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76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信聰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所為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但其不合法律上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1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吳信聰(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所為之110年度聲字第1773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僅記載「抗告理由狀容後補呈」等語,經本院審判長於110年11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經送往法務部○○○○○○○○,由被告本人於110年11月11日簽收,且亦送達其辯護人,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受僱人即龍年大樓管理室之張長發於110年11月11日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等情,有刑事聲請抗告狀、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19至23頁),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10年11月16日補正敘述具體之抗告理由。惟抗告人已逾上開期限,且於本院裁定前仍未提出抗告理由書狀,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抗告人既未補正其抗告理由,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據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