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747號抗 告 人 黃吉珍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1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臺灣臺北法院法官范雅涵就110年度訴字第638號黃吉珍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審理,應予迴避。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110年度訴字第63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
第一審法院,該案並無前案,是以,該院之承辦法官,均無可能參與前審之審判,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自行迴避之適用。
㈡聲請狀所載之該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62號民事案件(原裁定
誤載為108年度訴字第1262號),與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110年度訴字第63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非屬同一事件,且二案合議庭成員並非完全相同。而前案審理中,合議庭法官基於調查證據、心證形成過程及採認理由之範疇,抗告人未舉出前案承審法官范雅涵對於前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前案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為其原因事實,尚不能僅因范雅涵法官參與前案審理曾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在主觀上即疑其不公,而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況該院110年度訴字第63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合議庭成員,與前案非完全相同,抗告人亦未舉證釋明110年度訴字第638號案件之合議庭法官,有何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有據。爰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應自行迴避及同法第18條第2款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迴避事由,抗告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理由狀」所載。
三、按人民得請求受公正而獨立之法院依正當程序予以審判之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內容之一。而公正獨立法院尤繫諸於法官執行職務之客觀中立與公正,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 項中段即訂明:「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誠然,法官不唯有責亦須自我期許應依據法律公正而獨立進行審判,然遇法官與案件有利害關係及其對案件恐存預斷成見之情形,雖不代表裁判即是不公正,但單是有利害關係及預斷成見疑慮之外觀,便足以腐蝕司法公信力之基礎。因為正義不僅必須被實踐,而且必須以人民看得見的方式加以實踐;正義女神如掀開蒙眼布,即使手持正義的天平,也難令人信賴。由於裁判為法官之內心活動,其偏見與預斷存否,外界難以全盤知悉,故法官不僅有責基於採證認事結果,本於法律之確信作出公正不偏之裁判,亦須在外觀上讓當事人或人民相信其係基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而為之,始能激發社會大眾對司法之信賴。而為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並維持司法公正不偏之形象,刑事訴訟法設有迴避制度,規範法官之個案退場機制,排除與案件有一定關係之法官於審判之外,期以達成裁判公平性並維護審級利益。是迴避制度乃是公平審判之基石,為法定法官原則之例外容許,對於保障人民訴訟權影響重大。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7條列舉法官當然應自行迴避之原因,同條第8 款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且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18條第2 款另設有概括規定。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是如有客觀原因,就各種情形,作個別具體觀察,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參與審判,產生合理懷疑,顯然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之權利者,即構成前開所稱執行職務有偏頗疑慮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2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8號(下稱本案)審理中,受命法官為范雅涵法官。而案外人湯桂琴之繼承人賀鳴珩基於與起訴相同之事實,曾向抗告人及案外人崔大義提起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62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審理結果,判決「被告黃吉珍應將名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05,000股移轉予原告。被告黃吉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5,525元,及其中新臺幣1,813,995元自民國108年12月25日起,其餘新臺幣1,711,530元109年8月19日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吉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8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前案之受命法官亦同范雅涵法官。因本案與前案分別為刑事及民事案件,並非同一案件,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所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之要件不符,合先敘明。
㈡具體個案間常因訴訟進行之時、空背景互異等諸多因素,卷
存所得調查事證亦諸多不同,致法官因此形成不同之心證,尤其民事事件之勝敗常取決於舉證責任之分配,而刑事案件對於被告有利之事項,法院得依職權調查,刑事審判為獨立之訴訟,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故即使事實同一,於民事事件中敗訴者,未必於刑事案件中即被認定有罪。本案實體事項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為何,端視法官於本案訴訟過程中所形成之心證而定,是法官於民事事件中對與本案當事人有關事實、法律上之判斷,亦不必然對本案形成預斷。惟徵諸前案原告賀鳴珩起訴主張之事實,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相同,足見前案與本案有關抗告人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等罪之事實高度重疊。且前案於審理中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及取捨判斷,對於抗告人名下之中華電信股票確由湯桂琴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之事實,已為實質認定,並論述綦詳。另前案判決復經本案起訴書所援引為證據,故二案間就事實之調查事證可能產生高度重疊。綜上以觀,本件客觀上確足令一般通常之人,合理懷疑范雅涵法官就本案與前案相同之上開事實非無產生預斷之可能性,難期其保持空白心證參與本案之審判,顯然嚴重損及抗告人之利益,參以原審法院法官人數之配置,應不至於因本案受命法官迴避而造成審判上之困難,為免不當侵害抗告人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之權利,增進人民對於司法審判之信賴,范雅涵法官自以迴避本案審判程序為宜。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