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78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梁政明具 保 人 梁建明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9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梁政明(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8萬元,由具保人梁建明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執行時,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且經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執行拘提結果報告書、送達證書、執行傳票等件在卷可查。而受刑人於民國110年9月8日遭發布通緝,並隨即遭緝獲而於本件繫屬中且尚未裁定前之110年9月13日入監服刑等情,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記錄表附卷可考,是縱認受刑人前曾逃匿,惟其既已遭緝獲歸案,即難認現仍在逃匿中,則本件即不得再以受刑人逃匿為由,沒入上開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原定接獲執行科(110年6月23日)報到,受刑人也確實於110年6月23日至地檢署報到準備入監,但因當時國家因武漢肺炎發布全國三級警戒,導致全國司法機關暫時停止收容執行報到者,受刑人去執行科報到時,則完全禁止進入,受刑人於三級警戒中也未曾接獲司法機關之送達文書。依照中華民國之法律,人民有知的權利,參照多次修法違反程序為無罪論,執行科或法院理應依照憲法,當全國三級警戒降為二級,重新開放司法機關作業時,依照正常程序再次通知當事人到庭或執行日期,方為合法程序。㈡受刑人是在110年9月8日遭發布通緝,疫情尚未降為二級前,受刑人實未遭通緝。又受刑人查獲為110年9月13日,入監報到時為三級警戒中,不屬於逃犯,實難認定受刑人有逃亡之事,原裁定有違法之嫌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之提起,必以受裁定者,有因裁定而受有不利益始足當之,亦即以裁定主文形式觀之,須受裁定人有抗告利益,方得提起之。
四、經查: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然檢察官之聲請,業據原裁定予以駁回,是從原裁定形式上觀之,原法院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之請求,對於受刑人有利,受刑人對此即無抗告利益可言,揆之上開說明,其抗告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