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740號抗 告 人 蔡易昇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洪煜盛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易昇(下稱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以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搶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搶、子彈等罪嫌重大,而被告所犯殺人罪嫌即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供稱本案槍彈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文忠」;另就開搶射擊被害人林文章之動機,僅泛稱因多年前曾遭被害人手下毆打,近日思及心生不滿等節,均與常情有違,被告復自承曾就扣案手機刪除部分資料,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遂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將被告裁定覊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茲因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同法院於110年10月2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其與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竟變異前詞否認殺人犯行,且檢警現仍持續積極查緝有無相關共犯等情,認本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應自110年1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持有手機經原審法院送交新北市政府刑警大隊為數位鑑識還原後,僅發現有日常對話等與本案情節無關之訊息,是本案並無共犯存在,亦無被告湮滅罪證之情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告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所陳稱其因多年前遭被害人手下毆打,致患有精神疾病,於近日偶然見到被害人而爆發不滿等情為真,原裁定泛稱被告所述情節與常情有違,於準備程序翻異前詞,否認殺人犯行,且由原裁定所示「檢警現仍持續積極查緝有無相關共犯」等語,可知本案無相關事證顯示有共犯存在,不符合「有事實足認」或「相當理由」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本案經偵審調查後,未見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罪證之可能,倘續予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顯然有失衡平,有違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之旨,請准停止羈押交保候傳,被告必隨傳隨至,配合訴訟程序之進行云云。
三、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為實體判斷之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又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另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一)被告經原審法院訊問後,雖改稱否認被訴殺人之犯行,惟依現有卷內事證,仍足認被告涉犯違反搶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等嫌疑重大,且上述殺人罪名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既面臨此等重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度蓋然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上開抗告意旨關於被告隨傳隨至,配合訴訟程序之進行等情,仍難完全袪除其可能逃亡之疑慮,況觀諸卷內事證,被告尚有刪除扣案手機資料之事實,及調查槍枝來源、犯罪動機、共犯之必要,而堪認有串供滅證之虞。
(二)從而,原裁定認為被告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且核被告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10年1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