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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6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695號再抗告人 許春風即聲請人上列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所為之110年度抗字第169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定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前向原審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10年度他字第3024、3190、3312號案件所為簽准結案處分一案,業經原審以該簽結處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此項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規定不得抗告,再抗告人仍提起抗告,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於110年10月7日裁定駁回抗告。惟再抗告人又對原審110年10月7日所為之前述裁定提起抗告,已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依上述說明及同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核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再抗告人仍於111年1月14日再以「刑事再抗告狀⑶」對本院所為上開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