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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8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853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吳冠陞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110年度聲字第1792號裁定(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4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吳冠陞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3月,該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2年代替之,然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無視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對抗告人已不能收效,爰裁定撤銷保護管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施用毒品已有精神病症,需繼續定其回診治療,且除偶有工作需要而更改報到時間及因錯過叫號被誤認遲到外,均有盡到向觀護人報到之義務,抗告人現已辭去工作,由母親監管專心在家治療,不去不良之場所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不宜在已無毒癮之狀況下再施以禁戒云云。

三、按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該禁戒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之宣告。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3月,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2年代替之,該案於109年3月31日判決確定,並於109年6月30日至111年6月29日實施保護管束。然抗告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除曾因遲到或無法配合驗尿,經觀護人書面告誡之情形外,尚違反不得服用毒品等違禁藥物之命令,而於109年8月8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2月1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10年4月6日、同年4月20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09號、第2203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判決、處分書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6月30日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110年2月23日受保護管束人逾期報到報告暨觀護人書面告誡書等件在卷可稽,則抗告人除有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情形外,其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其所採以保護管束代禁戒處分之「社區處遇」方式,已難期達成使抗告人戒絕毒癮之目的,堪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情節重大,確有撤銷保護管束處分而對其施以禁戒之必要。另抗告人因安非他命使用症而誘發精神疾病,於110年間多次就診,仍呈現被害妄想、強迫性思考等精神病症狀,有其提出110年8月4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可稽,則其空言陳稱已無毒癮而無須施以禁戒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抗告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所受保護管束已不能收效,情節重大,原審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之保護管束處分,經核與法有據。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撤銷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