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72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詹德奎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詹德奎(下稱受刑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193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其附件一附表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下稱甲案,共24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另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358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其附件二附表所示案件應執行刑(下稱乙案,共31罪,有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乙案裁定中附表編號3至8、11至2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即民國102年9月2日至同年11月6日間),均在甲案裁定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102年12月18日)前,檢察官應將乙案裁定中上開編號之罪,與甲案數罪聲請合併定刑。受刑人於110年8月10日聲請執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卻於110年8月27日桃檢俊寅110執更550字第1109081819號函否准受刑人請求,因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前揭聲請合併定刑,其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對此聲明異議。並於經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詳後述)後,再以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法理,已使司法救濟途徑形同虛文等語提出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前揭甲案與乙案之裁定形式上均為合法,且該等裁定及各罪判決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應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自不得就該確定裁判之罪,任意聲請將乙案裁定中上開編號所示之罪與甲案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於法有據,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惟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規定甚明。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30號裁定意旨可參)。本件受刑人所犯甲案附表所示24罪,業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檢察官依此核發109年執更寅字第490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中),至於乙案附表所示31罪,其中附表編號1、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均在該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107年1月2日)前所犯數罪,依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乙案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勾選同意定執行刑在卷可稽(見本院乙案卷第11頁,詳該裁定書第3頁第1行所載),受刑人既選擇勾選就乙案附表所示共31罪定其應執行刑,乙案嗣經本院109年6月2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35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受刑人不服提起第三審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74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檢察官已核發110年度執更寅字第550號執行指揮書,待接續甲案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電子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詎受刑人於110年8月27日變更意向請求檢察官將上開乙案裁定中編號3至8、11至23所示之罪,與甲案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所請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於法無據,礙難照准」予以否決其請求,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27日桃檢俊寅110執更550字第1109081819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110年聲字第3088號卷第25頁)。是受刑人就乙案附表所示31罪,既已表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維護執行結果之公平性及安定性,並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自無從准許其再改變意向,再請求檢察官將乙案裁定中編號3至8、11至23所示之罪,自乙案裁定抽離出來,再與甲案裁定附表之24罪合併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導致已裁定確定之甲案、乙案所示各罪,恢復至未定執行刑之狀態,致使法院定執行刑之裁判實質確定力蕩然無存。從而,桃園地檢檢察官以前開執行處分(函),駁回受刑人所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難認有何違誤可言。
四、又「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者,該刑罰之法律效果於斯時即告確定,自無從給予受刑人選擇是否與其他之罪定應執行刑之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揭櫫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裁判之實質確定力並非無例外情形,此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等旨甚明。是抗告意旨指摘一事不再理原則,將使司法救濟途形容虛文,容有誤會。原裁定揆諸最高法院前開裁定意旨,以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應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在無上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下,不得就確定裁判已定執行刑之各罪,任意聲請將乙案裁定中上開編號所示之罪,與甲案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準此,原裁定以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