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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8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83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蔡東峰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東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東峰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同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9年10月27日)前所為,且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原審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同附表編號4所示之4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原審法院就同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在上揭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範圍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同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爰就受刑人所犯如同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明文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為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謂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參照)。

㈢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過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平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平性。再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之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可供參考)。

㈣按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參照如「販賣

毒品例」,其被告所犯5次販賣行為判刑時,分別判刑15年(5個15年計75年),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8年6月至19年;又如「強盜」案件,所犯普通強盜案件6件,分別判刑5年6月(6個5年6月計33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6年6月。再諸如下列:

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恐嚇取財等罪判處24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

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詐欺案判處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

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案判處1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

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毒品案件判處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8年。

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詐欺罪19條,1至14條

判處2月(計2年4月),15至19條判處3月(計1年3月),共計3年7月,更定應執行之刑為1年10月。

㈤綜上所陳,抗告人請求審酌裁量,重新給予合理、公平、從

輕之裁定,俾抗告人有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蔡東峰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各罪行為時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嗣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等情形。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9月,乃於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下之範圍內,且未逾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共4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再加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宣告刑1年2月、6月、6月,合計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即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自難認原審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後,給予受刑人適度刑罰折扣;本院復考量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係詐欺罪,犯罪類型相同,亦均非侵害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而前揭附表編號4所示共4罪經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業已適度反應受刑人刑責,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等情,並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核原審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形,是抗告意旨並非可取。又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情節互異,無從援引他案所定執行刑輕重指摘本案所定執行刑不當。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自非有據。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 欺 詐 欺 詐 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7.09.20 108.08.29 108.07.3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19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950號、第5951號、第5952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4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489號 109年度智訴字第2號 110年度智易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09.09.24 110.03.18. 110.03.3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489號 109年度智訴字第2號 109年度智易字第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10.27 110.04.15 110.04.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7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389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186號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4次) 犯罪日期 108.03.06 108.03.08 108.03.08 108.03.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4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9 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判決日期 110.04.07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05.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995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