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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8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843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陳韋翰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因誣告等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經折算易服社會勞動共計184日,1104小時),履行期間為1年,自109年5月6日至110年5月5日。其後①因109年6月份社會勞動履行時數比例過低,及109年6月29日應履行社會勞動而未到未請假,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經該署於109年7月10日發函第1次告誡;②因109年7月份社會勞動履行時數比例過低,及109年8月3、10日應履行社會勞動而未到未請假,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經該署於109年8月17日發函第2次告誡;③因109年8月份社會勞動履行時數比例過低,及109年9月7日應履行社會勞動而未到未請假,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經該署於109年9月23日發函第3次告誡;④因聲明異議人之子於109年9月25日死亡,聲明異議人於109年9月29日持相驗屍體證明書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報到約談,該署准假至109年10月31日處理後事及訴訟,如需再請假需主動告知,同時再次告知本案為不得易科罰金案件,且履行期間無法再行延長,如不於履行期間內完成勞動時數,將會入監,並應聲明異議人要求,待11月將調換至瑞芳機構、予以簽署於勞動期間內履行完成之具結書,然於109年10月29日聯繫未果;⑤因109年11月2日應履行社會勞動而未到未請假,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經該署於109年11月6日發函第4次告誡;⑥聲明異議人於109年11月10日致電該署,表示要再請假1個月,經告知履行時間不會延長後,於109年11月16日簽署具結書,表示願於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每日至少履行8小時,若未能遵守進度允諾,以致未於履行期間完成時數(自109年5月6日起已履行73小時,故尚餘1031小時),願受撤銷社會勞動之處分,絕無異議;⑦因110年1月31日履行社會勞動時,攜帶他人前往,並有怠惰、躲藏未履行之違規行為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經該署於110年2月9日發函第5次告誡;⑧110年4月19日具狀請求延長履行期間以完成剩餘勞動時數或易科罰金,惟依其輔導紀要,聲明異議人履行率偏低、犯後態度不佳,簽署切結書後仍持續發生多次遲到、未事先請假即未到、怠惰躲藏、攜帶他人前往之違規紀錄,經該署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遭逢變故雖令人同情,但其一再漠視該署及管理機構多次勸說,未能把握機會於期限內履行社會勞動,於110年4月23日不准予展延。而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履行期間屆滿後,尚餘286(0000-000)小時未履行完畢,該署檢察官即以受刑人「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為由,就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予以結案,並發執行傳票,傳喚其應於110年9月8日到案執行原徒刑(前經易服社會勞動818小時,折抵刑期137日)。

㈡聲明異議人於109年3月26日簽署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

遵守事項切結書,且於109年5月6日參與易服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可見其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即知悉應確實遵期到場履行勞動,如有正當理由應檢具證明文件請假,倘未經檢察機關及執行機關(構)同意准假而未到3次以上者,即可能遭受撤銷社會勞動,失去易刑機會。檢察機關並於聲明異議人109年6月29日、109年8月3、10日、109年9月7日、109年11月2日未請假未到時,以前揭①、②、③、⑤告誡函告知其如再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將遭受撤銷社會勞動、入監服刑之法律效果;且檢察機關亦於歷次約談中一再提醒本案為不得易科罰金案件,且履行期間無法再行延長,如未履行將無法於勞動期間履行完成,復重申如再有未到未請假或其他違規情形,可能遭受撤銷社會勞動、入監服刑之法律效果。聲明異議人更於109年11月16日簽署具結書時,確知若其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每日履行至少8小時,則仍能於期限內完成所餘時數,並具結聲明如不於履行期間內完成勞動時數,願受撤銷社會勞動之處分;然其猶未按允諾進度履行,並於110年1月31日再度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經該署以前揭⑦發函第5次告誡,且最終未能於履行期限內完成時數。從而,聲明異議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確有多次明知而仍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且其未正視檢察官一再給予機會、未撤銷社會勞動之寬容,間歇性多次未事先請假即未到,簽署切結書後,亦未把握最後如期履行完畢之機會,數度發生遲到、無假未到、怠惰躲藏、攜帶他人前往等違規情形,致檢察官無從期待其能遵循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完成社會勞動,因而以聲明異議人「履行率偏低、態度不佳,聲明異議人遭逢變故雖令人同情,但其一再漠視該署及管理機構之勸說,勞動表現不佳」等具體理由,為不准予展延之處分,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已說明理由,並與卷證顯示客觀情形相合,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㈢聲明異議意旨固提出父親年邁失智需要陪伴、喪子、妻子身

