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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8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80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錦男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禹竹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在案。審酌被告否認被訴犯行,與部分共同被告及證人之供證有明顯出入,就待證事實尚有數名證人未到庭作證,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其餘共同被告及影響證人日後作證內容之可能,有羈押之原因,依訴訟進行程度審核全案情節,認非予羈押顯難防止上開情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確有羈押之必要性,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係認被告所涉犯行除共同被告呂振世指述,以及證人即酒店負責人曾小琪之證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支持,且證人呂振世、曾小琪均詰問完畢,被告並無串證之可能,始向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原審以尚有數名證人未到庭作證,仍有勾串或串證之可能為由,駁回被告聲請。然而,本案自107年發動搜索偵查迄今,相關共同被告及證人均作證並詰問完畢,且本件除呂振世之指述外,未有其他被告或證人目擊或指證被告涉及犯行,被告亦不認識其餘共同被告及證人,實無勾串或串證之可能,爰聲請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①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79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復按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併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末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敍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其供述內容避重就輕、與部分同案被告及證人之陳述明顯出入,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及影響證人而使案情晦暗不明之危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110年5月5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訊及受授物件,嗣分別於同年8月5日、10月5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訊及受授物件,以上各情,業據本院核閱原審案卷無訛。

(二)被告於103年3月起至105年3月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期間,涉嫌持續收受酒店業者賄款等事實,有證人呂振世與曾小琪之指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刑責區任職一覽表、扣案名片及追加起訴書所列各項證據可憑,是認被告涉犯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否認被訴犯行,並於原審中聲請詰問證人呂振世與曾小琪,其中曾小琪部分業經交互詰問及原審依職權訊問完畢;呂振世部分固經原審於110年9月30日完成交互詰問程序,然尚未對該證人進行職權訊問,被告亦未對該證人之證詞表示意見,有原審之審理筆錄可憑(原審卷四第312頁),而原審已定110年12月16日就該證人進行職權訊問,此有原審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單、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19、29頁)可憑,考量被告之辯解與證人等之證述未盡相符,本案之犯罪事實仍屬未明,如任被告在外,仍可能以不當方法影響本案證人,是認仍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常情判斷,一般人如遇到重罪審判與執行,常有畏罪逃亡、棄保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均仍然存在,且本件之犯罪情節,依比例原則權衡下,難以其他較小侵害手段替代,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

(三)原審法院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認依現實情狀,若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且難期真實之發現,既仍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足認羈押被告之法定事由均仍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並未消滅,而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主張本件僅有證人之證述,別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以及被告並無勾串證人之虞,均難認有據。

(四)綜上,本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原審基於相同認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