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786號再抗告人即聲 請 人 許春風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所為110年度抗字第178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下稱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所為110年度聲字第16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而提起抗告,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786號裁定(下稱本院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此有原裁定、本院裁定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雖以附件一、二、三所示書狀,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本院裁定為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所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且本案非屬同項但書所列情形,自不得再抗告。從而,聲請人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