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716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黃文發被 告 許子恆 年籍住所均詳卷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黃文發(下稱聲請人)就被告許子恆涉犯傷害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駁回聲請在案,該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而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業已於110年8月3日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黃慧敏律師為委任律師,原審法院明知本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並非最高法院判例,且基於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規定,聲請交付審判尚未委任律師時,不能補正委任律師之規定違憲,是以刑事裁定當然不合法,故而聲請撤銷原裁定,應令補正委任律師之裁定。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法有明文云云。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
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2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因被告許子恆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25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以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之程序欠缺,屬不得補正之事項為由,於110年8月12日以110年度聲判字第179號裁定駁回聲請,嗣因聲請人不服該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而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於110年9月10日裁定駁回抗告,有各該處分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上開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仍提起抗告,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於110年9月10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原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不當,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遭程序上駁回,妨害訴訟權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明定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不得抗告,其立法理由以「法院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或裁定准予交付審判,性質上均屬程序事項之裁定,為免訴訟關係久懸未決,爰於本條第5項明定」,原審法院依法裁判,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抗告人所舉:原審法院110年8月12日裁定以本院暨所屬法
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討論意見為由,有違憲之虞云云,然此為原審法院110年8月12日110年度聲判字第179號裁定之實體論斷當否之意見,非本院就110年9月10日110年度聲判字第179號裁定抗告案件之審理範圍,本院無法逕行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