司法警察所為現行犯之逮捕合法有據,而裁定「聲請駁回,並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有原審法院110年度提字第2號裁定在卷可證。依前述刑事訴訟法規定,司法警察於製作警詢筆錄,確定人別及犯罪嫌疑後,自應即解送檢察官,再由檢察官即時訊問,以確定是否有無羈押知原因及必要,而決定是否釋放或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或決定是否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情。經查司法警察於抗告人製作關於妨害公務案件警詢筆錄後,依法自應解送檢察官,由檢察官即時訊問,始屬合法,而依抗告人所述,移送檢察官訊問時間是110年1月6日下午15時40分許,因自逮捕時起24小時的人身自由受拘束時間為檢警共用,檢察官訊問時,自仍得合法拘束抗告人人身自由,且抗告人的逮捕及受拘束既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提字第2號裁定確認合法,即無違法逮捕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疑義。抗告人自承檢察官訊問後交保釋放時間為1月6日24時40分許,而執著於自110年1月6日下午15時40分許(移送檢察官訊問起始時間)至同日晚上12時40分許(檢察官命具保釋放時間),司法警察或原裁定提審聲請無理由的法官有違憲侵害其人身自由等情,顯屬誤會。

五、又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本文、第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的立法理由顯係認為,聲請提審的前提必須是「被逮捕、拘禁人尚未回復自由」,始屬合法聲請提審要件,倘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人身自由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實益程序,乃明定得於程序上駁回提審之聲請。經查原審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本件聲請提審,是在經檢察官偵訊釋放後,始向原審法院提出,除據聲請人於原審調查程序中陳述在卷外,並有110年1月7日下午始具狀提出的聲請狀在卷可證。

顯見聲請人本件聲請提審當時,人身自由並未受拘束,早已回復自由之身,既未處於遭逮捕、拘禁等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狀態,依前述提審法規定,其所為聲請於法不合,予以駁回等情。本院經核原審裁定以上述理由自程序上駁回聲請,於法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本院經核不論實體或程序上均無理由或不合法,原審裁定既屬合法有據,自應予維持,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