心精神狀況不佳等事由,惟查聲明異議人於109年9月29日至該署約談並請假後,檢察官即准許聲明異議人請假至同年10月31日處理後事及訴訟,並應聲明異議人要求,將其調換至位於瑞芳、週一至週日均可履行之機構,使其每月可履行時數增加,亦同時受告知本案履行期限無法再行延長;聲明異議人於109年11月10日致電該署再請假1個月,並於109年11月16日簽署具結書、檢附其妻就診單據後,檢察官亦未將此部分未到列計違規,堪認其歷次請求,檢察官均已考量其個人特殊事由、意見,予以相應處置,自難認有何置之不理之程序瑕疵。況檢察官係因聲明異議人前述多次違規情事,裁量不予延長履行期間,並未因其經准假而未履行社會勞動,為不利考量,其未能於履行期間內履行完畢,顯然可歸責於其自身,益徵檢察官裁量後之決定並無可議之處。

㈣至聲明異議人雖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169條規定,

誣告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規定,於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應依同條第6項規定執行原宣告刑。是以,聲明異議人係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未准予易科罰金,於法無違。

㈤綜上,本案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展延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

間之請求,而於履行期間屆滿後,傳喚其到案執行原徒刑,合於法令規定職權範圍,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聲明異議人雖執詞聲明異議,檢察官既已於其審核聲明異議人之延期聲請時,具體說明不准許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誣告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獲准易服社會勞動

,履行期間為109年5月6日至110年5月5日,其於109年6至8月間因其子遭保母虐待,以及照顧年邁失智父親,造成該時期服務時數偏低,且未及時請假;109年9月其子遭受虐致死,亟需釐清死因、治喪,故請假至109年10月底而未為勞動;再因抗告人及妻子遭此變故均身心精神狀況不佳,其尚需陪同妻子接受精神身心科治療及平日負責照料,故請假至109年11月底。抗告人於109年12月1日每週一至週日,每日履行勞動8小時,竭盡心力完成里長交辦工作,然於前述勞動履行期間屆滿時,仍有286小時未完成。

㈡抗告人固未於履行期間完成社會勞動,惟抗告人於109年9月2

9日及109年11月10日兩度提出請假,性質上係聲請暫停執行,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8點第6項規定,應停止執行至停止事由消滅之時,即履行期間應再行延長。詎佐理員未將抗告人之聲請內容(含抗告人之妻另於110年4月為聲請停止執行之遞狀)轉知執行檢察官,而執行檢察官就抗告人具備得易科罰金、延展服社會勞動期間之「個人特殊事由」及准予易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除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回應抗告人之請求內容,是程序上已有瑕疵。

㈢原裁定疏未審酌上開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續服社會勞動之

執行命令存有程序瑕疵;亦未考量抗告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係存有正當理由而未到,以及勞動期間表現優良等情,即率以抗告人於生活困難期間未履行勞動非難之,顯有裁定不備理由之瑕疵。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請准許完成剩餘勞動時數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韋翰前因犯準誣告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後,並於109年2月6日確定,經聲請獲准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09年5月6日至110年5月5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0頁)。抗告人於履行期間本應遵守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之規定,縱其遭逢變故,然竟多次發生履行率偏低、犯後態度不佳,簽署切結書後仍持續發生多次遲到、未事先請假即未到、怠惰躲藏、攜帶他人前往等違規紀錄,且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管理機構之勸說及易服社會勞動期限,均置之不理,仍未確實履行,業經原審一一說明在案,俱如前述。抗告人辯稱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表現優良,且存有正當理由而未到等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無法履行社會勞動云云,均無足取。

㈡抗告人復以需照顧父親、喪子及配偶云云,然其父狀況於其

同意接受社會勞動時即已存在(見本院卷第51頁所附抗告狀),喪子一事檢察官亦已給假一個月,核屬相當,另抗告人自承委其配偶前往查詢本案相關事宜(本院卷第34、35頁所附抗告狀),亦未見所述必須照顧之嚴重情況,再者檢察官調整抗告人履行時間及地點等方式;甚至抗告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情況,更未提出有何特殊情事且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徒稱已聲請暫停執行云云,不惟事後倒撰比附,抑且乏其所據,難認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

㈢本案檢察官考量抗告人本案所犯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經法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除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外,就該有期徒刑之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檢察官已就其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審酌各種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判斷,並無違誤。抗告人所犯確定罪名,既不符法律易科罰金規定,其表示意見與否,無礙其程序保障。是抗告人確實有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之情形,該署檢察官以此為由,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予以結案,並發執行傳票,傳喚其到案執行原徒刑,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因抗告人屢次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

注意及遵守事項,否准抗告人展延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請求,於履行期間屆滿後,傳喚其到案執行原徒刑,合於法令規定職權範圍,於法有據。從而,原裁定認為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揮書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