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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7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79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 告 人即具 保 人 黎氏清翠被 告 黃金燕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18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沒字第3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黎氏清翠因被告黃金燕肇事逃逸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具保人出具保證金2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嗣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合法傳喚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9日到案執行,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且拘提無著,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且被告於原審裁定時仍未到案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從交保至今,都在努力工作,賺取工資償還向友人借貸的交保費、律師費,並無逃匿,請再次詳查等語。

四、經查:㈠按被告縱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

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另方面可使具保人得以督促被告到庭,兼有預防被告逃匿之旨。倘未經合法通知具保人,自不得逕將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予以沒入,否則,即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所為裁定難認合法。

㈡本件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

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傳拘被告未獲等情,固有刑事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可憑。惟檢察官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10年9月9日到案接受執行之公函,係向具保人於109年2月14日在收款書所載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為送達,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0年8月6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乙情,有送達證書可證。而具保人之實際住所,於110年2月22日已設在「宜蘭縣○○鄉○○路00號」,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戶籍資料查明在卷(見原審卷15頁),徵諸具保人提出之刑事抗告狀,亦記載上址為其住所(見本院卷9頁),洵無疑義。又檢察官未曾將上開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公函,對具保人之上址實際住所為送達,且受刑人已於110年11月10日到案接受執行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17、19頁),自難認本件沒保之前,已踐行對具保人合法通知之程序,依法不應准許。原審未予詳查,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顯有未洽。具保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避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