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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7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許源隆原 審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源隆(下稱被告)前經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諭知應予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原審法院於同年11月17日裁定應於109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上開羈押期間於110年1月20日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訊問中僅坦承部分犯行,就本案涉犯之犯罪情節,與證人A1、黃思綺、曾允聖、呂○○、翁○○、陳明樑、魏丘豪等人之證述歧異甚大,而本案尚待進行上開證人之交互詰問,以查明事實,前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被告與本案其餘被告於108年8月24日起至109年3月11日止之期間,先後透過恐嚇言語、取走被害人黃思綺之車輛、潑漆、撒冥紙及毀損被害人黃思綺與曾錦富所有之物等方式,多次涉犯對被害人黃思綺、曾錦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亦於109年2月16日以妨害自由及傷害等方式,涉犯對被害人魏丘豪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前開各該犯罪事實之犯案手法堪謂雷同,以其犯罪之外觀型態加以觀察,若被告仍處於同一環境之下,仍有可能再犯同一犯罪之危險,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取財犯罪之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羈押固然造成被告之人身自由受到拘束,然與被告可能勾串證人、共犯之風險相較,認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其上開犯行恐有再犯之可能,而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仍應自110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是基於向曾允聖、黃思綺催討債務所衍生,關於被告有向黃思綺催討債務涉嫌恐嚇取財、將曾允聖車輛拖走抵債之情節及網路賭博之犯行,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卷内亦有被害人之指述、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佐,後續潑漆、撒冥紙之行為,實非被告所指使,就被告及該些共犯所涉犯罪情節均遭監視錄影器攝下,有客觀證據可佐,被告並無與其他共犯再勾串證詞之必要性。㈡況其他共犯業均遭查獲,於警、偵訊內陳述並具結作證,其他相關物證業遭查扣,對於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業有卷内事證可佐,被告亦無任何串證、滅證之可能性。㈢又被告於法院審理中業與黃思綺達成和解,賠償黃思綺所受損失,求得黃思綺原諒,且黃思綺現也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取回,與被告間紛爭已然消彌,已無反覆實施恐嚇犯行之疑慮。㈣自被告送審遭羈押禁見迄今長達5月,僅行準備程序,未就證人部分加以訊問,致有證人尚待交互詰問,此實非被告之過,而被告除坦承其恐嚇取財犯行外,更主動與黃思綺達成和解,足證被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與前次延長羈押之客觀情況有所不同,原裁定未慮及此,率為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之裁定,實有未洽。㈤被告於本件所犯並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涉及者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恐嚇、洗錢等相對輕罪,所涉被害人單一,且是因債務糾紛而衍生,被告實非無故滋事之幫派分子,原裁定僅以被告有以單一恐嚇催討債務之情事,而認被告有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情形而將被告收押禁見,尚與事實有悖,且涉犯組織犯行部分,相關人、物證亦皆詳列於卷,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認被告有勾串其餘共犯之虞,實有速斷,且違反羈押之最後手段性,違反比例原則甚明。㈥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迄今已7個月,而即將到來之農曆春節係傳統上家人團聚之重要時刻,懇請予被告交保候傳之機會,令被告得以先行返家與家人相聚,就後續訴訟程序,被告必定遵期到庭,就替代羈押之其餘替代性處分,被告亦均會加以遵守。㈦羈押禁見乃係對於刑事被告人身自由之最大侵害,而本件被告所涉犯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相關共犯陳述、事證均遭查扣,卷内亦有被害人筆錄、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等客觀證據可佐,本件相關證人、物證均已保全,被告確實無勾串證人、共犯之疑慮,亦無逃亡之虞,羈押之原因實已不存在,懇請念及被告甫結婚不久,家中尚有年邁父母須扶養、照顧,並斟酌上情,撤銷原羈押裁定,予被告停止羈押之機會,准予交保候傳,或諭知其他替代性之處分以代羈押,如限制出境、出海、日日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方式,以擔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以維被告基本人權,併符憲法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亦規定甚明。再按被告應否繼續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或指揮犯

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等罪嫌,經原審訊問被告,審酌全案卷證,認均犯罪嫌疑重大,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於109年8月21日諭知應予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復經原審裁定應於109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原審於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之110年1月13日訊問被告,參酌相關卷證後,認其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訊問中僅坦承部分犯行,就本案涉犯之犯罪情節,與證人A1、黃思綺、曾允聖、呂○○、翁○○、陳明樑、魏丘豪等人之證述歧異甚大,尚待進行上開證人之交互詰問,以查明事實,前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被告與本案其餘被告於108年8月24日起至109年3月11日止之期間,先後透過恐嚇言語、取走黃思綺之車輛、潑漆、撒冥紙及毀損黃思綺與曾錦富所有之物等方式,多次涉犯對黃思綺、曾錦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亦於109年2月16日以妨害自由及傷害等方式,涉犯對魏丘豪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前開各該犯罪事實之犯案手法堪謂雷同,以其犯罪之外觀型態加以觀察,若被告仍處於同一環境之下,仍有可能再犯同一犯罪之危險,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取財犯罪之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原因,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其上開犯行恐有再犯之可能,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裁定被告羈押期間自110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屬有據。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原裁定僅以被告有單一恐嚇取財催討債務之

情事,而認被告有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情形而將被告裁定收押禁見,尚與事實有悖云云,然羈押審查中,所謂被告涉嫌犯罪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之本案實體問題,尚待法院調查審理,並非法院審查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所舉相關證據,堪認被告極有可能涉及上揭罪嫌,原審據此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可採。

㈢抗告意旨又以被告坦承有向黃思綺催討債務涉嫌恐嚇取財、將

曾允聖車輛拖走抵債之情節及網路賭博之犯行,卷内亦有被害人之指述、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其他共犯業均遭查獲並於警、偵訊內陳述暨具結作證,相關物證業遭查扣,被告並無與其他共犯再勾串證詞之必要性,亦無任何串證、滅證之可能性云云。惟被告供述內容核與證人之證述有諸多不符之處,業經原審說明如前,且檢察官、被告均聲請傳喚多名證人,是本案尚有諸多證人尚待進行交互詰問,抗告意旨前揭所指,仍無足否定全案確有證人尚待調查釐清之事,是原審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全案事證,仍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繼續羈押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核屬有據。

㈣抗告意旨復以被告坦承恐嚇取財犯行,主動與黃思綺和解,賠

償損失,黃思綺也將名下自用小客車取回,紛爭消彌,已無反覆實施恐嚇犯行疑慮云云。然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於108年8月24日起至109年3月11日止之期間,先後透過恐嚇言語、取走黃思綺之車輛、潑漆、撒冥紙及毀損黃思綺與曾錦富所有之物等方式,多次涉犯對黃思綺、曾錦富為恐嚇取財犯行,亦於109年2月16日以妨害自由及傷害等方式,涉犯對魏丘豪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情,被告於短時間內密集為上揭犯行,且此反覆實施同一犯罪非僅對同一被害人,縱被告已與黃思綺和解,難認即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亦即不能排除被告交保在外對他人犯同種犯罪之高度風險,而有預防性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

㈤至抗告意旨主張:被告甫結婚不久,家中尚有年邁父母須被告

扶養、照顧,且即將到來之農曆春節係傳統上家人團聚之重要時刻等節,然此核與判斷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被告執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非可採;抗告意旨又以被告所涉犯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相關證人、物證均已保全,被告無逃亡之虞乙節,惟法院並非以此為羈押原因,被告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復核閱現存卷

證資料後,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考量為確保將來審理程序得順利進行,認有繼續羈押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