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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7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77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璟暉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6號、110年度聲字第12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璟暉因殺人案件,前經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考量重罪常伴隨脫免刑責、逃避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9年12月4日裁定羈押,並於110年3月4日、同年5月4日、7月4日及9月4日各裁定延長羈押2月。茲原審於110年10月28日再次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固坦承有持刀殺害被害人之客觀事實,然辯稱係基於義憤殺人,且就行為時之辨識能力亦有所辯解,惟有卷內相關證人田素娟等人之證述、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扣案兇刀等在卷可佐,被告涉犯殺人罪嫌確屬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辯稱係基於義憤殺人並就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有所辯解,恐存有逃避刑責之心態,若予具保在外或命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被告恐無法面對重刑之審判、執行程序而畏罪逃亡,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斟酌被告被訴殺人犯行,剝奪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並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羈押之必要,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予繼續羈押,裁定自110年1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因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存,並有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聲請具保之理由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從而,所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亦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須扶養照料80多歲之年邁母親及7歲之幼子,另

抗告人涉案情形已趨明朗,且自偵查迄今,就行為均交代詳實毫無隱瞞,是以當初羈押抗告人之理由即已不存在。又所謂有逃亡之虞,係指有具體情況事實、可合理推測有逃避刑事訴追、審判或執行之謂,然抗告人上有老母、下有幼子,110年度訴字第719號償還犯罪補償金事件已於110年10月21日和解成立,抗告人願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民事部分需償還和解金。抗告人在看守所已羈押1年3個多月,需至所外處理和解金與被害人補償金事宜,實無逃亡動機。抗告人已真心懺悔,欲以最大努力贖其所犯罪刑,亦得於判決後,無掛念入監服刑。

㈡抗告人於109年12月11日發現舍房之他案被告以上吊方式自殺

,奮力將其救下,挽回命危之他案被告生命,因此獲頒獎狀。足見抗告人會幫助他人,並非窮凶惡極之人,僅因安眠藥影響抗告人責任能力與精神狀況才犯下此案。㈢羈押係最嚴重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必須經過羈押原因

、必要性及比例原則之審查,即應優先考慮侵害較低之羈押替代手段,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為原則。參酌釋字第662號解釋不得以重罪為唯一羈押原因之意旨,慮及羈押對人身自由之重大戕害,違反人權甚鉅。本案已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縱有羈押之原因,以具保或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已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原裁定顯有違誤,懇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或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擔保抗告人經傳喚隨時到場。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規定甚明。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四、經查:㈠抗告人經原審訊問,固坦承有持刀殺害被害人之客觀事實,

然辯稱係受被害人恐嚇、言語刺激,基於義憤而殺人,且於行為前曾經服用安眠藥欲自殺,因藥效之故,對於行為時諸多過程已經不復記憶而對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有所辯解。惟其所犯有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抗告人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與相驗照片及扣案兇刀等在卷可佐。足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罪嫌重大。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的要件中,其中所謂「相當理由」,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是採取較為寬鬆認定的立場,以量化數據來看,如依客觀、正常的社會通念,認為被告已有超過50%的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惟如果單獨以同條項第1、2款之逃亡、滅證等作為羈押原因時,則至少須達到70-80%以上的心證程度。本案抗告人自承犯殺人罪,其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原審以抗告人復以義憤殺人、行為時之辨識及責任能力因服用藥物下降等詞為辯,恐存有逃避刑責之心態,若予具保在外或命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抗告人恐無法面對重刑之審判、執行程序而畏罪逃亡,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非無據。抗告人以其就犯罪行為過程均已詳實交代,顯無逃亡之可能為辯,並非可採。

㈢抗告人於檢察官起訴移審,經原審於109年12月4日裁定羈押

迄今雖已逾1年,然期間因函調抗告人學籍、就醫資料並囑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鑑定,復因新冠肺炎疫情警戒提升至第三級而依司法院公告之相關指引取消庭期、暫緩開庭,其後則進行相關證人之交互詰問,其程序之進行亦無無故延遲之情。

㈣抗告意旨另稱其於看守所拯救自殺舍友之性命而獲獎勵乙節

,雖屬義舉,但為與本案無關之事項,要非本件判斷原裁定是否合法恰當所應考慮之事項。至其所指需要扶養照料老母及幼子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是此部分抗告理由亦無可採。

㈤從而,原裁定認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原因,並斟酌抗告人被訴殺人犯行,剝奪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並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羈押之必要,抗告人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而裁定自110年1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