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871號抗 告 人(即被告) 鐘偉民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束縛身體處分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鐘偉民因其同舍房室友服用藥物時,未將藥物吞下而刻意收藏,渠等即將藏放之藥物磨碎後,摻入香菸內吸食,故被帶至中央臺進行違規調查,而夜間戒護人員人力不足,為防止人犯脫逃,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 付,且於返回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時間約2 小時43分,並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施用戒具後、終止束縛後立刻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裁定核准施用戒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陳報意旨指摘抗告人其同房舍友服用藥物時,未將藥物吞下而刻意收藏,惟同房室友服用藥物係全數吞下,有監視器為證,係抗告人本人藥物掉落,同學撿到交還抗告人,並全數將2顆藥物吃掉,有監視器為證。抗告人帶至中央台時,已服用睡前藥物,意識不清,遭當時當班之中央台主管以引導謾罵之態度引導製作筆錄,特於法定期間抗告,希望撤銷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為限,施用戒具逾4小時者,看守所應製作紀錄使被告簽名,並交付繕本,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48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但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看守所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看守所應定期將第2項、第4項措施實施情形,陳報監督機關備查,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
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其同舍房室友服用藥物時,未將藥物吞下而刻意收藏,渠等即將藏放之藥物磨碎後,摻入香菸內吸食,故被帶至中央臺進行違規調查,而夜間戒護人員人力不足,為防止人犯脫逃,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 付,且於返回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時間約
2 小時43分,並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施用戒具後、終止束縛後立刻陳報原審法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為防止人犯脫逃,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 付,並即時陳報於原審法院,由原審裁定核准等情,應堪認定。又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因上述行為,被告於抗告狀內雖否認,惟依卷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上所載,本件施用日期時間:110年11月6日22時10分;施用戒具種類及數量:手銬1付;是否為先行施用戒具:是;終止日期時間:110年11月7日00時53分,復核與抗告狀所述情節亦無二致,堪認本件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上之記載並無不實之情,被告辯稱當日被引導製作筆錄即被施用戒具云云,即難採信。
㈡綜上,原審以被告因藏放之藥物磨碎後,摻入香菸內吸食,
而夜間戒護人員人力不足,為防止人犯脫逃,乃由看守所長官核准先行施用戒具手銬1付,並即時陳報於原審法院,經原審審酌後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裁定核准施用戒具手銬1付,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徒憑己意泛稱並無收藏藥物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尚不足採。
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