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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7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764號抗告人 即犯罪嫌疑人 甲○○上列抗告人即犯罪嫌疑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所為准予搜索之裁定(107 年度聲搜字第25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之裁判,本應公諸於社會大眾,惟關於與檢察官聲請羈押有關之裁定,為維護偵查秘密,如過度暴露案情,恐有礙檢察官之犯罪偵查,參照司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

項規定所頒訂「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之規定意旨,本院就原審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核發搜索票,准自同年月28日上午6時起至同年月30日下午5時止,搜索抗告人即犯罪嫌疑人甲○○之裁定是否合法時,就相關具體事實及關鍵證據均為適度保留,以免因此過度暴露案情而妨害犯罪偵查,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案件,認有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28條、第128條之1規定,核發搜索票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對外以律師營業之實,其擔任委託人之民事或非訟之訴訟代理人,均有得法院同意,故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外以律師營業,顯係無中生有,嚴重損及抗告人之權益。綜上,原裁定准予搜索之決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准予撤銷原裁定並發還扣案物云云(詳如刑事聲請撤銷扣押暨發還扣押物狀、補充狀所載【抗告意旨誤載為「原處分」,並誤載本件性質上應屬「抗告」為「準抗告」,應予更正】)。

四、按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3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透過程序的正義,以實現實體的正義,是現代刑事司法的基本理念。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搜索、扣押,屬於強制處分權之一種,對於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居住安全、財產維護和隱私等基本人權,侵害非小,故負責犯罪調、偵查之人員,原則上必須有相當理由(對於第三人),且於必要之時,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觀諸同法第122條、第128條及第128條之1規定即明,學理上稱之為令狀主義(例外時,始採無令狀主義)。鑑於搜索之發動,關乎偵查作為之方式與走向,法院對於聲請機關之請求,宜允尊重,然而仍有一定之限度。所稱相當理由,即必須有相當之情資、線報或跡象,作為基礎,據此可以合理相信犯罪之人、事、物存在,或然率要有百分之五十以上,既非憑空想像,亦非杯弓蛇影,自須有一定程度之把握;而所謂必要,乃指除此之外,別無他途可以取代,是應衡量可能之所得和確定所失之比例。從而,受理聲請之公平法院,必須居於中立、客觀、超然立場,在打擊犯罪及損害人民權益之間,對於聲請機關提出之資料,確實審核,善盡把關職責,不能一概准許,淪為檢、警之橡皮圖章。具體而言,倘祇有單項之情資、線報或跡象,既未經檢、警初步查對補強,應認聲請搜索之理由不相當;若另有其他較為便捷、有效之蒐證方法,當認無搜索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可資參照)。再搜索之目的,既在於對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發現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可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或有關得沒收之物,因之,所謂搜索之必要性,係指為達成上述搜索之目的所應具備之合理依據及符合比例原則兩者而言。具體言之,係指非予搜索,顯難發現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上藏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非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前述物件等處所進行搜索,顯難發現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取得可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或有關得沒收之物者,即為具有搜索之必要性。反之,如使用搜索以外之方法,已足達成與搜索目的具有相同之效果時,即不具合理依據及比例原則,亦即宜就㈠犯罪之態樣,㈡所涉罪名之輕重,㈢扣押物之證據價值及其重要性,㈣扣押物有無被隱匿或湮滅之危險,㈤受搜索、扣押者所受不利益之程度等諸般情事予以審酌,以決定有無進行搜索之必要。

五、經查,本件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經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時,其聲請所具之事證,並非以單項之情資、線報或跡象,且亦經調查員初步查對補強,應認聲請之理由相當。而依卷內委託抗告人處理民事案件之委託人詢問筆錄、委託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抗告人於求職網站之自介資料截圖、抗告人與其委託人間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抗告人為其委託人向民事法院所具之書狀等證據,可知抗告人無律師資格,而有向其委託人收取處理民事案件費用之行為,足認抗告人涉犯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之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抗告人涉犯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罪之態樣、刑度,暨倘存有本案相關之招攬訴訟及索取服務費用等訊息之手機、受任處理訴訟案件資料、帳冊、筆記本等物證及電磁紀錄,該等證據對本案極具重要性,及抗告人有隱匿或湮滅該等證據之危險等情,則原裁定准予搜索,以搜索扣押抗告人持有及存在其住居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內,有關涉犯律師法之相關物證,應認有搜索之必要性,無從認有其他任意方式亦可取得相同證據。至抗告人所辯其無對外以律師營業之實,是否核實,則屬抗告人所為是否成立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罪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搜索之適法及妥當性,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涉違反律師法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搜索其身體、所使用之車輛及行李、存有本案相關資料之智慧手機、電腦、電磁紀錄、PDA及隨身碟等電磁紀錄、軟硬體及週邊設備、及所在處所以取得違反律師法案件相關證據之必要性,抗告意旨徒以其無對外以律師營業之實等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不服搜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