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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6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68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俊豪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裁定(110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既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應予減刑,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77號更正裁定乃變更原先主文諭知應執行刑之刑度,顯然足以影響該裁定之本旨,屬無效裁定,則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1年4月之定刑基礎即有所動搖,惟在判決瑕疵未除去,且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尚未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聲請減刑之前,聲請人即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有違反減刑條例第11條就應減刑之罪,聲請減刑「後」再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規定。且倘原審扣除編號3、4所示之罪,而先就附表編號1、2、5至7所示之罪先定刑,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全部已經新北地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5至7部分又已於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中就該部分與編號3、4之罪全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則原審再就附表編號1、2全部與附表編號5至7部分重覆定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假釋後努力工作,成立工作室,並申請為陽光廠商,提供更生人就業機會,十幾年來未再犯罪,若再入監服刑,則所有努力將付諸流水,因此,懇請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機會云云。

三、⑴依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11條定有明文。⑵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857號及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須顯係文字之誤寫、誤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顯然錯誤者,始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上開違誤,要與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有別,且其係關於所定執行刑刑度重輕之記載,所為更正乃變更原先主文諭知應執行刑之刑度,顯然足以影響該裁定之本旨,依上開解釋意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該違法裁定自始、當然不生更正之效力,即上開違背法令情形並不能因之除去(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⑶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已統一之法律見解。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俊豪因妨害自由、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

另查:

⒈本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訴緝字

第1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⒉本件附表編號3至7所示各罪,⑴經新北地院於110年1月6日

以108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4月、6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⑵因本件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宣告刑部分,上開判決漏未適用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新北地院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110年4月23日,另以108年度訴字第577號裁定予以更正理由欄、據上論斷欄及附表內容,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並經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然查,關於本件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宣告刑部分,新北地

院108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理由欄、據上論斷欄及附表宣告刑,漏未適用減刑條例之規定之違誤,核與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有別,應係關於所定宣告刑刑度重輕之記載,所為更正乃變更原先主文諭知宣告刑之刑度,顯然足以影響該判決之本旨,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0、241號判決意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該108年度訴字第577號違法之裁定應不生更正之效力。

㈢本件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宣告刑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背法令情形,既未能以裁定更正、除去該瑕疵,在本件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宣告刑依法適用減刑條例減刑之前,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即有違反減刑條例第11條之規定,此部分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㈣如先予扣除本件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關於檢察官聲請本

件附表編號1至2、5至7所示之罪定應執行部分,即有將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所定之本件編號3至7之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予以分拆,從中揀擇如本件附表編號5至7所示3罪與本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另定應執行之刑之舉,依據前開之說明,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不應准許。

㈤原審以檢察官聲請定抗告人應執行刑,有違反減刑條例第11

條,或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而駁回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